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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3:28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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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产权[2004]189号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北京产权交易所: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你所(中心)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重要内容,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是实现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进行动态监测的必要手段。有关试点机构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统一的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的范围包括:各试点机构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情况和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持有的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三、统计表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两部分组成。其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应按照试点机构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数据和中央企业数据分别填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是为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数据库和实现产权交易信息分类检索,结合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设计的基础信息登记表式,将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的基础上推广使用。试点期间,暂由各试点机构结合有关实际情况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中参考使用。

  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应按照“统一录入、分类汇总、对口上报”的程序,按照统一的格式和编制要求组织上报。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管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结果未经我委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和使用。

  五、各试点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结果和简要分析报我委产权局(电子版同时发至lixiaoliang@sasac.gov.cn或menghq@sasac.gov.cn)。首次上报应同时报送本年度以前月份的相关数据及分析说明。

  六、各试点机构应逐步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做好有关数据的更新及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

  七、各试点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产权局联系。

  附件: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编制说明

       国资委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3: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编制说明

  一、填报范围

  填报及统计汇总范围是:当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即产权转让方为国资监管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应纳入填报范围,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数据和中央企业数据分别填报。

  二、指标解释

  (一)交易宗数:按照当期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宗数填写。

  (二)成交金额:按照当期产权交易合同金额数单向填写。

  (三)转让标的企业帐面值:按该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资产总额、净资产分别填写。

  (四)转让标的企业评估值:按该企业经核准或备案后评估结果中的相应数额分别填写。

  (五)转让标的评估值:转让标的企业净资产评估值×转让产权比例。

  (六)交易增减值:为成交金额与转让标的评估值的差额。

  (七)表内公式

     2行=(3+4+5+6)行;

     7行=(8+9+10+11+12)行;

     13行=(14+15+16+17)行;

     18行=(19+20)行;

     21行=(22+23)行。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一)企业(单位)名称: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全称填写,如果是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单位全称填写。

  (二)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指由各级质检部门核发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

  (三)隶属关系:由“行政隶属关系代码”和“部门标识代码”两部分组成。

  1、中央企业(不论级次和所在地区):“行政隶属关系代码”均填零,“部门标识代码”根据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5)编制。

  2、地方企业:“行政隶属关系代码”根据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按照省级、市级、县级企业所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填列。“部门标识代码”根据企业财务或产权归口管理的部门、机构或企业集团,比照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5)填列。

  (四)所在地区:根据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按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代码填列。

  (五)所属行业码:依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结合企业(单位)主要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性质,按“小类”划分填列。

  (六)经营规模: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填列。

  (七)资产总额:按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资产总额填写。

  (八)净资产:按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数填写。

  (九)上年净利润:按企业上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填写。

  (十)职工人数:按当前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合计填写,不包括离、退休人员。

  (十一)转让方持有产权比例:指产权转让以前转让方在转让标的企业中所拥有的股权比例。

  (十二)转让产权比例:指转让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比例。

  (十三)资产总额、净资产评估值:按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企业资产总额、净资产评估值填写。

  (十四)信息公告期间:以在省级以上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十五)成交金额:按产权交易合同金额数单向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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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8 〕2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制定的《濮阳市林业生态工 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 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确保林业生态工程项 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 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央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 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的工程项目, 主要包括: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 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防沙治沙工程、速丰林基地建设项目、特色经济林工程、种苗工程、林业科技推广项目、林下经济发展项目等。
第三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的原则,坚持“服从规划,集中连片,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 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市、县(区)、 乡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市林业局承担本区域的项目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项目的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上报,在项目前期工作管 理程序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项目有关设计的审核、审 批;具体组织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市级 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验收; 负责生态建设资金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工程实施县(区)具体负 责各类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立项审批和投 资计划下达,对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和稽察。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足额按时拨付各类建设资 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以县(区)为建设单位,严 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年度计划进行安排、 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按进度进行资金拨付,按完成任务进行奖补。
第十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设计 (包括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均须由县 (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省级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经市林业局审核后报省 林业厅审批,市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总体 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由市林业局审批,报市发改委备案。项目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项目的总体设计、年度施工设计经省林业厅批准 的,由省林业厅下达年度生产计划,建设单位依据省厅下达的计 划施工。经市级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建设单位依据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施工。

第四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设计管理。设计文件一经批 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 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年度作业设计或年度 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技 术规范、标准,合理确定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内基 建资金拨款、地方配套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廊道绿化工程、 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和防 沙治沙工程等支出。市级项目资金主要用于速丰林基地建设、生 态廊道绿化工程、村镇绿化工程、特色经济林建设、种苗工程、 林业科技推广、森林抚育与改造、林下经济基地建设及技术培训、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建设资金主要是投资补助资金,根据每 年的工程量按一定标准进行投资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分阶段进行拨付,即在工程完成后,经县(区) 自查验收后,先拨付50%,经市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50%。 超额完成任务的,超额部分可从当年节余资金予以奖补或从下年 度补助资金优先安排解决,完不成任务的,按当年实际完成任务 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要求设立专户,建立 专账,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 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并接 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 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 个月 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县(区) 应定期向市林业局报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市林业局 将上述情况汇总后定期报送省、市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 组织自查验收,编制自查验收报告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根据建 设单位的申请,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农业、水利、交通等 部门进行全面核查验收。省级项目在县、市自查、核查的基础上 再按2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与 奖励。对造林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将按照《国家林 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林造发〔2001 〕 146 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3号令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有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主要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含有各类超储积压物资)、废旧造纸原料(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杂骨、毛发等)、废旧玻璃、废旧电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县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

第二章 回收与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市、县区城镇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网点的设置,由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审批。

第九条 依法批准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储备、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满足市场使用功能。

第十条 社区设置绿色收购站(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与环卫设施布局规划一并考虑,占地面积不超过25㎡;

(三)收购的废品于当日24时前送往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做到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在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回收网点经营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再生资源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城乡低保户,经市、县区再生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建档,统一制作证件,统一流动收购车辆,统一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挂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枪支、弹药和爆炸等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回收网点或交易市场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登记应当保存一年。从事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的人员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对流动收购的其它再生资源,必须当日送交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加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优势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集科工贸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集团公司,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免征增值税;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从事回收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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