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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12:50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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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现在瓦图曼德里及安布翁贝工作的二名译员延期半年回国。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希齐医院、安布翁贝医院和瓦图曼德里医院。待马方将贝扎哈医院各方面条件改善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安布翁贝医院中方人员可移至新点工作。

  第四条 
  1.中方赠予马方部分药品、中成药品和针灸器械,供中国医疗队使用。
  2.中方定期向马方传授针灸及麻醉知识。
  3.中方负责:
  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旅费;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中方赠予的药品、中成药及器械到达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中方所赠予的物品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3.马方还负责:
  A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B 住宿费(包括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C 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及其他事宜);
  D 办公费;
  E 医疗费;
  F 中国医疗队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以及途中航空公司不负责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G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30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260,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译员 240,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10,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国驻马达加斯加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的生活费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马期间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届时,如马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成才            达马西·塞特·安德里亚姆巴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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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号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3(77)号决议通过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第2(f)(ii)(bb)款,所述修正案将于2004年7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三分之一以上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合计商船队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第2(g)(ii)款,修正案已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逐步完善人事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经济建设,根据《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政策和程序,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个人代办有关人事业务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二章 人事代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负责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凡代理单位及代理个人较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报成立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人事代理分支机构,在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指导下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人事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职责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才服务机构以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章 人事代理对象
第七条 下列对象应当由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区街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徐代表机构、外地在徐企业及驻徐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等无主管部门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接收的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除按照国家政策性规定安置的人员外,事业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
(六)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国家机关新进工勤人员;
(七)辞职、辞退、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其他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
第八条 人事代理对象中具有工作单位的实行单位委托代理,其它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代理可实行全员委托,也可以将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九条 人事代理对象在代理期间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流动时按照原有身份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事代理项目
第十条 人事代理项目分为管理项目和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的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事代理项目,具体包括:
(一)保管、收集、整理、传递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托管人事关系,办理代理人员流动手续;
(三)负责工龄计算,核准并记载档案工资;
(四)代办出国(境)政审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任职资格的申报、考试有关手续;
(六)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见习期管理和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七)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人事管理;
(八)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九)负责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十一)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二)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关系挂靠;
(十三)为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有关奖惩事宜;
(十四)受理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五)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党、团组织关系;
(十六)受理国内、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
(十七)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代理人员用人计划申领手续;
(十八)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的社会化服务项目,具体包括:
(一)人事政策咨询;
(二)代办各类人才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提供人才租赁;
(四)提供人才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服务;
(五)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个人代理人员就业;
(六)提供人才供求信息查询服务;
(七)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八)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项目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定合同确定,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者多项委托代理。
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与人才服务机构商定,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人事代理工作及人事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适时对代理项目进行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四条 单位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单、档案、聘用合同书及相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等尚未落实单位的人员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当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及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者待业的证明材料;
(二)从事私营、个体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三)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用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四)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提交聘用单位证明、聘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与代理单位或者代理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人事代理证件。
第十七条 单位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合同化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合同经主管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聘用人员的档案接收手续,代理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代理期间,代理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代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变更人事代理关系;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代理人员,仍视为其代理人员。
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代理人员失业的,代理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才服务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六章 人事代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应当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统一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人事档案擅自所作的记载,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职称评定管理部门不受理其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未按照规定保管人事档案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人事代理人员建立考绩档案,每年底与其它所形成的需要归入档案的材料一并汇总后,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及时转入人才服务机构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要求流动而被单位除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保管,原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保管上述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必须在用人单位的编制结构和进人计划内实行人事代理,并纳入用人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从其改企转制之日起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为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设立人事代理人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账户,凭人才服务机构鉴证的聘用合同,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人员代缴社会保障金。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相应设立人事代理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代理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市政策性规定的费用减免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事代理协议及时足额地缴纳代理费用。对违反协议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代理费用的,人才服务机构有权中止代理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中发生纠纷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施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制定的有关人事代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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