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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12:49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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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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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制定特权法的必要性

王海宏


  物权法定主义包括: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第四 ,物权的分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之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一了全法与物权洪都拉斯的不同之处。
  二、一物一权原则
  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只须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所?上才能明确物权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一个的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当然我们谰个亿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着多人而已。
  第一,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只是以所有权的限制,他特权亦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特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表现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
  第二,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非依法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是全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第三,在按份共有情形下,各共有虽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规则,共有权只是一项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是一项独立的所有权。认为各共有人对其分额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必然形成各共有人发享有怕有权的状态,则将在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所有权,且整个共有财产也必然成为 无主财产,因此与一物一权主义是相违背的。
  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所有权。这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哪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尤其是对于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而言,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在交易上,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物也随之移转。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2009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 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承担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常委会办公室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编制,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起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联络、协调和安排执法检查活动;

  (三)组织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起草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副组长、组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吸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有关方面专家以及公民参加活动。

  第九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查阅卷宗等方式,进行明察暗访,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时,一般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决议,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有关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执法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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