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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8:54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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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甲)“投资”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接受作为投资的所有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通过合同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 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包括本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投资;所投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乙) “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酬金。
  (丙) “国民”: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根据联合王国有效法律,获得联合王国国民身份,且在联合王国有居住权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有居住权的自然人。
  (丁) “公司”: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 资 待 遇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除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
  四、 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甲) 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
  (乙) 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四条 损 失 补 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应予以恢复或合理的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征  收
  一、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各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权将其投资和收益以及按照与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的任何支付款项自由转移至其居住国。
  二、 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的权利应受制约于缔约各方有权在其国际收支困难的例外情况下,并在有限的时期内公平诚信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但此种权力不得用于阻止利润、利息、股息、使用费或酬金的转移,并应保证每年至少转移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
  三、 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实施。除非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另行赞同,转移应依照有关缔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按转移之日适用的汇率进行。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联合王国国民或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三款转移可兑换货币,应从转移货币的国民或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若该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在下述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允许把当地货币兑换货币进行转移:
  (一) 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二) 从第一条第一款(甲)(四)项的财产中所得的使用费;
  (三) 依照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所进行的偿付款项;
  (四)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构专门准许该国民或公司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经济活动所得的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酬金和其他形式的收益。

  第七条 国民或公司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二、 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和缔约另一方可同意将争议提交:
  (甲) 争议双方指定的一个国际仲裁员;
  (乙) 依照争议双方间的一项专门协议指定的专设仲裁庭;
  (丙) 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 如按上述第二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三个月内没有就任一可选择的程序达成协议,争议双方有义务依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可书面同意修改规则。
  四、 本条内的国民或公司包括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国民或公司。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指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指派,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庭成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主席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应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九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法律或合法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和执行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同样程度的权利及请求权。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可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二、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通过转让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以及实行这种权利和请求权时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在所有情况下,应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依本协定就有关投资及其收益有权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在行使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时所得到的支付,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

  第十条 领土的延伸
  在本协定签字之时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双方可互换照会同意将本协定的规定延伸适用于由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第十一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应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继续有效。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十五年内对该类投资应继续有效,并不损及此后适用缔约双方接受的一般国际法规则。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杰弗里·豪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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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 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所辖县(市)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办法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三十九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办法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结合对外贸易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业务活动的总体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为发展对外贸易和实现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监督和检查对外贸易计划执行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各
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各类进出口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边境贸易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
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纳入国家双轨计划的对外贸易业务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各分、支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系统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监督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厂矿)都必须贯彻执行本统计制度,填报本制度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做到准确统计、及时汇总、按时上报,以保证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六条 凡是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一般贸易(包括进料加工)。
2、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口和出口。
3、一般物资的贷款援助和无偿赠送出口。
4、军事装备贸易进口和出口。
5、中、小型补偿贸易。
6、来料加工装配。
7、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
8、租凭贸易进口。
9、易货贸易。
10、政府间协议内和国家计划内的转口贸易(包括不进入国境,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
11、边境贸易。
12、样品、展览品,寄售、代售商品。
13、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和出口。
14、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属对外贸易的进口和出口。
15、以外汇结算,但未出入国境的部分商品,经批准按视同完成进出口任务的,可做进出口统计,包括:
(1)各外贸企业按计划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友谊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售给在国内的外宾、外商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各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和由我驻香港、
澳门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按视同完成出口任务作出口统计。
(2)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企业之间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可顶替进口的出口商品和为出口进行深加工的原料性商品、或出售可换购适合外销商品的出口商品,有关外贸企业出售后,作出口统计。
(3)各外贸企业的出口商品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香港、澳门机构在国内用作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作出口统计。
(4)我国在使用外资贷款项目中,有关外贸企业以国际招标方式招标进口,国内其他外贸企业中标后供应的物资和设备,招标和中标的外贸企业,分别作进口、出口统计。
(5)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的商品。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军事装备和成套设备贷款援助的出口。
2、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生产技术合作的进口和出口。
3、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技术合作的进口。

第三章 进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进口到货统计:各外贸企业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对外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进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中国银行进口承付帐单所列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
7、租赁贸易,按支付租赁费用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8、来料加工装配进口,只统计需作价偿还的进口设备(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不统计用于加工装配的原料、辅料、零部件和无偿赠送的设备。
9、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口岸或国境后,有关部门提供的业务单证所列到货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样品和展览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的进口货物承付帐单,或交接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按中国银行进口货物承付帐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代售机械零配件按在国内售给用货部门的调拨单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2、转口的进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再转出的,应在货物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时作进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进口统计。
13、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外贸专业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订货、到货统计。
第八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九条 进口交货统计:按进口商品在国外的发货明细表、承付帐单或装船通知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第四章 出口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实际出口统计:按照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进行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6、船舶和飞机出口,按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日期和有关单证的商品数量和全部金额进行统计。承修外国的船舶,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结汇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7、来料加工装配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加工工缴费收入进行统计。
8、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净增值部分(即加工工缴费和我方添配的某些原辅材料价款)进行统计。
9、中、小型补偿贸易出口,按有关业务单证所列出运日期和商品数量、金额进行全额统计。
10、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在出售后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11、转口的出口商品,如运入国境内再转出的,应在离境时作出口统计;货物不运入国境,直接由国外转口的,在国外转出时作出口统计。
12、属于在国内以外汇计价出售的各项商品,按中国银行结汇帐单和有关业务单证上的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
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以外汇结算在国内出售的商品,以出顶进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
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统计: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第十三条 联营出口统计:联营各方应遵循联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和不重不漏的原则,按协议商定的比例相应进行出口成交和实际出口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十四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进口到货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到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进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到岸价格的,原则上应加上运费和保险费进行统计。
2、对运保费的计算,应力求符合实际。凡费率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的,要进行调整。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样品、展览品和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出口商品价格,不论是海运,还是陆运、空运、邮运,均按货物的离岸价格进行统计。凡是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不是离岸价的,应剔除货物离岸后的费用进行统计。
2、对香港、澳门出口的商品价格,凡用外汇支付运保费的,应剔除运保费进行统计。
3、在国外直接转口的商品价格,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5、承修船舶、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出口,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十六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贸易国为统计原则,按与我国签订协议、合同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进行统计。但对香港、澳门地区的贸易,按以下办法统计:
1、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成交的出口商品,和以卖断方式售给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的出口商品,按运达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运往香港、澳门,不论它是在当地销售,或转口销往其他国家(地区),均作为对香港、澳门出口统计;凡商品不运往香港
、澳门,而运往其他国家(地区)的,按运达国家(地区)统计。如运达国是我国不能与之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2、各外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华商、外商订购的进口商品,或委托我国驻香港、澳门贸易机构代为订购的进口商品,按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凡商品由香港、澳门运来,不论是当地生产或转口来的,均按从香港、澳门进口进行统计;凡商品不从香港、澳门运来,而从其他国家
(地区)运来我国,按商品起运国家(地区)进行统计。如起运国是不能与之进行直接贸易的国家,则统计在“其他”栏内。
第十七条 为了反映对台湾省的贸易情况,对台湾省的进口和出口暂按下列原则进行统计,并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列出台湾省。
1、各外贸企业和我国驻香港、澳门的贸易机构,与台湾省的厂商(企业)及其驻外分支机构进行的贸易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
2、无论直接或间接购进的台湾省产品,按从台湾省进口进行统计。出口商品通过香港、澳门或国外转口售给台湾省的,按对台湾省出口进行统计。
3、沿海省同台湾省来船的贸易,无论由何单位经营,应按对台湾省进口或出口进行统计。具体填报办法由有关省经贸厅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别(地区)统计中,应划分现汇和记帐外汇,划分的原则:
1、现汇:也称“自由”外汇,各方收入的外汇可以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或可兑换另外国家的货币。
2、记帐外汇:按照两国政府签订的支付协定,进出口贸易的外汇收支通过双方银行专门帐户记载和清算,各方收入的外汇,只能在对方购买商品,不能转移到其他国家使用。
对签有政府进出口协议、合同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记帐外汇贸易进行统计,对其他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易货贸易应作为现汇贸易进行统计。
对签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在支付协定规定之外,对某些进出口商品使用现汇支付时,应作为现汇进行统计。各外贸企业的业务部门应在有关单证上以明显标志注明“现汇”。

第七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十九条 根据《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月向当地经贸厅(委)填报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自己进口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其他物资部分。不包括委托外贸企业进口的商品和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和物资。出口系指该企业自己生产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以及
委托外贸公司出口的商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外贸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八章 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的原始单据和凭证是进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的依据。各外贸企业必须认真建立和健全对外贸易业务活动原始单据和凭证的填写和传递制度。业务、储运、财会等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填写有关业务原始单据和凭证,按时地完整地提供给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认
真进行审核、登统和汇总。
第二十三条 各外贸企业业务部门成交的合同,应在签约(或确认)后3日内将合同副本或通知单交统计部门进行统计。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由各省有关外贸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总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合同副本若干份送给各省有关外贸企业,其中一份交统计部门进行
统计。

第九章 统计报表和数字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是《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厂矿(企业)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填报,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应按当地统计局规定综合上报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和各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必须严格审查,并按《统计法》规定报批,不准滥发报表。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地方外贸(工农贸)进出口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及对口的总
公司;进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不报进出口总公司,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厅和经贸部。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积极地扩大电子计算机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抓紧利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和编制统计报表,加快以上报数据软盘取代上报手工报表的进程。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检查计划所用的数字,一律以本单位统计部门数字为准。对外提供统计数字,必须经统计部门审核,并以统计部门数字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数字的审核、查询、保密、供应和交接等制度,并对数字的质量经常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计划统计部门负责人应在报表上签名,以维护统计报表和统计数字的严肃性。

第十章 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的统计部门要在搞好基本统计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统计资料比较齐全的优势,积极开展典型调查、抽样调查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结合外贸业务实际,加强专题统计分析和综合统计分析,努力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统计监督和检查,经常分析研究、及时反映对外贸易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计划任务的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以利熟悉情况,积累经验,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并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做好统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统计工作。同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认真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要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情况进行具体帮助、批评和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要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本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及其他各类全国性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
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各种统计报表的报出日期,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贸企业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假日顺延。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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