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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59:4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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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海南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工作、会议、文件审批和民主协商等制度,提高省政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省政府序列的厅、委、办、局的工作职责,统一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门和各市、县的全省性的行政工作;
(四)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指示和命令;
(五)编制并执行经省人民代表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领导和管理全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八)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九)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
(十)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一)管理对外事务工作;
(十二)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四)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五)行使省人民代表会议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六)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如下: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政府发布的决定、指示、命令和重要行政规章,向国务院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事项,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分管的副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者受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既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又必须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遇到涉及二位或者二位以上副省长分工的工作,应当主动协商处理;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指示、命令及法规;接受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七)省长、副省长应当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自觉地接受人民群
众的批评和监督,艰苦奋斗,克己奉公,廉洁从政;
(八)省长与常务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主持工作。其他副省长外出时,其工作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临时指定其他副省长接替,并搞好衔接。副省长外出时,应当向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情况,随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省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
三、会议制度
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序列的各厅厅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人民银行行长组成。视会议内容,吸收有关人员列席。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重要指示和决议;
2.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重要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3.部署和总结省政府一个阶段的重要工作;
4.研究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视会议内容,吸收有关人员列席。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决定、指示、决议等;
2.听取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部门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3.审定向国务院及省委、省人代的重大问题的请示或者报告;
4.讨论通过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的议案;
5.讨论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6.审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7.讨论制定省政府的工作计划和由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政策规定;
8.讨论市、县区划调整和建设规划、省政府部门和直属单位机构设置以及全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的意见;
9.讨论决定省政府部门和各市、县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10.讨论决定需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三)省政府办公会议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省政府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确定,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省长、副省长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无须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讨论。凡须提交省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事先必须由分管的副省长或者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明确意见,形成简明的文字材料。
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按所确定的议题,由办公厅提前印发每周会议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
省政府会议必须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人或者秘书长签发。
(五)省长、副省长应当服从省政府的集体活动安排。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时,会议组成人员一般不得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通知出席或者列席省政府会议的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一般不得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必须向省政府
办公厅请假。
(六)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市、县长会议,研究部署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全省市、县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
(七)省政府实行“无会日”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周一不召开会议。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电报应当严格按照分工、权限进行。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由省长审签,或者经省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某个方面工作的,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如涉及二位或者二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当送有关副省长审查后由主管副省长
签发。属于省委、省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省长或者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当报告省长。对文件的审批,一般应当做到厅、局领导未提意见或者部门之间未经协商的,副省长不受理;分管副省长未提意见的,省长不
受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县政府等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物资、财政、信贷、外汇、出国、人事、机构编制、全省性会议等方面的问题,根据分工或者省长的授权,由分管的副省长审批。
(三)呈报文件要严格遵守办文程序。部门和市、县等呈报省政府的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按领导分工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审核、把关、注办和送批。注办时,除重要的文件报请省领导阅示外,一般应当首先分给有关部门办理,并填发办文办事责任卡
;有的则由秘书长直接批示办理。部门和市、县等不得将文件直接向省长、副省长送批。不按有关办文程序呈报的文件,一律不予受理。凡属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文件,应当直接送有关部门处理,无须送省政府。
(四)部门代省政府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把不同意见写清楚,报省政府决定。应当协商而未协商的文件代拟稿,省政府不予审理。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事情,都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应当协调而没有协调的,省领导一般不予受理。部门之间对未协商一致的问题,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六)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需要发文时,应当以部门名义行文,一般不以省政府名义行文或者批转;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其中重大事项经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以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行文。
五、社会民主协商制度
(一)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政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在省政府作出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民主协商,听取群众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省政府的文件和省政府会议的内容适于公布的,经省长、副省长或者秘书长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省政府发言人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向全省人民通报经济发展和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五)加强民主举报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鼓励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方面对政府工作实行监督,并揭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
六、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省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附件二:关于省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附件三:关于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
的规定

附件一:省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省政府正副秘书长在省长、副省长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长应当以主要精力,协助省长考虑省政府的重大问题;正副秘书长受省长、副省长的委托处理省政府具体事务,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正副秘书长的工作规则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协助省政府领导组织实施省政府会议的决定事项;
(二)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其中省政府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的重要文件,提请省长、副省长签发;
(三)研究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长、副省长审批;
(四)协助省长、副省长协调省政府部门的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省长、副省长审定;
(五)协助省长、副省长组织处理需由省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及重大事故;及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人民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协助省长、副省长做好重要内外宾的接待工作;
(七)督促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对省政府文件、省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省长、副省长重要批示的执行情况,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
(八)组织调查研究,为省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实际情况,提出政策性建议;
(九)组织省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省长、副省长报告重要情况,并协助处理部门和地方向省政府反映的有关问题;
(十)组织和领导机关事务工作,为省政府领导同志和省政府机关职工服务;
(十一)指导全省政府系统办公室的工作,组织培训工作;
(十二)办理省长、副省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
2.研究需向省政府领导提出的重要情况和建议;
3.研究省政府决定事项的传达实施意见和情况;
4.听取和讨论办公厅各处(室)的工作汇报,部署办公厅的工作,研究决定办公厅的重要问题;
5.讨论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秘书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三、正副秘书长实行集体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向秘书长负责。在秘书长领导下按照分工做好各自的工作。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重要的应当经过秘书长核阅后再报省长、副省长审批,一般的可以直接报省长、副省长审批。
四、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秘书长领导下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会议、文件、电报、信息、值班、调研、信访、接待、人事保卫、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以及省长、副省长交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的其他事项。

附件二:关于省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按照省政府工作规则,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秘书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
二、各部门需要提交上述会议审议的议题,必须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需要会议决定的事项,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会前由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部门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在会上应当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议题,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安排审议

三、各部门向省政府会议汇报的议题材料,应当简明扼要,表述准确,需要会议决定的问题,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建议。汇报材料一般应当提前三至五天印送省政府办公厅。议题汇报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半小时,其他补充发言一般不得超过十分钟,以便省政府领导同志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
论,作出决定。开会期间,与会同志不得阅批文件或者个别议论与会议无关的问题,以集中精力,开好会议。
四、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必须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与会的部门和单位,并印送省委、省人代、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领导同志,必要时增发各市、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上述会议纪要,未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不得翻印。


五、参加省政府会议,不准私自录音、整理会议纪录;对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传达和扩散。会议作出正式决定和需要传达的事项,必须以正式文件或者纪要为准,并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传达。省政府会议讨论的文件应当注意保管,并及时清退

六、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市、县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将执行办理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催办、检查。

附件三:关于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规定
一、省政府各部门召开具体业务会议、座谈会和举行其他礼仪活动等,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讲话、接见、照相和剪彩。
二、确需省长或者分管副省长出席由部门举办的接见、照相、参观、剪彩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事前提出具体方案,报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部门不得直接向省长、副省长发邀请。
三、各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剪彩、宴请等活动,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应当通过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四、各部门、各单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应当考虑规格,改进方式,缩短时间,并视外宾情况,分别归口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外联办公室和省经济合作厅等涉外部门提出具体方案,通过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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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协管职责,完善管理程序。
二、将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区域由“城镇”区域扩大为“行政”区域;在允许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工程中增加“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
三、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销售前的审查、复核、领证程序和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前的质量证明复核、登记程序。
四、将“节能住宅”改为“民用建筑”,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建筑节能认定制度从职责和程序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五、第四章名称“专项用费管理”改为“专项基金管理”,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专项基金的预缴、征收、使用、返还、管理和监督以及专项基金计入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中的奖励内容移入总则,名称改为“法律责任”,对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范作相应修改,将罚款比例修改为具体的罚款数额。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公布,根据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具体产品,以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产品目录为准。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开发、生产、应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认定工作;
(五)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七)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持续发展,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外,禁止在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工业固体废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质量认可制度。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建筑市场;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监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实行建筑节能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三)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节能设计核准)审查文件;
(四)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项目发给《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是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预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基金: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但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验收、检测并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核实后,对于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15日内返还专项基金并办理结算手续;对于不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并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标准的,按预缴总额的80%返还专项基金;
(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预缴总额的70%返还专项基金;
(三)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80%返还专项基金;
(四)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还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依照本办法规定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 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管理机构是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按照原渠道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二)管理机构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三)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今后应当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认定,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以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鼓励投资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我市开展的投资活动,其所依法设立的企业为外来投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外来投资者,包括境外投资者和境内投资者。

第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

(一)独资、合资、合作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

(四)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五)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六)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和淘汰类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下列领域为本市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

(一)高新技术、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产业;

(二)石油化工、轻工纺织、机械电子、新型建材、医药等本市支柱产业;

(三)农业、林业开发;

(四)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港口码头设施建设;

(五)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

(六)文化、旅游、职业教育及相关产业。

本市将根据鼓励外来投资规划适时制定安庆市产业投资导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我市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庆市产业投资导向的项目,在及时足额享受国家、省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我市重点领域的可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对境外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财务决算额为准,下同)达500万美元以上的新建项目、境内投资者固定投资总额达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项目,3年内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奖励给企业。

(二)当年纳税超过300万元,且当年提供地方财政收入比上年增长30%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该企业当年缴入金库的各项地方税收比上年新增部分的10%予以奖励。

(三)对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商贸物流项目,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财政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5%给予财政扶持,扶持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享受下列融资政策:

(一)对外来投资大中型项目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在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情况下,相关园区或项目所在地政府积极协助落实银企对接,并可商请有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对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并成功上市的外来投资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享受下列奖励政策:

(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工业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的新建工业项目,待投资完成并经过评估确定后,可申请项目前期费用补助。具体为: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一次性补助项目前期费用20万元;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一次性补助项目前期费用10万元。

(二)对2年内实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给予法定代表人15万元一次性奖励。

(三)对外来投资企业新获得“中国名牌”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四)对当年通过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认定(新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对当年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与国家级科研院所正式合作的科研成果转让项目的(技术和设备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通过考核验收的国家级信息化带动工业化项目的,通过确认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研究中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获得上述各项省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其所在地政府的支持和组织下,来我市投资并形成特色工业园区,逐步实现产业集群的,其形成税收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由投资者所在地与我市按议定的比例和时限进行分成。

第十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要求,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或对全市经济带动力强、科技含量高的新建项目,以及跨国、跨省工业企业将公司总部、生产基地、研发中心入驻我市的,实行“一企一议”、“一事一议”,可应外来投资者的合作要求,给予更加灵活的政策优惠。享受本条规定政策的同时,不再重复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中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幅度的,一律按最低限缴纳。对在市区园区投资工业企业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安庆市市区园区工业企业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政办发〔2007〕26号)执行。

对进入开发区(园区)的工业项目,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

(一)对一定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推行“两书两卡”制度,即“外来投资企业证书”、“市直单位行政服务承诺书”、“外来投资企业收费明白卡”和“外来投资者绿卡”。为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工作、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投资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由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无偿提供全程代理服务。全程代理服务是指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申请人的申请和委托,对其投资兴办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代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办事制度。

(三)外来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境内就读学校享受本地居民同等待遇,对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尽力帮助提供其他一切生活和工作上的便利。

(四)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人才,其工作调动或申请安庆市户口,可不受户籍指标和人事管理的限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受理程序并免收有关费用。

(五)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合作水平较高、经营业绩良好的外来投资者和在安庆工作时间5年以上、工作突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外籍工作人员和境内投资企业外来高级工作人员,市政府将按有关程序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以上优惠政策涉及财政承担的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予以落实。

外来投资者到各县(市)、区和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各县(市)、区和各开发区(园区)另有优惠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的同类优惠政策。

单个项目在符合以上多项条件或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优惠政策的落实,市政府已明确规定由相关市直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牵头落实。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宜政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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