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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3:38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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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抓好全市防汛抗洪工作,明确防汛抗洪工作责任,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防汛抗洪责任,严肃防汛抗洪纪律,确保全市防汛抗洪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国汛[199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防汛抗洪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抗洪责任的党政群机关和有防汛抗洪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成员,以及具有防汛抗洪义务的公民。

第三条 实施防汛抗洪责任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二)防汛抗洪工作在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实施分级管理、分级调度、分级负责的分级责任制原则;

(三)各级政府行政负责人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成员实行分包工程责任制原则;

(四)对防汛抗洪工程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原则;

(五)对防汛抗洪中有关预报数值、工程抗洪能力评价、调度方案制定、抢险措施等技术问题实行水利专业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原则;

(六)防汛抗洪的费用按照政府分级投入同受益者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责任

(一)市、县、乡三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为市、县、乡三级防汛抗洪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

(二)市、县两级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防汛抗旱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武部负责人组成,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任指挥长,分管领导任常务副指挥长,其办公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在汛期要设立指挥机构,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为指挥长,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三)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2、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种防御洪水方案(预案),掌握、分析和预报雨情、水情和气象形势;

3、组织检查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4、负责防汛物资和资金的储备、管理和调度;

5、组织调配防汛抢险队伍和技术力量;

6、负责督促防洪工程建设和洪区应急撤离转移准备工作;

7、掌握洪涝灾害情况,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8、组织发动辖区内群众开展巡查、排险、抢险和灾后重建;

9、组织防汛通讯和报警系统的建设管理,负责发布汛期信息;

10、开展防汛宣传和组织培训,推广防汛抢险科学技术;

11、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可根据雨情、水情和险情作出并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紧急防汛期,市、县防汛指挥部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并可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在其辖区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投入抗洪抢险。

(四)防汛抗洪期间,第一责任人或分管责任人主持召开本级防汛会商会,研究并决定需要采取的防汛抗洪措施。

第五条 分级责任

(一)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责任

1、负责制定全市防汛抗洪预案,中型水库度汛方案(其通知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落实,由中型水库管理所按市防指预案执行);

2、负责跨县(市)区河流、水库、撇洪渠等水利工程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

3、负责市级防汛物料储备使用管理,本级防汛准备金的调拨;

4、负责市机动抢险队伍、民兵舟桥抢险营和驻市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市直各单位防汛抢险责任区域、任务的明确和调动;

5、负责全市防汛信息发布、灾情统计上报和根据汛期情况宣布进入与解除紧急防汛期;

6、负责区域范围内湘江防汛抗洪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执行;

7、组织市级防汛动员,及时制定防汛抗洪的处置措施;

8、负责督促检查下级防指贯彻执行上级或本级防指防汛抗洪工作指令和各项决策情况。

(二)县(市)区和乡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防汛抗洪预案和小型水库、重要撇洪渠调度预案,并组织实施;

2、负责所辖跨行政区防汛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组织协调;

3、按照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规定的标准,落实所需防汛物料的储备到点到工程;

4、根据本辖区内防汛任务的需要,组建和安排防汛抗洪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抢险队,并负责调动使用;

5、负责解决本辖区内防汛抗洪所需经费,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开展;

6、负责组织辖区内水损水毁工程的修复,组织发动所属部门和人民群众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7、负责本地区防洪工程建设,搞好本地区阻洪建筑物的清障;

8、制定和落实本地区防山洪措施,采取一切必须措施,防止因洪水或山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分包责任

(一)为确保重点地区和主要防洪工程的汛期安全,市、县、乡三级领导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实行分包工程责任制;

(二)市级领导分包责任由市防指提出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下文明确;

(三)市级领导分包范围为:县(市)区区域性防汛抗洪工作的指导,每个县(市)区为两名市级责任领导,其余市级领导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实行分包堤段,重点安排在湘江一线防洪大堤和涟水、涓水下游堤防;

(四)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直各单位、部门分包堤段巡查责任任务,由市防指根据各单位人数确定参加巡堤人数和范围,并予以安排;

(五)县(市)区领导和部门的分包范围由县(市)区防指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定下文明确,其主要范围为本辖区内的中型、小一型水库和重要撇洪渠至少有一名县级领导负责,小二型水库有一名乡镇领导或乡镇干部负责,本辖区堤段分包分别由县市区和乡镇划分明确;

(六)分包责任实行年度岁修、清障、防汛三位一体责任,做到一包到底;

(七)分包的主要责任为:常年负责检查、督促责任区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工作各项决定的情况;协调下级政府抓好汛前准备工作;发生暴雨、洪水等险情和灾情时,及时上岗到位,与当地政府一道组织防汛抢险和救灾工作;督促执行防洪预案、防山洪预案、重要撇洪渠和水库调度预案;督促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门建立防汛工作责任;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发动全民参与抗洪抢险;督促当地搞好防洪工程建设和修复水损水毁工程;部门在执行分包责任时,主要负责责任区堤段的巡查、守护任务的落实,是否及时发现和报告险情,并参与当地组织的抢险工作。

第七条 岗位责任

(一)领导岗位责任。当进入防汛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防汛水位时,市、县、乡三级分管领导对辖区防汛工作进行动员,有防汛任务的村支两委负责人,及时组织群众上堤巡查;当进入警戒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市、县、乡三级分管领导应深入一线现场检查指导防汛工作,组织县乡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上堤协助当地群众巡护堤段;当进入危险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危险水位时,市、县、乡三级所有领导全面进入各自的责任区,组织市县乡有关部门与当地群众严防死守,及时巡堤查库,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置险情,确保堤防安全,确保不溃责任堤段,确保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遇到暴雨山洪时,市、县、乡三级领导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做好山洪易发区群众安全转移,落实领导24小时守库责任,确保不溃坝,不造成人员伤亡。

(二)工程管理单位岗位责任。

1、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工程防洪效益;

2、宣布进入汛期后,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到电话通知有记录,信息及时上传下达,签名交接班;当进入防汛水位后,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指挥部领导报告,做到不误报、漏报,并登记处理结果;

3、建立完整的雨水情状况收集、水利工程运行和蓄水汇报制度,以及水库、撇洪渠防洪调度运用、洪涝灾害汇报、险情登记汇报、溃垸垮坝登记汇报、防汛物资申报管理等制度,做到情况明、反应快、资料齐,报告及时,处置妥当;

4、对本单位所管理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做到常年维护保养,确保汛期正常运行。进入汛期后,各排渍设施和穿堤建筑物有专人值班守护,确保及时启闭;

5、汛前组织力量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废弃渣土,确保安全泄洪,确保防汛抢险通道畅通。

(三)部门岗位责任。防汛抗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洪的义务。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和各个阶段的统一部署及指挥部成员单位分工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其他部门和单位在防汛抗洪期间,应根据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令和要求,奔赴各自的责任区、责任堤、责任库,搞好巡查守护和抗灾救灾工作,需动用其人力、物力、财力的,应无条件地服从抗洪抢险和抗灾救灾工作的大局。

(四)公民岗位责任。当防汛抗洪工作需要时,全体公民都要履行《防洪法》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不计报酬地投入抗洪抢险,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达所指定的区域参加抢险和抗洪工作。

(五)各岗位责任人在防汛抗洪期间,做到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没有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命令,不准擅自撤离岗位。

第八条 技术责任

(一)为实现防汛抗洪的优化调度,科学抢险,提高防汛指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市县防汛指挥部要成立工程技术组,负责防汛抗洪的技术方案审定。

(二)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业务分管领导为技术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或工程师在业务分管领导的组织下开展工作。

(三)凡防汛抢险的有关预报数据、工程抗洪能力评价、防汛方案制定和调度、抢险措施制定等均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各级行政指挥领导和参加抢险队伍组织的领导都应尊重技术负责人的意见组织抢险处置,技术负责人对抢险技术方案负全责。

(四)技术方案制定按照工程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区城防工程和中型水库、中型河坝、中型机埠的重大险情处理技术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技术人员负责制定;一般情况的和其他工程的处险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人员制定。县(市)区所负责工程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处置方案需要帮助指导时,应及时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县(市)区制定。在上级技术人员制定抢险方案,有较大分歧时,采取下级服从上级和技术人员少数服从多数之一办法确定。

第九条 防汛队伍责任

(一)防汛队伍分为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抢险队、机动抢险队。各类防汛队伍人数由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各地防汛抗洪任务的需要确定。

(二)专业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护堤养护人员和护闸人员组成,当进入防汛状况排渍和防汛水位时立即投入战斗。

(三)常备队是群众性防汛队伍的基本组织形式,由水利工程所在地周围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和受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青壮年人员组成,汛期按规定达到防汛水位或防汛状况时上工程巡护。

(四)预备队是防汛的后备力量,当防御较大洪水或紧急抢险时,为补充常备队力量而组建的,其人员由各乡镇和各堤管单位负责从当地抽调人员组成,当达到警戒水位或警戒状况时,预备队按指定位置集中待命。

(五)抢险队是为抢护工程设施脱离危险的突击活动而组建的精干力量,由各县(市)区按照防汛抢险任务确定人数。当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集中到达指定区域待命,一旦出险就投入抢险战斗。

(六)机动抢险队是由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当地驻军单位共同组建的突击抢险机动队伍,由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公安干警和民兵组建而成。它是一支训练有素、技术熟练、反应迅速、装备精良、战斗力强的紧急抢险和营救队伍。其调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直接调度,当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这支队伍整装集中到达指定区域待命,随时保证投入抢险战斗。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其党纪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项,第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当水位超过防汛水位或达到防汛状况时各乡镇主管防汛工作的负责人未对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进行布置、检查、督查的;堤委会和水库管理所未对工程进行巡查和未注意险工险段的守护、涵闸的检查或及时关启的;对主要撇洪渠、涵、引水渠和排渍设备的运行管理不及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未及时组织有关防汛人员进入防汛任务责任区的。

2、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或警戒状况时,各县(市)区防汛责任人未及时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和防汛抗洪人员进入防汛一线的;有防洪任务的责任人未对工程进行巡查、检查的;发现险情未组织人员及时处理的;对责任区的防汛工作未进行布置督查或未履行责任人其它防汛职责的。

3、当水位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成员单位及其成员未按规定进入防汛工作程序的单位负责人,未履行自己防汛职责而造成工作失误的。

4、在特别防汛期间,不执行水库、撇洪渠等防洪工程调度方案的;水库、撇洪渠等防洪工程的责任人在汛期未对防汛工作进行组织、布置、检查、督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七条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三、第四项及第九条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2、有防汛任务的县(市)区及乡镇的领导在防汛抗洪期间,擅离职守的;

3、因工作失职而造成处置不当的;

4、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5、防洪工程岗位责任人员不按时到岗和擅离岗位的;

6、包堤垸、包堤段、包水库岗位责任人员及其技术人员不按时到达出险地、研究制定处险方案及时组织抢险的,对技术人员不认真制定处险方案且方案明显错误造成损失的;

7、防汛指挥人员不执行工程技术人员制定的正确抢险方案,造成损失的;

8、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且造成损失的;

9、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工隐患,发生重大险情的;

10、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的。

11、未经防汛指挥部同意,擅自发布防汛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抢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

1、工作不认真、不落实造成发现险情不及时或有险没有发现,导致险情恶化的;

2、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3、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四)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回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

1、未按规定储备防汛物资,导致因抢险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2、擅自动用或变卖防汛物资的;

3、管理、回收防汛物资不力,造成报废或重大损失的。

(五)在防汛抗旱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

1、不按国家防总规定,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2、未按规定安排或及时拨付防汛经费的,影响防汛工程建设和防汛物资贮备,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3、贪污、挪用、截留防汛经费的。

(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而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

(七)因疏于管理发生防洪设施损毁、防汛设施器材被盗的或擅自破堤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对易发生山洪地区,没有制定山洪避灾方案或未组织人员进行落实的;

2、未及时传达气象预报信息和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瞒报险情和责任事故的;

(二)属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情形的;

(三)对所犯错误拒不改正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公安机关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防汛义务、妨碍防汛工作,阻挠防汛抢险临时占地、取土、防汛物资运输、临时征用所需防汛物资和房屋等建筑物的;

(二)盗抢防汛物资,破坏防汛设施的。

第十三条 对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提请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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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点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瑞典:
  1、 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
  2、 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
  3、 公共所得税;
  4、 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
  (五) “税收”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没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则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所,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一)至(五)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人的代理人的活动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控制于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以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取得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解况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中国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瑞典方面:
  1、 瑞典政府;
  2、 瑞典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和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
  4、 瑞典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低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厉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员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 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 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8,000瑞典克朗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在开始前往缔约国另一方时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缔约国另一方教育当局批准的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的邀请,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是为了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对其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 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给予的免税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典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是瑞典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资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瑞典税收。
  二、 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取得的收益,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对该项所得或收益免予征税。但这项所得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应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营业活动或独立个人劳务。
  (三) 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四) 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或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应免征瑞典税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收益。
  三、 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认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更重。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以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以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含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度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
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和售前质量报检。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报检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发现有明显逃匿、转移违法所得意图的,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其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监督检验,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标识、标志和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者有质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
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同时将条例中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表述均相应地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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