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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4:5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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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安监总厅字〔2005〕14号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2005年3月14日11时40分,黑龙江省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三区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举一反三,加大整治力度,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黑龙江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分别做出具体部署。黑龙江省认真总结和吸取"3.14"事故教训,切实采取五项措施,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的发生。对105处"五统一"矿井立即停产进行排查,达不到要求的,立即关闭;严惩违法生产矿主,对造成重、特大事故的,依法从严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按新标准足额赔付,并加大对领导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等,五项措施内容具体,力度大,很有针对性。现将黑龙江省所采取的五项措施转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借鉴。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摘自黑龙江省委《黑龙江信息》第248期)

  1.以瓦斯整治为重点,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高瓦斯矿井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上齐瓦斯抽放系统,坚决做到先抽后采。严禁超能力生产,尤其是超通风能力生产。抓好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联网、使用和维修,加快三级四层联网步伐,确保上半年实现省级联网,5月1日前没有联网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要抓好各矿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抓紧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责任制。要24小时有人值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2.清理整顿国有重点煤矿"五统一"矿井。从现在起,七煤集团的60个、鸡煤集团的24个"五统一"矿井和七煤集团的21个联通井要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排查。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产权属国有或国有投资的矿井,真正实行"五统一",由大矿把它管起来;对井田范围内,既达不到"五统一"要求,又威胁大矿安全的矿井,立即关闭。

  3.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和死灰复燃的小煤矿。继续对非法矿井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处,打击一处,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关闭到位。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和各矿业集团要守土有责,落实责任,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对已关闭的小煤矿,定期检查和监察,发现非法生产或死灰复燃的,按照省政府最近颁发的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证照的矿井,要追究发证部门的责任。要加强对需要进行立井改斜井的改扩建矿井的监管,对没有能力或拖着不改的,坚决予以关闭。

  4.认真抓好隐患整改的落实,防止监察和检查走过场。各煤炭生产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主体意识,投放人力、物力,对存在的隐患进行认真整改。地方政府要把隐患整改纳入监管的范围,切实落实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间和责任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隐患整改作为监察的重点,依法行使职权,对隐患整改不到位、带病作业的煤矿,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严防整改走过场。

5.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是从严追究矿主的责任。一旦发生事故,首先要追究矿主的赔付责任,要按照新的赔付标准,足额赔付;对资金不够的,要查封账户,拍卖资产,确保赔付到位。对违规违法生产的矿主,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深挖矿主的幕后"保护伞",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连带责任。二是加大对领导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按照《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对煤矿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三是加大超前防范力度,追究不作为责任。对重大隐患不整改,死灰复燃不关闭,虽然没有发生事故,也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执法中发现对行政执法文书顶着不办、拖着不改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重大问题向省政府报告,由行政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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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靳绥东
二OO一年三月十九日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政事分离、政企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交通、商业、建设、工商、公安、规划、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规划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每年予以增加或调整,做到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技术,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和检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机械设备的正常作业运行。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坊支路、背街小巷、居住小区、城乡结合部,统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组织民办清洁队(公司)或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早市、夜市、临时摊群点由主办单位和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停车场、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内铁路路产路权范围内,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建成区内的河、湖、坑、塘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漂浮物,保持岸坡整洁卫生;
  (九)遇有降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主要道路和桥梁等重点地段的积雪;沿街单位、门店和居民户按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积雪,责任区的范围为建筑物临街宽度向外延伸至道路的中心线。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其责任区域的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要达到"五净六无"的标准。"五净"即:路沿石边净、花坛周围净、树穴净、隔离带下净、雨污水口净;"六无"即:无抛洒物、无丢堆漏扫、无污水漫溢、无人畜粪便、无乱倒垃圾、无焚烧树叶杂物。县、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15日在主次干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严禁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杂物。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拣垃圾。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禁止焚烧树叶、枯草、农作物秸杆。
  第十六条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环境  卫生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环境卫生设施,应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筑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责任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重置价)补偿,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二条  沿街门店、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负责门店、摊位周围的清洁。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建设临时厕所,并负责清理,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它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合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公厕和废弃物收集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四章    厕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为水冲式公共厕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旅游景点、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负责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保证设施完好,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及时冲洗、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有关单位或个人承包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使用费。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管理。单位对外开放使用的厕所,均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统一保洁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要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厕所卫生标准,及时保洁,达到日产日清。夏秋季节每日喷洒药物消毒,厕所设施及时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各类保洁公司承揽单位和居民院户厕所粪便清掏、清运的,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卫生标准进行作业,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垃圾收集和转运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背街小巷、街坊支路、居民院户、生活小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业网点、沿街门店、集贸市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积存垃圾的清理。单位自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严禁随意倾倒。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福利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及粮食加工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密封运输处理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五)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还田。
  第三十一条  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居民院户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垃圾处理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垃圾处理单位交纳垃圾处理费;倒入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还需向转运单位交纳垃圾转运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它保洁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提供垃圾收集、清扫和保洁服务。收取垃圾清扫保洁费和清运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屏障、防护网、防渗设施和污水处理池等,防止污染物扩散和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处理后的废弃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垃圾中转站(点)和处理场,要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煤气、天燃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促进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单位、家属院、居民小区、沿街门店,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容器化,实施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处理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清运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JP〗
  第三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方可建设施工。竣工后七日内,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平整场地。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居民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核发的其它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运输建筑垃圾后,向其发放运输单。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和运输单,并按运输单确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运。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具备运输条件的,可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代运。
  第三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不得沿途扬、溢、撒、漏或轮胎带泥上路。机动三轮车、人力车、拖拉机和畜力车等不具备前款要求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告知结果。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批准的地点倾倒。凡将建筑垃圾倒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禁止在河道、沟渠、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堆乱倒。
  第四十三条  处置证、运输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标综函[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协会、单位:

  现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安排好今年的标准定额工作。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7年工作要点

  2007年,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标准定额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形成的工程造价的机制,积极推进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相结合的标准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工程建设标准在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技术保障和引导约束作用。加强标准定额实施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增强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努力实现标准定额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加快完善工程建设标准

  全面推动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突出能源资源节约、土地合理利用、环境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等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不断扩大标准的覆盖范围,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发布村庄整治、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节能和资源节约等重要标准,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和工业建设领域有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标准,为城乡建设全面推行“四节一环保”提供技术依据。

  二、开展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为合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以适应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城市轨道交通预算定额》,完成《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的修订工作。

  三、做好劳动定额编制工作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标准的要求,组织各地有关机构和专家抓紧《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的修订工作,规范建筑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完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用地指标

  紧密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加快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和用地指标的制修订步伐,满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用地审批的需要。加强建设标准编制前期科研力度,完善指标内容,开展能耗指标、用水定额的研究与制定。

  五、推进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

  起草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法规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促进强制性条文向以功能性能为目标的全文强制性标准过渡。以房屋建筑为重点,修订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加快编制全文强制的《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创新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标准的经常性复审修订制度,开展2000年及以前颁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复审修订工作,减少标准内容的交叉重复,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六、完善工程造价咨询的许可和监管机制

  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各项工作制度。完善审批准入和市场清出的监管机制,规范在申报资质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完善依法撤销、注销资质、资格的工作机制,指导各地开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监管工作。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和造价工程师执业的标准,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为构建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七、加强标准宣贯培训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

  以《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钢铁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设计规范》等一批重要标准的批准发布为契机,以“四节一环保”标准规范为重点,广泛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提高全行业执行标准的能力和自觉性。以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为重点,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大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管力度,确保强制性标准的贯彻实施。

  八、推动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

  指导各地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的部署,交流有关省市信息化工作经验。完成《全国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价数据标准》、《建设工程工料机信息数据标准》和《工程造价信息数据交换标准》的批准发布。建立人工成本、住宅造价指标的信息发布制度。

  九、提升中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水平

  启动中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战略,扩大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合作。组织开展对国外工程建设标准现状和发展趋势的研究,提出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战略的目标、步骤和措施,认真落实中国与蒙古国等国家的标准规范合作协议和纪要,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我国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为我国工程承包企业“走出去”积极创造条件。

  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和规划标准定额事业的发展

  深入开展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专题基础研究,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全面系统总结近年来标准定额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密切结合实际,深入分析标准定额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今后标准定额事业发展基本策略和深化改革的目标,适时组织召开全国标准定额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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