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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0:02:40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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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2]国管房字第102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领导原则同意,并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并按系统分别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各部门审批。
  各部门在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 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特此通知。

附: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在同一市、县内的房改政策、 办法和具体步骤应当统一,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 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的规定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结合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为逐步改变租金过低, 不能保证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的状况,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目前, 房改在起步阶段以提高房租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一)合理调整公房租金。调整公房租金包括新房新租、 现住房分步提租、收取租赁保证金和超标加租。
  1.新房新租。 中央机关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包括互换房),实行新租金标准。 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数为0.55元。
  2.现住房分步提租。 对现出租的公有住房分三步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第一步,自1992年6月1日起, 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50%(即每平方米0.275元);
第二步,自1993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75%(即每平方米约0. 41元);
第三步,自1994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集中管理的部级干部宿舍,在执行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 仍按原规定加收管理费。
  3.收取租赁保证金。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 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
  4.超标加租。职工租住公有住房, 对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实行加收超标租金。 超标准部分的超标月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楼房为1.34元,平房为1.05元。
  住房是否超标以户计算,可按国发〔1983〕193号、 国办发〔1983〕39号等文件的规定计算, 也可参照北京市关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和分室原则计算, 即: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4平方米,家庭每个人面积标准之和,再加5平方米, 即为每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婚、 大龄(30周岁以上)未婚职工按两位职工计算。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者, 视同有一子女计算。有大龄子女的家庭, 还可按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它单身成员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男性年满26周岁、 女性年满24周岁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分室的原则,作为辅助条件计算。
上述规定,只作为计算每户住房面积是否超标加租的依据。 每户是否超标,由职工所在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核定。
  (二)有条件地出售公有住房
  1.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 近期售房主要是机关集中宿舍区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2.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职工购房时, 可以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在中央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起步以后,结合工资制度改革、 职工收入逐渐增加的情况,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办法;正确引导消费,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四)建立中央机关住房基金。 中央机关各部门应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31号),建立住房基金。
  (五)集资合作建房
  1.集资建房,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 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建设职工住房。
  2.合作建房,各单位可组织需房职工, 自原参加成立住宅合作社,建房、修房和管房。
  二、补助办法
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 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成员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统制字1号文规定计算)5%的部分,可由职工提出申请, 由所在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而增加的租金,不予补助。
用于房租补贴的资金由住房基金内列支。
  三、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实施本方案中的具体事项, 可依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办理。
  (二)中央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可以成立不增机构人员编制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按系统分别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也可责成现有房管部门,承担此事。在房改起步阶段的改革开始以后,要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进一步地加强研究住房制度机制转换的问题。
  (三)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机关住房制度的改革均按本方案执行。
  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的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方案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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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县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免职、撤职、辞职、解聘、辞聘、调动、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区(市)县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系统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的损益及离任时资产、免债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坚持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职务任免和与接任者交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实施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区(市)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政府任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属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区(市)县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确定。
第九条 企业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保管或使用的国有资产移交、退还情况;
(七)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机关发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通知书》,通知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告知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等资料;
(七)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八)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政、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九)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十六条 当年已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向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报本级政府,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应立即作出制止或追回的决定,井报告本级政府;
(二)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应作出冲转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及时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涉及调整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严重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施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筹、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赌受贿,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经理(总经理)的离任审计追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所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本级审计机关认可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企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离任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事业,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中医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省设立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对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进行扶持。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各种形式支持、帮助中医事业发展。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州、县(含市辖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县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或者配备中医人员。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公立中医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和变更,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其他从事中医中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中医中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中药教育体系,并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中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中药人才的培养。鼓励中、西医药人员相互学习借鉴,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并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城镇中医中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中药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帮助农村发展中医事业。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发挥名中医中药专家的作用,组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传授其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转化,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加强对中医中药文献档案和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秘方的搜集、整理、开发和利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制定科研计划和安排项目经费时,应当根据申报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中医中药科研项目。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多学科协作,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中药防治以及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创新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技术规范、使用范围,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和加工炮制中药材。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组织中医中药科研立项、成果鉴定以及相关资格评审、中医医疗事故鉴定时,必须有中医中药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中医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防止对中医中药知识产权的侵害和科技秘密的泄露。

第十五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对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以中医名义行医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行医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人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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