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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民政府关于转发《邵阳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2:36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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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民政府关于转发《邵阳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32号
邵阳市民政府关于转发《邵阳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水利局、市计划发展委员会、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等单位制定的《邵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邵阳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市计划发展委员会、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市人事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为了巩固和发展水利建设成果,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利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现就我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50多年来,我市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现有各类水库1246座,其中大中型水库30座,小一型水库224座,小二型水库992座。初步建成了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基层水利管理队伍不稳定等。尤其是小型水库的问题更加突出。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无法正常运转,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初步建立符合我市市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以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为重点,严格定编定岗。根据水管单位性质,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和用水者协会管理方式,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征收措施,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以明晰管理业主为重点,大力推行防汛抗旱管理、综合经营、灌区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理顺乡镇水管站与小型水库的管理关系。加快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用为主要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步伐。

  三、水利工程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认真搞好“三定”
  1、定性: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
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定性为企业。
  水利管理的类别和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都要进行定性,各县、市、区要组织专门力量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和性质。
  2、定编。在定性的基础上,公益性和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好人员编制。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主要是明确单位负责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资产管理人员等四类人员的编制,其人员编制数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编定员具体标准目前可参照水利部《水库、灌区、泵站岗位设置及定员标准》(初稿)中相应测算公式进行计算。
  3、定岗。各、县、市、区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水利部《水库、灌区、泵站岗们设置及定员标准》(初稿),在批准的人员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水管单位的岗位设置。水管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要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至关重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保证重要岗位的人员数量和质量,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定岗后多余人员由各单位自行消化。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机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它人员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切实搞好“两个理顺”
  1、理顺管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主管的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水利工程负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大型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区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浙江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作为本级国有水利资产的出资代表人,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各地要充分发挥乡镇水管站的作用,明确机构、强化职能、加强领导,理顺条块关系。对乡镇水管站的管理提倡“县乡共管,县管为主”的管理体制。
  每一个水利工程尤其是水库要明确责任主体,签订好维修、管护、保安责任状。水行政主客部门所主管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为保证所有小型水库的管理、监督职责全面落实到位,各类小型水库统一由所在乡镇的水管站管理(属中型水库结瓜工程的小型水库可由中型灌区渠道管理所管理)。原来村里管理的水库,一律改由乡镇水管站管理;原来承包、租赁、拍卖合同已到期的,由乡镇水管站重新确定管理方式;原来合同未到期的,由乡镇水管站履行原来发包方(村或组)担负的权利和义务,待合同履行完后,由乡镇水管站重新确定管理方式。
  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已兴办的要限期脱钩。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要对公益职能部门和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性部门整体转制为水管单位的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分立。不能严格划分的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财政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办的要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
  2、理顺经费渠道
  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实行全额拨款,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对乡镇水站承担防洪、排涝、行业管理等公益性职能的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全额拨款。
  事业性质的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由水管单位统收统支,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实行自负盈亏的办法。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市管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市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调整后的市本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15%用于应急度汛),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给予安排。各县(市、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安排。
  (三)着力加大“三个力度”
  1、加大水利经济的开发力度。公益性水管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财务分立的原则,充分发挥水利部门的优势,大力培植水力发供电、种养加工等综合经营性质的下属企业,事、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要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多种经营项目,竭力发展涉水经济,通过水利经济的发展,为安置富余人员创造岗位,为水利工程日常养护经费提供来源。
  2、加大水费收缴力度。水费是水库管理单位的生产成本,是管理和维护水库的主要经济来源,所有水库必须按标准足额收取水费。根据水管体制改革精神的要求,要创条件,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收费的办法,成熟一处,推行一处,不搞一刀切,对条件不具备的继续实行“基本水费+计量水费”的收费方式或按亩收费的方式。在农业水费计收的新办法未出台前,各水利工程水费收取标准仍执行原有关规定,新的水价将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管理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地要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收缴率。严禁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建立了管理所的水库所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所使用;由乡镇水管站直接管理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乡镇水管站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进行了改制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经营管理业主按合同规定使用。
  3、加大小型水利工程的改制力度。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分布面广,要与时俱进,改革原有管理办法,明晰所有权,确定管理权和经营权,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的运行机制。
  乡镇水管站有力量可以直接管理到每座小型水库的,每座水库要明确专人为水库直接责任人,全面负责水库管理。乡镇水管站没有力量直接管理到每座水库的,要尽快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明确直接责任人。各地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拍卖做为改制和主要手段,切实加大小型水库拍卖力度,拍卖后要与买主签订好管理、维护等方面的合同,落实“三位一体”管理模式,明确防汛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已经进行改制但没有健全“三位一体”管理的水库,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合同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小型水库建立了管理所的,其所长为防汛直接责任人。
  小一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二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小一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重点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其它小二型水库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建立管理单位,或明确专职管理人员。
  小型水利工程通过改制回收的资金,由乡水管站统一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存入水利建设专户,其中用于水利建设部分不低于80%。
  对于那些无法治理,效益低下,达不到水库标准而需要降等运行或报废的水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有者或管理者按照水利部《大坝注册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降等或报废销号手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降等运行的水库要按骨干山塘的管理方式明确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报废的水库要搞好善后处理,以免渲泄不畅,拦洪后造成垮坝。

  四、加强领导,确保改革到位。
  水利管理体制改革涉及的部门多,难度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办法和实施方案。要建立有水利、编制、人事、财政、计划等部门参与的领导班子和专门工作机构。水利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特别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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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7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通信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邮政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有关费用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按邮政设施工程造价支付建设费用。
第九条 火车站、机场应为邮政企业邮件装卸、转运、储存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并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条 邮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市邮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
第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设置邮政报刊亭、信筒、阅报橱窗等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应设置具备接收条件的邮件、报刊收发室或值班室、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章 邮政管理
第十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并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未经邮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邮交易活动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非法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非法仿印邮票图案。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邮筒,制作邮寄包裹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政企业不得印制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转让、借用、冒用和使用过期的信封监制证书,不得超信封监制证书范围印制信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用品。
未经监制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通信信封和用品,邮政企业不予寄递。
第二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管理单位和新建单位应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通邮申请和注册登记。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等变更时,接收单位应到原注册登记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邮政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信筒(箱)上应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单位,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服务场所。
第二十六条 农牧区邮件,由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的投递,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的服务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邮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通邮条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情况30日内难以安排的,至迟应在90日内安排投递。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一处,或由用户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三十条 邮政代办人员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安全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报箱(信报亭、信报间、信报群)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保证邮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字样的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港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车辆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政通信专用证件,在服从指挥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交通高峰和清扫冰雪交通管制的限制。
邮政通信车辆的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的,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市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对造成用户邮件损害或丢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关键词: 反垄断/并购审查/经济理性
内容提要: 从审查标准到程序设置,《反垄断法》的原理都有别于其他法律,它更强调经济学的理性。这种经济学的理性,体现在并购审查的每一项标准、程序和权力的设置,背后都有经济学关于成本、效率和市场的考虑。为了达到经济学的这种理性,并购审查在门槛设置、审查标准、考量因素、推导逻辑、经营者的抗辩理由、程序透明度、经营者的参与权利、审查时限和方式、结论可诉性等方面,都必须始终贯彻一个原则:友好推定。


  中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实施至今,主要的适用案例集中于并购审查。依据并购审查的唯一有权机关—商务部公布的数字,截至2010年8月12日,已经有129起并购案按照《反垄断法》进行了事前申报并审结。其中,仅有1起禁止,5起有条件同意,其他都是无条件同意。短短两年,在积累执法经验的同时,并购审查的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一系列部门规章、细则出台,还有一些指南性意见和规定也在紧锣密鼓的起草中。在中国并购反垄断审查的立法与执法体系形成的最初这个阶段,断言其倾向似乎为时过早,但许多原则与细节仍然需要及时检讨,以促使其进步与更快成熟。

  一、反垄断法应体现的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

  反垄断法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与法理。传统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等,贯穿其中的是正义、公平、责任、补偿等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来自于对公序良俗、普适道德的认同。而反垄断法的前提实际上是经济学的一种假定:有效竞争能比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分配和福利的整体提高。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美国《谢尔曼法》的诞生,虽然也带有对强权的反感情绪,在其一百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却逐渐被经济理性渗透。

  也正是因为其源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而经济学学说又新见层出,难有定论,故反垄断法的正当性和适用的界限也素有争论。仍然有很多人,包括大企业主、经济学家质疑反垄断的基础,认为物竞天择是自然法则,逆向而行的反垄断法才真正会扼杀企业创新和争取上游的动力。仍然有很多国家至今没有反垄断法,或者为是否制定、如何制定反垄断法争执不下。仍然有很多反垄断案例,在处理的当时和处理之后都有许多分歧。如何解释反垄断法、如何把握反垄断的强度,各有说法,相互无法说服。

  举例来说,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就比反垄断法简单易懂。即使是普通民众,也能很快接受“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这样的法则;而“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就是相对晦涩的言语。什么是“垄断地位”,什么是“滥用”,如何“禁止”,都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去理解。更重要的是,即使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士,也必须在学习垄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后,才能理解反垄断法的法理。正是因为这样的专业性,社会,包括许多公众媒体,才会有“谁垄断就反谁”这样普遍的对反垄断法的误读。[1]

  以并购审查而言,垄断经济学认为,并购,特别是发生在同一市场的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并购,可能直接引起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事实上,许多大公司通过并购,可以非常简单地削除竞争者,成为超级垄断者。美国《谢尔曼法》当年制订的初衷,就是要破除在石油、铁路、钢铁等行业已经广泛形成的巨型托拉斯。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设计了并购审查制度,要求所有达到一定规模以上[2]的并购必须向政府竞争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审查,在确认没有损害竞争的危险后才能继续此项并购。[3]

  垄断经济学同时也认为,并购是商业社会广泛存在的一项活动,并购在提高集中度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规模效应等多种有效率的结果,如果过多过频地禁止或干预并购,也会增加商业活动的成本;另外,赋予政府干预并购的力量,也同时存在政府失灵、滥诉或寻租等负面效应。基于这样的考虑,反垄断法对并购案适用“合理规则”,即,除非证明某项并购确实存在实质损害竞争的危险,才能加以禁止。当然,这个举证责任在政府。同时,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允许一些抗辩理由,如“失败企业抗辩(failure enterprises defense)”和“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se)”。这种抗辩理由和使用的“效率”等概念实际上都是从经济学引入的。

  尽管大多数国家选择强制的事前申报,但通过(approval)的概率仍然是很高的,比如欧共体宣称高于90%,而中国目前的记录更是高于95%。这就意味着,大约有90%左右的并购案件不得不依法进行申报,承担申报的各种成本,承担时间拖延的风险,但它们实际上并不会对竞争造成法律所禁止的损害。于是,并购审查的效率也一直存在着争论。这项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可能会给绝大多数的交易造成额外的成本。

  所以,并购审查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为了寻求公平和正义而牺牲了效率的一项人为设计。为了查处百分之几的犯法,可能将一干众人全纳入监控,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商业计划。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这种监控必须是谨慎的和克制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是有违效率的。另外,这样的监控本身也是有成本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事前申报,在事后发现此项交易有损竞争,再勒令已合并的公司解体或分离,可能导致的成本就更为巨大。

  于是,并购审查的门槛标准就非常重要,高了,有可能放过一些有问题的交易,低了,又可能将太多的交易纳入审查。但是,经济学理论也无法给出计量的定论,到底怎样的标准才是合适的、有效率的。大多数国家都依据本国经济的实际情况,设定了一定的标准,有的高,有的低,依据也差别很大。一般来说,主要的依据是营业额和利润,但因为实践复杂,计算方法也有很大不同。这些标准的设立及各种情形下适用的计算方法的设定,则可能更多地只是基于立法角度出发的经验。[4]

  综上,反垄断的并购审查制度中贯穿了经济学的理性和法学的逻辑。即使是反垄断法中经常用到的“集中”、“损害”、“竞争”、“市场结构”和“效率”等词,也是依据经济学的经典理论进行基本的解释,然后再按照法律适用的可能模式进行细化。在开篇明确这一点,是为了在随后的具体几个方面,能更清楚地理解为什么这样做、做得如何以及如何做得更好。

  二、审查标准的科学性

  依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应予禁止,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因此,中国并购审查的基本标准是“排除、限制竞争”。

  一般认为,国际上曾有两种审查标准,一种是美国的“损害竞争(detriment to competition)”标准,另一种是欧洲的“取得或加强了主导地位(obtain orstrengthen dominant status)”标准。与美国标准相比,过去的欧洲标准可能会放过一些不会形成垄断地位的并购。美国则认为,在一些有竞争的市场,即使某项并购并不产生某一垄断者,但却明显削弱了竞争强度,仍应受到禁止或限制;另外,即使某项并购产生或加强了垄断地位,但可能效率上受益更大,也不一定加以禁止。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直观和易于掌握,而美国标准则有相当大的弹性。从受经济学的影响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更符合哈佛学派的观点,而美国标准则反映出芝加哥学派的主张。以法律传统来看,过去的欧洲标准能为多数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所接受,而美国标准则有深刻的普通法理念,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在数十年的实践中,美国标准把握起来非常灵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执行强度的不同,而欧共体的许多判例则被认为有一定的僵化的问题。当商业社会的竞争方式日趋激烈和多变,特别是各国在国际竞争中都希望打造本国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并购审查被要求以更灵活的方式处理。这也是2004年欧共体修改其并购规定的重要原因。从2004年开始,欧共体将其审查标准修改为与美国标准相近,放弃了“主导地位”在并购审查中的惟一标准地位。

  欧共体将新的标准称之为SIEC标准,意为“对有效竞争的重大的阻碍(significant impediments toeffective competition)”。在这个定义中,“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是对这个标准的最直接限制,排除了那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竞争但危害并不大的并购。[5]在实践中,欧共体仍然将市场份额作为衡量“重大的”的重要指标。在近6年的实践中,欧委会在把握“主导地位”与SIEC标准之间的兼容问题上,仍然非常犹豫,对市场结构的重视仍然是欧委会审查中的情结。但欧共体确实在努力地控制这样的倾向,在其审查结论中将重点放在论证阻碍竞争的“重大可能性”。

  中国反垄断法,特别是并购审查制度,深受欧共体传统的影响。[6]尽管在并购审查标准上基本上参照美国法,但在具体如何认定“排除、限制”方面,仍比较重视市场结构的变化。事实上,中国反垄断立法一直希望能兼容“结构标准”和“行为标准”。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对于某些附条件通过的交易,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或综合性条件,结构性条件诸如剥离部分资产或业务,行为性条件诸如开放某些平台或许可技术等。

  但这样的兼容,由法律人理解起来就有些粗糙,似乎不太尊重法条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在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中,商务部认定,如果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逻辑基本上就是以“主导地位”认定必然会产生滥用的结果,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显然,尽管最终归结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的真正着眼点还是“主导地位”。

  商务部还提到:此项“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一是直言保护“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空间”,而有违反垄断法的原则—维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二是未能解释为什么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反而会被抑制竞争和创新的能力。

  商务部在把握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似乎仍然拘泥于市场结构,在欧共体6年前放弃了“主导地位”这个唯一标准后,我们的执法者似乎尚未理解当年美国标准和欧洲标准中间的差别。如前所述,并购是一项宜用“合理规则”审查的活动,过于僵硬的标准,没有任何论证的“想当然”的法律解释,忽视或者不去理解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才会被外媒简单地归结为“保护主义”(注:张皓雯.中国否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外媒抬出贸易保护[N].国际先驱导报,2009-03-23.)。

  三、效率抗辩的可行性

  效率是经济学上的惯常用语。在不会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再有可能增进任何人的经济福利,则该项经济活动就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效率包括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配置效率指的是在给定技术和投入的前提下,怎样使资源从边际生产率低的地方流向边际生产率高的地方,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优化的利用,而生产效率指的是如何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每一种资源的生产率,也就是把社会的生产可行性边界往外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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