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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9:09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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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9.25
【实施日期】2002.01.01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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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以超过省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为起征点。农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饲养取水,以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为起征点。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取水设施以及其他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险兴建的取水设施,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入指定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取水人开具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范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 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二)取地下水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范围和水库供水期间,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
  (一)县级征收(包括委托部分)的水资源费,分别按照10%、30%的比例缴入市级国库和省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县级国库;其中少数民族自治县和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县级国库。
  (二)市级征收的市管水利工程水资源费,按照3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市级国库;征收的其他水资源费(包括委托部分),分别按照30%、1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和取水口所在地县级国库(不含取水口所在地未设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下同),其余部分缴入市级国库。
  (三)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征收的其他水资源费分别按照60%、2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和取水口所在地县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取水口所在地市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 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重庆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泅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鲜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区、县(市),对鲜鱼的保护实行区、县(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阱、火攻、电力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阱捕捉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
禁止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所在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审核后,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
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出区、县(市)的准运证,由所在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市境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予以扣留实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 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申报下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或其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分别依照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死)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对捕杀青蛙者按每只二至十元罚款;
(二)对经营青蛙者按每只五至二十元罚款;
(三)对购买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承运者的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
第五十一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外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
生动物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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