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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3:48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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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军贸产品及其配套产品、民用产品(核电、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船舶)及其配套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由主管部门(单位)按管理职能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与种类

  第五条 对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中,发现重大质量隐患、解决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质量奖,对质量先进单位和质量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国防质量奖的奖项分为:国防质量卓越奖、国防质量创新奖、国防质量成就奖和国防质量贡献奖。

  第七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质量经营业绩突出且产品质量达到卓越水平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卓越奖:

  (一)质量发展战略明确,质量管理制度完善;

  (二)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任务圆满完成,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质量事故;

  (三)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高,用户满意度高;

  (四)质量成本控制有效;

  (五)其它条件。

  第八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创新奖:

  (一)质量管理创新或技术创新取得实效;

  (二)质量改进成效显著,产品与服务质量持续改善;

  (三)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的各单位行政正职,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成就奖:

  (一)组织策划了质量发展战略;

  (二)促进了广大员工质量意识明显提升;

  (三)完善了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了质量预防、纠正与保证措施落到实处;

  (四)推动了先进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方法的应用;

  (五)其它条件。

  第十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贡献奖:

  (一)发现了重大质量隐患、避免了重大质量损失或解决了重大技术质量问题;

  (二)开展了质量管理创新,提升了质量管理水平;

  (三)提出了质量技术的新方法,促进了产品质量提高;

  (四)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防质量奖的评定与奖励工作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对其的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章 处罚的范围与种类

  第十三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因管理原因或责任导致下列情形出现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一)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发生定型试验或批抽检试验失败的;

  (三)发生重大批次性质量问题,产品大量返修或报废的;

  (四)对用户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推诿扯皮的;

  (五)管理混乱、保证不力、过程或状态失控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篡改产品质量信息的;

  (九)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的;

  (十)造成产品研制、生产或交付进度严重延误的;

  (十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造成严重影响训练或使用的;

  (十三)其它造成重大质量隐患或社会与政治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单位是指对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一个或多个情形,负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研制和生产单位,配套单位或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指由于其失职、渎职行为,直接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的;其他责任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技术审查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单位行政领导、型号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审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分为: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和取消科研生产资格。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含撤销型号职务,下同)和开除。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质量责任的调查与认定

  第十九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确认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必要时,国防科工委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启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调查与认定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调查与认定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国防科工委启动调查与认定工作的,按照管理职能与管理权限,由国防科工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或处分,或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五章 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拖延进度达到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亿元以上(含五亿元)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二)、(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影响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的,给予责任单位暂停科研生产资格以上(含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取消其资质,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质。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三条 民口研制生产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暂停或限制其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同一责任单位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责任单位,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取消科研生产资格并免去行政正职的职务。

  第二节 对责任人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取消其资格,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格。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同一直接责任人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责任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可视情节轻重及影响大小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三十条 同一型号,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免去型号总指挥、型号总设计师的职务。

  第三节 处罚的从重与减免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及时上报情况,立即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努力减轻经济损失,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的,应当从轻或免予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和处分:

  (一)迟报、虚报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意图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本应采取且能够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造成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不及时组织调查与处理,或者以各种理由阻挠、迟滞或拖延调查的;

  (五)不配合或拒不接受调查,对调查人员进行刁难或威胁的;

  (六)对举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处罚或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及其它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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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水利部


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颁布日期:1994.02.21



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内部试行)
(1994年2月21日水利部水管[1994]106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多目标综合利用,使河道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
、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河道。跨国河道和国际边
界河道不适用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等级按交通部门有关航道标准划定。
第三条 河道的等级划分,主要依据河道的自然规模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影
响的重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表见后)
第四条 河道划分为五个等级,即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三级河道、四级河道
、五级河道。在河道分级指标表中满足(1)和(2)项或(1)和(3)项者,可划
分为相应等级;不满足上述条件,但满足(4)、(5)、(6)项之一,且(1)、
(2)或(1)、(3)项不低于下一个等级指标者,可划为相应等级。
第五条 河道等级划分程序:一、二、三级河道由水利部认定;四、五级河道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认定。
各河道均由主管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划出重要河段和一般河段。
第六条 具备某种特殊条件的河道(段),可由水利部直接认定其等级。
第七条 河道划分等级后,可因情况变化而变更其等级,其变更程序同等五条

河道分级指标表
┌───┬───────────────────────────────────┐
│ 级 │ 分级指标 │
│ ├──────┬──────────────────────┬─────┤
│ │流域面积 │ 影响范围 │可能开发的│
│ │ (万km2) ├─────┬─────┬────┬─────┤ 水力资源│
│ 别 │ (1) │耕地(万亩)│ 人口 │城市 │交通及工矿│ (万kW) │
│ │ │ │ (万人) │ │企 业 │ (6) │
│ │ │ (2) │ (3) │ (4) │ (5) │ │
├───┼──────┼─────┼─────┼────┼─────┼─────┤
│一 │ >5.0 │ >500 │ >500 │特大 │ 特别重要│ >500 │
├───┼──────┼─────┼─────┼────┼─────┼─────┤
│二 │ 1~5 │ 100~500│100~500 │ 大 │ 重要 │ 100~500│
├───┼──────┼─────┼─────┼────┼─────┼─────┤
│三 │ 0.1~1 │ 30~100 │30~lOO │中等 │ 中等 │ 10~100 │
├───┼──────┼─────┼─────┼────┼─────┼─────┤
│四 │0.01~0.1 │ <30 │ <30 │ 小 │ 一般 │ < lO │
├───┼──────┼─────┼─────┼────┼─────┼─────┤
│五 │ <0.01 │ │ │ │ │ │
└───┴──────┴─────┴─────┴────┴─────┴─────┘
注:1.影响范围中耕地及人口,指一事实上标准洪水可能淹没范围;城市、交
通及工矿企业指洪水淹没严重或供水中断对生活、生产产生严重影响的。
2.特大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大于100万;大城市人口50~100万;中等城
市人口20~50万;小城镇人口10~20万。特别重要的交通及工矿企业是指国家的主
要交通枢纽和国民经济关系重大的工矿企业。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4]106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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