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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8:37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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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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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日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做好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制度,根据《南昌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洪府发[2002]2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对象与资金筹集
第一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范围及对象:
(一)市直机关、事业和企业的离休干部;
(二)省属企业及中央驻昌企业的离休干部;
(三)部分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依据上年度医药费的实际发生水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定。2007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定为每人22000元。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缴纳渠道:
(一)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
(二)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第四条 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实有离休干部人数,每季度拨付一次给南昌市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医办)。
第五条 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每年的1月15日以前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本单位实有离休干部人数,一次性向市公医办缴纳。
第六条 企业一次性缴纳统筹资金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可以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和江西省经贸委《关于无力缴纳医药费单独统筹资金的特困企业、事业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规定,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委老干部局进行界定。对符合特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仍由主管部门从切块包干应急资金中解决;主管部门未分配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市公医办。涉及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的,相应扣减主管部门切块包干应急资金。
(二)省属企业和中央驻昌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由县(区)解决。
第八条 改制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改制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倒闭的企业,由原企业从其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向市公医办一次性交足10年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资产变现收入不足以支付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筹集的,由同级财政逐年帮助解决;已按规定足额提留到劳动部门的,由劳动部门将提留资金划转到市公医办,划转的提留资金与筹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补足。
第二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离休干部用药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执行,今后依据南昌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适当对药品目录进行增补。目录范围内的药费实报实销,目录范围以外的药费,由个人支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江西省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范围以外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支付;范围以内的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高额诊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报销:
一、医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χ刀、γ刀)、细胞刀、超声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微波透热照射、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射频治疗,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2、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所需费用,属进口件(含进口组装件)的,个人负担15%,统筹资金报销85%;属国产件的,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3、物价部门规定的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二、治疗项目类:
1、人体器官、组织移植(如肾脏、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等)的离休干部其器官或组织移植全过程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手术及出院后使用抗排斥药、免疫制剂等费用)和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器官源费用由个人负担。
2、心脏激光打孔、心脏消融、超声乳化、抗肿瘤细胞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第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以按当地离休干部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标准报销。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必须为离休干部提供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住院床位。离休干部的床位费最高不超过40元/天的标准(含空调费),由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结算。离休干部个人包单间或其它超标要求的,超出部分由离休干部个人全额支付。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个人自理: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急诊或抢救除外);
  (二)医疗卡转借他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在出国和境外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可享受每年一次的常规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市公医办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凭市公医办核发的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择的定点医院刷卡就医。定点医院必须详细记录处方药品品名、数量、剂量和用法。医疗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本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经办人员到市公医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专用病历和处方》、医疗卡、药品和诊疗目录以及相关管理资料和政策宣传画册等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实行定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择优确定定点医院,委托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签订定点协议,并予以公布。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离休干部可从每年公布的定点医院中任意选择一家作为个人定点医院,一年一定,并允许转诊。同时,为方便离休干部就近门诊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居住分布情况,择优确定委托门诊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予以公布。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1家门诊记账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急诊或抢救,可在任何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再按规定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病情稳定后转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转诊治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在当年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转诊,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转诊治疗单”,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经院医保办(公医办)同意并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可到转入医院记账治疗。定点医院未开展的诊疗项目,离休干部可以到其他定点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资,然后凭相关凭证到市公医办报销。
(二)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医疗转诊申请表”,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院医保办(公医办)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医办审批。转入省精神病院、省胸科医院、省肿瘤医院、市第九医院等专科性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市公医办审批同意后,离休干部可在转入医院记账治疗;转入其他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单位垫付,再凭有关诊疗凭证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院医保办(公医办)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办理入院手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在住院期间,由院医保办(公医办)保存;出院时,诊治科室主管医师在病历上记录出院诊断及简要的疾病治疗情况后和医疗卡一并交还离休干部本人。
第二十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在外地的离休干部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每人可在当地选择1家医院作为定点医院,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门诊医院,并及时报市公医办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先从备用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垫付,并由市公医办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需短期居住外地(1年以内)的,由本人填写“异地就诊申请单”,其所在单位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异地就诊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其居住外地期间,本人的医疗卡交市公医办保管,回昌后由单位开证明到市公医办领取。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所做的检查,患者本人必须在场。定点医院对各项特殊检查,要严格控制,如发现与病情不符的重复检查,其检查费用市公医办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患晚期癌症、各类瘫痪卧床不起、重度肝硬化腹水、骨折牵引等符合住院条件但不便住院的离休干部,可设家庭病床。由经治医师填写“家庭病床申请单”,定点医院医保办(公医办)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家庭病床每期不超过3个月,超过时间需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医疗注销手续,其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收回交市公医办封存。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医疗卡被他人使用发生的医药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本着方便就医、保障医疗的原则,在离休干部门诊、检查、住院、用药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离休干部专门诊室。免收挂号诊疗费(含专家门诊费)。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对症用药、严格执行处方药品限量规定,即:每次处方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慢性病最多不超过半个月。
定点医院要坚持少花钱、治好病的原则,能用平价药不用贵重药,能用国产药不用合资或进口药,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品等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在使用《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和提供《诊疗范围》外的诊疗服务时,须事先征得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同意,并自行缴费后方可使用。
定点医院应向离休干部提供门诊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一日费用清单,出院结账时应提供总费用明细清单,不得将个人自付费用变通处理。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市公医办有权拒付。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将省级、市级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分开记账、结算。各定点医院在给离休干部记入医疗费用时,应由收费处人员同时将发生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专用病历和处方》中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明细表。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向市公医办如实、实时上传离休干部门诊、住院的明细清单。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应单独列账,门诊处方和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单独保管,以备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医办每季度末按实际发生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与定点医院结算一次,结算时预留当季实际发生离休干部医药费的6%作为考核资金,待年底考核后视考核情况给予返还。定点医院于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的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季度离休干部门诊及出院病人的医疗费用明细表报市公医办。市公医办对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在20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院结清。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异地就医、转诊、急诊或抢救等发生的由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可凭病历资料、处方(急诊处方)和有效发票(住院的要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由单位统一到市公医办报销。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一经核实,市公医办不予支付费用,相关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急诊、抢救除外):
(一)使用未经物价部门核定自行定价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或擅自抬高收费标准及分解收费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病案记载与传送至市公医办结算清单内容不相符的费用;
(四)查实定点医院或医护人员违反规定虚报的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医办设立“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专项支出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力求做到收支基本平衡,如有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分别由省、市、区各级财政按离休干部人数承担。
第三十六条 设定离休干部个人奖励额度(每人每年6000元),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少于6000元的,节余部分100%奖励给老干部本人;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达到或超过6000元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组织批准,易地安置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市公医办于当年1月底前将6000元一次性借支给老同志本人,作为医疗备用金,医疗备用金年度内节余部分归已。
第三十八条 市公医办应建立医药费统筹资金支出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和大额费用跟踪制度,定期向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报告统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对大额费用发生情况及时进行跟踪。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定点医院进行监督考核。聘请部分离休干部担任医药费单独统筹义务监督员,对定点医院和离休干部就医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定点医院将不属于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或开支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医疗台帐的;违反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分解开药的;搭车开药或检查,串换药品,不必要重复检查的;未认真核对人、卡,致使离休干部医疗卡被他人使用的;违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规定,造成国家损失的,由市公医办追回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离休干部应自觉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严禁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超过实际需要的药品或配取与病情不符的药品。如发现上述违规行为,除追回发生的违规医疗费用外,市公医办将暂停其医疗待遇,并予以通报。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因违规情节严重而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需继续关心离休干部的身体健康,指派专人为其就医及医药费报销提供服务,及时将离休干部人数及有关变更信息分别报市委老干部局、市公医办。
第四十三条 成立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运行过程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
第四十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系统未正式实施前,离休干部凭离休证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院记账治疗。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文件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和市公医办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国家规定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掌握使用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
(六)乡(镇)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以下方法:
(一)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没有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和收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结余、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乡(镇)的预算外资金等,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集中管理。收入按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审批的计划执行,由

银行监督拨款。
(二)国营预算内企业掌握的各种专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各种资金,采取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方式。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按要求用于企业的部分,可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初计划执行;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要逐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项目、标准、提取比例、留成比例,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改变收费比例。预算外资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的计划执行。预算外资金应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资金提前半年由财政专户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然后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置专控商品,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进行的,应经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报经计划、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先提后用,专款专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事业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季度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各级审核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正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应配备、充实一定数量的专业干部,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计经委、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新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设立帐户。
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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