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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25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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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55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承继原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办理一定的出国任务事项的批复》(外外管函〔2004〕387号)和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全国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党发〔2001〕19号)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党办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全区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出国审批办公室,专职承办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呼伦贝尔市、锡林郭勒盟、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赴毗邻国家经贸团组,由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审批。
第五条 经贸出国团组包括:
(一)出口推销、市场考察、贸易洽谈、国外展(览)销、贸易项下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外贸运输、广告业务。
(二)招商引资、技术和设备引进。
(三)境外投资、工程承包、劳务输出以及其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四)派驻境外商务代表机构和企业工作人员。
第六条 报批程序
(一)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以“内政贸出字”文号代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二)组团单位持出国任务批件以及其他有关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护照、签证等。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各类外经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商务中介机构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由组团单位提供背景材料,通过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出国请示一事一报,自下而上,逐级审批。
(四)出国请示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题、文号、签发人和公章,正文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出访国别或地区、出访路线、出访时间、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任职单位、职务或职称)、境外停留时间和经费来源。
2.出访国或地区客户邀请函(含中文翻译稿),邀请函必须为邀请国客户从本国发出的原件。
3.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4.身份证复印件。
5.执行劳务合作项目人员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相关项目批准文件;(2)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3)劳务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4)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材料。
6.其他情况需提供的材料:(1)参加区外有关单位组织的经贸团组,需附出国任务通知书正本及其任务批件(复印件);(2)参加境外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团组,需附国家商务部对组织单位的组会批复(复印件);(3)常驻人员需附商务部批准境外设点的有关批件,续派人员需提交在外工作鉴定、上次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
(五)我区各单位派驻区外工作的人员参加当地经贸出国团组,派出单位可书面委托所在地出国派遣单位向当地出国审批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六)我区各单位聘用、借用的区外人员随我区派出的经贸团组出国,可凭聘用书或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派遣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区外人员在我区从事投资、兴办实业、科技合作等,根据业务需要需在我区办理经贸团组出国手续,可凭有关证明材料由派遣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八)一个团组既有经贸任务,又有其他任务时,先由自治区商务厅就经贸任务提出审核意见后,再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九)经贸出国团组中有正、副厅局(盟市)级领导参加,由自治区各部门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党委或政府审批。
(十)根据国家规定,赴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经贸团组,需要向国家有关部委或我驻外使(领)馆报批的,由自治区商务厅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报。
第七条 审批时限出国团组申请材料必须齐全,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受理后,一般情况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出国任务批件。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以及国家有关部委意见或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批复时间顺延。申请材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 审批原则
(一)经贸出国团组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应以业务项目单位为主,选派有关的业务、技术人员,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予批准。团组人员要少而精。
(二)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必须是执行与自己所分管的工作有关的事宜,参加与自己分管工作不相干或与自己身份不相称的出国团组,不予审批。 (三)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的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行政人员不得以企业或技术人员身份参加经贸团组出访。
(四)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同一任务、同一目的地的团组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分团形式分别报批;参加大型国际展(博)览会的团组,应由组团单位提出申请。
(六)由各类中介机构组织并由各人员单位分别报批的化整为零的出国团组,不予审批。 (七)对于已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在外地、外单位挂职人员参加原单位的出国团组的申请,不予受理。
(八)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按现在的身份办理出国手续。
(九)各地区、各部门不得组织与自身主管业务无关或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因工作确需组织这类团组,组团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征得有关业务和人员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的同意。
(十)我区人员参加区外有关部门组织的经贸出国团组,应事先由区外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征求自治区商务厅意见,经自治区商务厅审核、确认后,有关人员方可报名参团。对未按规定要求履行确认程序者,自治区商务厅将不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批准出国:
(一)出国业务属我国或邀请国政策、法律禁止的。
(二)无实质性工作任务或变相出国观光的。
(三)出国经费不落实或经费来源不合理的。
(四)出国任务不明确而以双方互请为条件的。
(五)有关部门明令禁止出国的人员。
(六)法律规定不准出境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下达后,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审。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政审时要认真负责,发现团组人员中有不宜出国或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或暂缓办理。
第十一条 出访团组(人员)经批准后,应按批准日期出国,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访,须书面报告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成行,该出国任务批件作废。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人员出国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护照管理工作。出国人员回国后,应主动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交护照。
第十四条 出国团组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办的,一年内不再批准出国。
第十五条 纪律与监督
(一)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所有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不得各行其是。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人员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严肃查处并监督纠正,同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其中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应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
(三)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及组团单位的负责人,要严格把关,对于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出访费用要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资助,或向下级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摊派经费,也不得接受境外中资机构的资助或邀请出访。
(五)各出国团组经批准后,必须按批准的方案出访,不得随意追加顺访国家或地区;不得无故改变往返路线;不得随意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擅自在外办理第三国签证。如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与我驻外使(领)馆及区内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来不及请示国内的,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在回国后如实报告,提供有效证明。
(六)严禁通过中介机构或旅游社获取邀请函,对使用假邀请函报批的单位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前往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团组,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部门经贸团组出国及邀请来访事项归口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2〕7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
来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全国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党发〔2001〕19号)和外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承继原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办理一定的出国任务事项的批复》(外外管函〔2004〕38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各类外经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商务中介机构邀请的外国商务团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出国审批办公室,专职承办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来访团组(人员)必须有明确的经贸、技术合作项目等实质性任务。
(二)来访时间一般在7天以内,最长不超过15天,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管理人员、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实施人员和聘请的外国专家不在此限。
(三)不得以双方互请为条件办理邀请。
(四)来访经费来源明确、合理。
(五)来访业务属我国和被邀请国政策、法律所允许的。
第五条 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由邀请单位直接向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报送邀请来访请示件,内容包括:
(一)邀请来访的任务、目的和必要性。
(二)来访的时间、地区及日程安排。
(三)出入境口岸及往返路线。
(四)邀请费用来源。
(五)来访团组名称、人员名单(包括中外文姓名、性别、单位、职称、国籍、护照号码等)。
(六)邀请单位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六条 邀请请示一般在来访前15天上报,承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呈报手续不完备的,审批时间顺延。
第七条 外国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来我区考察市场、贸易洽谈、参加或举办展览(销)会。
(二)来我区投资者。
(三)外国企业在我区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
(四)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外母公司的管理人员。
(五)为执行合同需经常来我区人员。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邀请事项审核同意后签发《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同时抄送自治区外事、公安、安全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商务团组(人员)来访,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外交部审批。
第十条 接待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往返路线、追加顺访地区或延长在华停留时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部门经贸团组出国及邀请来访事项归口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2〕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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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行政单位、公检法部门、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7)6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属各行政单位、公检法部门、各区县财政局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工作。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要求,为加强我市离退休经费管理,规范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范围,从1988年1月1起,对我市、区(县)各级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全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有条件的区
县,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三、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分别由几个部门分管的,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四、各级行政单位对离退休经费要设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保证离退休经费专款专用。
五、行政单位应按“零基预算”方法合理编制离退休经费年度预算。其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一)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根据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实有人数(不包括单位管理的退职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二)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根据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实有人数,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由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费。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是指经市编制部门批准定编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老干部活动站、离退休活动中心(站、所)等。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标准核定。
(四)离退休专项经费。离退休干部活动站、离退休活动中心(站、所)等所需的设备购置、修缮等专项经费。
六、离退休人员预算安排,以当年9月末实有人数为准,财政以此核定下年度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预算。当年9月末至次年9月末新增加的离退休人员,由于年初已按在职人员核定了经费预算,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财政部门不再调整单位年度预算。其经费支出,在相应款下的“社会保
障费”目级科目下列支,年末按决算要求在有关栏目内填报。
离退休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即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预算中除因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确需进行必要调整以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
七、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离退休人员情况及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情况逐步建立个人台帐,使离退休经费管理走向规范化、系统化、电算化轨道上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各单位及时与市财政局社保处联系,以便尽快解决。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字〔199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根据我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6〕30号),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群机关,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
第四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
(二)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分析;
(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行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
第八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的主要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九条 根据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的性质和特点,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安排离退休人员经费预算;根据国家财力可能,结合离退休人员开展必要的活动和管理机构正常运转的需要,合理安排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行政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经主管预算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编报的要求:
(一)行政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二)行政单位应按照“零基预算法”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三)行政单位编报的离退休经费预算,必须符合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并附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经批准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预算执行中除因国家政策调整,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确需进行必要调整以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经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离退休经费预算,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四)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决算,是全面反映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综合性文件。行政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编报经费决算,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科学的经费分析指标。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离退休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主动配合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进行审计与检查。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经费开支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财务法规及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7年9月17日

关于保障药品电子监管网运行管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障药品电子监管网运行管理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实现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和部分高风险药品生产出厂、流通的动态监控,确保药品真实、可追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特殊药品电子监管网的基础上,初步建成全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按照《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5号)要求,为保障电子监管网规范运行,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责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子监管网运行基本原则
  国家局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分类分批对药品实施电子监管。
  凡生产、经营列入药品电子监管网目录品种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药品电子监管网入网手续。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电子监管码印刷规范的要求,在药品外标签上印刷或加贴电子监管码。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子监管网作为药品电子监管的工作平台,指定专人负责电子监管网的业务处理及基本信息维护工作,并组织相应的培训和开展必要的指导工作。
  (二)国家局负责电子监管网药品品种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检查督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子监管网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预警信息处理工作,并对重大预警事件提出处理指导意见。
  (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基础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检查督促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预警信息的处理,发生重大预警事件时书面报告国家局。
  (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流程使用电子监管网报送相关信息,造成相关业务数据异常的,应责令企业整改,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整改。

  三、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一)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的药品品种、规格和实际生产量申请监管码。
  (二)药品生产企业对监管码的印刷、加贴等应当严格执行电子监管网《使用手册》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生产药品的电子监管信息维护与更新,核注核销,并确保上报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四)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冒用或重复使用监管码,监管码如有剩余应及时注销并做销毁备案;如有丢失或者泄露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局。
  (五)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经营药品的电子监管信息维护与更新,核注核销,并确保上报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六)药品经营企业发现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上实际信息不符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药品经营企业负责对其异地设立仓库中的药品电子监管信息进行维护与更新。
  (八)逐步实现在药品流向跟踪的过程中,准确及时地记录药品经营的基本信息,实现药品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融入电子监管网。

  四、电子监管网数字证书及其使用
  (一)电子监管网数字证书是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登录电子监管网时应当配备的身份证明,在电子监管网中代表用户的合法身份。用户根据电子监管网有关规定申请数字证书。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所申请的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更新,不得转借冒用。如有丢失,应立即向证书发放部门办理挂失、注销,并重新申请。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被吊(注)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其数字证书同时失效。

  五、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及职责分工
  (一)电子监管网的系统开发、技术支撑部门,负责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行和数据信息的安全、可靠,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监管网的各级运行管理部门,负责入网企业及药品基础信息的维护和管理,做好企业入网、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核注核销、消费查询、监管追溯、通报预警等环节的管理工作。电子监管网的运行管理部门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各省(区、市)局要严格履行相关职责,尽快将文件转发至辖区内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督促辖区内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局要求,做好实施药品电子监管的相关工作。对在电子监管网运行中发生的失职以及危害电子监管网业务管理和运行安全的行为,国家局将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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