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省级和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4:30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省级和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省级和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土地管理: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陆续上报国务院审批。为使审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同级有关部门应包括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国土资发〔1998〕257号文件转发)中列出的有关部门的相应部门。
《规划》上报前,各有关部门意见应协调一致,如部门间有不同意见,应请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裁定,形成一致意见后再组织上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城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到我部《规划》预审意见后,请按预审意见抓紧修改上报;因故不能完全按照预审意见修改的,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需征得我部同意;未按预审意见修改,也未说明原因并经我部同意的,将按要求请示国务院将《规划》材
料退回上报单位。
三、尚未将《规划》报送我部预审的城市,应抓紧工作,尽快上报。凡没有完成规划修编审批和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地。



1999年3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条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十四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十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第十八条 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云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八、本条例中的:“物价部门”均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条例中涉及财政厅、财政主管部门均改为财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调整项目报告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在同级财政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初审同级收费单位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报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五)负责同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纠正下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八)查处同级收费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配合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工作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的管理。

(四)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收费单位违反《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除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须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注明拟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理由、对象、标准、范围等。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文件或资料,逾期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完的专用票据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单位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按规定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执收人员《上岗合格证》;

(五)收款收据存根;

(六)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省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管理。

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条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财政规定用于单位福利、奖金、津贴和发放实物等。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继续收费的;

(六)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云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