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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3:10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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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9〕中国字第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图书进出口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
(一)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销人员,非生产性工作人员,部分司机和发行、快递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公司电子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和水工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实行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相应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劳动工资司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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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


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劳动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部门应作为待业职工予以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其他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扶持企业发展和生产自救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单位缴纳标准,按纳入待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6%到1%计收,最多不超过1%。
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的人数及金额,以上年末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按月收缴,年终核算。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单位开户银行采取特约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向省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财政预、决算,报市政府审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市的财政收支,不计征税费,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予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职工待业保险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从登记的下月起计发。具体标准是:
(一)连续工龄不足一年的不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对再次待业者计发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所在区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我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但最多不超过150%。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随物价指数和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每人每月按四元发放。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患严重疾病(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确需住院,须在指定的市级医院治疗,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
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凭死亡说明书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一次性核发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可参照市的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时将待业救济金核拨到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由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时发放给个人。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应随同待业救济金一并核拨发放。
第十七条 在待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停止支付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险待遇,并收回其《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一)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经再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或个体劳动)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依法判刑的;
(四)升学、参军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的;
(六)已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的。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在确保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40%核定,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使用。回收的生产自救费可滚动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强其吸纳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能力,也可与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严禁搞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训练。对确需建立转业训练基地但资金不足的,经批准可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待业救济的同时,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可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以利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转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需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发展第三产业确需扶持的,可提供适当帮助。
(二)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予以补助。
(三)对企业招用就业较困难的待业职工,可将待业职工应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拨付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或部分拨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扶持资金。
(四)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第二十二条 安置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企业,以及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需申请生产自救费的,应提出可行性报告及自有资金(含担保的主要不动产)情况,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资产评估和可行性论证后立项,由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组织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需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核实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对核拨的待业救济金、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应实行追踪管理。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上报待业保险金发放情况。结余部分可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核拨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
险费用时予以核抵。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破产、濒临破产和经批准撤销、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决定;
(二)区(含区)以上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决定;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四)待业职工待业介绍信。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纪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待业职工手续;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辞退、除名或开除,职工证明书》;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单位通知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本人户口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办理待业职工登记手续时,原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收回《劳动手册》
,再就业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暂缓办理待业登记;裁决后作为待业职工的,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转移外地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凭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待业职工转移介绍信》,办理转移手续,其待业保险金及个人档案随同转移。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将个人档案转给用工单位。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积极组织待业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转业培训,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服务体系,为待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每月组织待业职工学习一次,并随时掌握待业职工的情况,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报送待业职工变动月报表。
第三十二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可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鼓励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就业。组织待业职工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时,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贷款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劳动、财政、计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拟定本市职工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2、承担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3、筹集、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并监督职工待业保险金的发放;
4、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和再就业;
5、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统计工作。
(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管理待业职工并负责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工作;
2、发放待业救济金;
3、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组织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市、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于缴纳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收缴的,应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一经查实,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挪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全部职工的统计范围均与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一致。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试点。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筹集、发放标准和税收等,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5日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工作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建设用地:
(一)占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不足1/3,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出让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以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为准)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的,或者动工建设面积未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1/3的;
(四)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五)闲置已满两年,经司法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
(六)用地规划经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七)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而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第四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闲置满两年以及其他不属于无偿收回的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对已完成基础设施开发属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闲置建设用地,收回时由政府核定基础设施投资额,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债物清偿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第六条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七条 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闲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根据国家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补签或者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明确土地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补签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该地块的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作出规定。
对任何一宗闲置两年以上的建设用地,只要符合城市规划,均可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绿化用地、公益场所(停车场、市民广场)等用地处理。
第八条 已收回的闲置建设用地再供给时,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办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和项目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九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闲置建设用地范围的停缓建工程,未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合同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合同未约定无偿收回的,依照有关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办理。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自愿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评估、确认后,核发等值的换地权益书,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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