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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55:12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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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2004年3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造林绿化成果,确保森林覆盖率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绿化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铁路、农业、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种、掘根、剥树皮及修枝;

(四)林区野外用火、燃放鞭炮、烧纸、设置墓地;

(五)毁坏和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六)其他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九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界桩、界标。

自然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严禁进行生产性采伐。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使用林地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纳税并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和临时占用10公顷以上其他林地的,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占用林地同意书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到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和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林权证书等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需要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的,应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经审核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对下列林地实行特别保护管理,除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间伐、次生林改造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移植和其他采伐。

(一)特种用途林地;

(二)区(市)以上生态公益林地;

(三)重点水源涵养林地;

(四)铁路、公路、旅游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林地;

(五)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林地;

(六)25度坡以上退耕还林地;

(七)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第十六条 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划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长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取出租、转让、继承、抵押、拍卖、股份制经营、集体管护、承包管护、认养等形式面向国内外开展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

进行林地利用,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林业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合同,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责任、义务和利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林地经营管理、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从林地利用所获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造林绿化和林地、林木管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或者违反技术规程采种、掘根、剥树皮及修枝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擅自开垦林地,对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四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区(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出租、转让、抵押、拍卖、股份制经营、承包管护等方式进行林地利用,其林业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的,属于国有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林地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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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正义的方式

贺卫方


在一个中国法制建设的观察者看来,全社会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改革的热切关注和企盼可以说是过去数年间的一个显著现象。法律与政治界自不必说,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仅以1998年间涉及法院者为例,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对广西博白县法院的那位刑庭庭长枉法裁判的报道令世人震惊;“腐败阴影笼罩神圣法律”——《工人日报》头版头条揭露法院腐败的报道光是标题就让人过目不忘;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潘宜乐这样的重量级法官因收受贿赂而被判刑,令人深感司法腐败的严重和抑制这种腐败的艰巨。还有,喝醉了酒的法官把小学生扔进水库淹死,作为赃物的手提电话被法官拿去自用,身为法院院长,居然将案件卷宗盗出来,以便让被告人串供……

  这些事例自然让我们感到触目惊心。不过,光是震惊或痛心还远远不够,我们应当思考,为什么中国的司法界会沾染如此大规模的“司法病毒”?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治理这样的腐败现象?建立怎样的制度去预防它们的发生?在依法治国成了一个具有意识形态正当性的口号的今天,这实在是一个非常紧迫的任务。

  我们看到,出主意、开药方的人是很多的。例如,位居庙堂之上者,多喜谈道德教化,将教育整顿或曰精神文明建设作为解决问题的不二法门。于是,司法界近年来开始了规模浩大的教育整顿。只是规模虽大,效果会怎样,却仍是疑问——毕竟这类的教育整顿已经搞过不知多少次了,这次所采取的种种措施似乎也看不出有多少新意,除了不识相的“顶风作案”者被抓个把出来“以儆效尤”外,风头一过,一切如旧,是可以预料的。

  强化监督?是的,在当今这个社会,监督好象已经有了不证自明的正当性。所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各种各样的监督者纷至沓来。问题在于,要使这种外部的监督真正有效殊非易事,况且每一种监督的权力都需要有具体的人去行使,怎样保证监督者不腐败又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脏水能洗净衣服么?

  另外,还有一些更激烈的主张。有人认为,在中国,要建构良好的司法制度,前提条件是政治的民主化。在这些人看来,在今天的中国,推动司法改革的时机并不成熟,或者说,改革的顺序有些问题。合理的顺序应当是先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然后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否则,费尽移山心力,到头来,恐怕只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极端者,甚至认为那些对司法进行技术层面研究的人属于“只低头拉车,不抬头看路”之类。持这种观点的人们没有看到,司法改革正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而且是对国家政治发展具有深刻和深远影响的那一部分。从前那些革命的倡导者们经常忽略了制度的演进也是知识积累的过程,因而急于求成,以为在高层次上疾风暴雨式的变革就能够带来整个社会的脱胎换骨。殊不知这样急功近利的思想带来的只是表面的变化;皇帝可以废黜,但皇权意识仍然可能主导政治生活。议会容易建立,但议会政治的精神却难以深入人心,到头来一切不过是“海棠依旧”。所谓高层次最终必将沦落为浅层次。

  我们半个世纪以来司法制度的演进历程不正是充满了这类困难么?在近年来研究中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我很关注并且注意收集官方的和民间的种种议论。一个强烈的感觉是,这些议论对于司法制度的目标——正义、效率等等——有很深切的关注,然而,以怎样的方式才能够更好地实现这样的目标却相对重视不够。甚至可以说,我们对于究竟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院成其为法院,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官成其为法官,都极少清楚地认识。于是,我们在法官选任的标准、司法权行使的方式、法院的内部管理模式、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以及司法官员独特的伦理准则等方面都缺乏深长的思考,司法与行政等机构浑然不分,乃至以改革之名所推行的种种措施之间相互打架的状况乃是必然的。

  这个集子收集了我近年来发表的有关司法改革的一些短篇文章、演讲以及访谈等,名字取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John Jay? 1789-1795年在位)的一段话:“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的了。”这些文章的主旨就是探索在中国的环境里,怎样的制度安排是运送正义的有益方式。自己是学外国法制史出身的,又长期从事比较法学研究,不免在一些思考方面受到西方相关制度与理念的启发。在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人士看来,或难免乐观的普适主义者之讥。不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研究中国社会的问题,绝不意味着解决中国问题只能从地方资源中寻找答案;有时合理的方案偏偏不是“土特产”。面对中国法律秩序建构过程中的种种困难,也许我们不该太心急,毕竟西法东渐的时间尚短,混乱、冲突、规则实施中的凿枘不投,都是难以避免的,是制度转型过程中的必要代价。

  《西游记》第五十九回:唐三藏一行遇火焰山而无法行进,孙行者借来假芭蕉扇,欲灭火而火愈烈。沙僧道:“似这般火盛,无路通西,怎生是好?”

  八戒道:“只拣无火处走便罢。”

  三藏道:“那方无火?”

  八戒道:“东方、南方、北方俱无火。”

  又问:“那方有经?”

  八戒道:“西方有经。”

  三藏道:“我只欲往有经处去哩!”

  沙僧道:“有经处有火,无火处无经,诚是进退两难!”

  在司法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会面临类似的进退两难的境况。要取得建设法治的“真经”,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这是作者为其即将出版的文集《运送正义的方式》写的自序)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7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十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


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


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本市人民政府颁


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

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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