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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6:35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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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试行)

国家旅游局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试行)

(1995年12月5日 旅管理发[1995]279号)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发展需要,提高旅游接待服务水平,规范我国内河旅游船市场,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全国内河旅游船进行星级评定。
  第二条 内河旅游船是指在我国内河水域,具有24小时以上营运的能力、以接待旅游者为主并能提供食宿和娱乐服务的客船。
  第三条 内河旅游船星级的评定,标志着旅游船的建造、装潢、设施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水平等与不同层次消费水平的旅游者需求的一致程度和满意程度。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内河旅游船的星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 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按标准要求每年组织旅游船星级复核检查;负责旅游船星级检查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核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参加统一组织的旅游船星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内河旅游船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5732-1995)进行。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内河或江湖水域,符合船舶建造规范的要求,并经交通部批准运营的旅游船,均可参加星级评定。
  第八条 经批准投入运营不满一年的旅游船可评定预备星级,正式运营满一年(含一年)的旅游船方可正式评定星级。
  第九条 内河旅游船的星级依照旅游船的建造、装潢、设备设施条件与维修保养状况和经营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标准、服务项目设置等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定。
  第十条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办法,采取考察标准要求的必备条件与依据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评定细则进行检查评分相结合的综合考评。这些评定细则包括:
  项目1 旅游船设施设备评定细则
  项目2 旅游船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评定细则
  项目3 旅游船清洁卫生评定细则
  项目4 旅游船服务质量评定细则
  项目5 旅游船宾客意见评定细则
  第十一条 凡1996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旅游船,如个别考核项目达不到标准(GB/T15731-1995)的要求,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将按本规则具体实施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凡1996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旅游船,如达不到标准的要求,则不能评定申请的星级。
  第十二条 申请评定星级的旅游船,如达不到(设施设备评定细则》、《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评定细则)、《清洁卫生评定细则》规定的得分数或《宾客意见评定细则》规定的得分率,则不能评定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将已评定星级的旅游船舶名称及星级向海内外公告,并要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体乘坐星级旅游船。
  第十四条 旅游船取得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变更星级标准规定的服务项目,须报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凡已评定星级的旅游船,其经营管理水平达不到与星级相符的标准,由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给予以下处罚:口头提醒,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暂降星级、限期整顿,降低星级,取消星级。
  第十六条 全国各内河旅游船均须接受星级检查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旅游船星级检查员须秉公办事,严格按标准检查,执行有关规定和纪律。
  第十八条 检查员在检查旅游船时,除持有检查证外,还必须同时持有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介绍信。
  第十九条 根据检查员的检查结果和宾客意见,国家旅游局将定期评比全国最佳星级旅游船,并颁发流动奖杯。
  第二十条 旅游船对星级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诉。国家旅游局将在收到申诉的六十天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内河旅游船的星级标志和证书由全国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国家旅游局颁发。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星级标志应置于旅游船体或总服务台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三条 星级旅游船应在其对外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标明旅游船的星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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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1997]4号


第4号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 维护公物拍卖秩序,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全市的公物拍卖,由市拍卖商行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市物资总会是全市公物拍卖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体改、工商、税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人)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人)和买方(买受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九条 各县(市)、区暂不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拍卖的公物,一律由市拍卖商行进行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拍卖活动规划,有权要求交易双方出示证明,审查交易双方资格和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制止非法交易;  (二)面向社会承办委托拍卖业务,确定拍卖标的底价,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调剂、资产出售拍卖、公物处理、融资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发布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四)按规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交易支出的费用等。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当出具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及其标的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拍卖公物的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佣金以及结算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10天,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和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公物拍卖的单位,应向公物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及以本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竞买人指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 公物拍卖应当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况,公物拍卖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以拍卖主持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主持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举牌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由拍卖主持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降低的价格,直至有竞买人表示接受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招标拍卖。  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公物拍卖企业,由公物拍卖企业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公物拍卖企业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物拍卖价款应当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财政。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物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 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 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佣金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公物拍卖业务或擅自扩大拍卖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未经公物拍卖企业公开拍卖而自行处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价款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物资总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节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只给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被拆迁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对被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给予补偿;对离退休人员给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经济补助。对上述被拆迁人均应发给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3~5日的误工补助。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市辖各县(市)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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