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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4:50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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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乳)、灭菌奶、酸奶及营养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动物检验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防疫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化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都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有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六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九条 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二十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四条 牛奶代售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定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第二十六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无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大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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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政协《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简称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意见 (简称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监督,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地办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积极抓好办复质量和落实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范围
1.本级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2.本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3.本级人民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日常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三、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职责
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都有承办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1.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
2.承办同级人民代表的建议、同级政协委员的提案;
3.政府办公厅 (室)除直接承办部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外,要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
4.各级政府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逐步使这项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如主办部门与会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要做好协调工作。
四、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原则
1.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努力解决广大群众最关心的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及实际困难。
2.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对属于因财力、物力等条件限制,确属需要解决而又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今后的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范
围的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
3.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防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现象发生。
五、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程序
1.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给的属于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由本级政府办公厅 (室)归口负责交办。本级政协会议期间委员的提案,由本级政协办公厅 (室)与政府办公厅 (室)联合交办;委员视察、调查后形成的提案,由政协办公厅 (室)交办。
2.承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逐件登记,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报主管领导同志审批。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牵头,会办部门要积极协同,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部门? 骋淮鸶础3邪觳棵哦越拥降慕ㄒ椤⑻岚福缬胁皇舯静棵胖霸鸱段У模ο蚪话觳棵潘得髑榭觯笆蓖嘶亍? 3.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与承办部门保持密切联系,积极进行催办。要定期询问,掌握办复进度;深入承办件数较多的部门,了解办复情况;发办复进度通报。各承办部门内部也要做好催办工作,争取提前完成办复任务。
4.审查。各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原件内容,修改办复意见;办公室负责人要对办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和修改;部门分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好法规、政策关,最后审定签发。
5.答复。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和承办部门办理的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格式及以下办法将办理意见直复代表或委员,抄送有关部门。
(1)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书面意见后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委。
(2)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市、州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自办的除外)、省政协办公厅及有关部门。
(3)市、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市、州政府办公厅 (室)、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市、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府办公厅 (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厅 (室)和有关部门。
(4)县 (市、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县 (市、区)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区公所、乡 (镇)政府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县 (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 (自办的除外)、政协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办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规范,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行文,应按统一格式办理。
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事实要准确,内容要符合法规、政策,文字要精练,并按规定的格式编号打印、加盖公章后发出。在向代表或委员寄送答复意见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对代表或委员不满意的问题,应查明原因,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需要重
新办理的应予重办,并再次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
6.查办。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要认真抓好查办工作。查办内容:一是领导批示和协调处理的问题的落实情况;二是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落实。查办方法:一是各承办部门进行自查,边自查边补办,并上报落实情况;二是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组织力量检查或
约请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室)、政协办公厅(室)的同志一道检查;三是邀请代表、委员座谈了解落实情况。
7.总结。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十件以上的部门,在全部办结后,要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简要的书面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的情况。要按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汇报办理情况。
六、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
1.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实际情况后再答复代表、委员。
2.坚持联系网络工作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把各承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同志、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电话收集起来,建立健全联系网络。通过联系网络,及时了解办复和落实情况,掌握工作进度,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催办工作。
3.坚持办复进度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应定期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复进度,公布完成数量,及时表扬进展快、质量高、落实好的部门,督促差的部门,使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圆满地完成办复工作任务。
4.坚持分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认真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工作责任制度,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政府、部门的领导同志亲自处理。
5.坚持与代表、委员联系的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中,应采取多种形式与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特别是重大的建议、提案,要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七、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要把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由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办理。政府办公厅 (室)为总归口单位,由一名秘书长或主任负责。要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同人民? 怼⒄敝涞牧怠J小⒅菡偷厍姓鹨韵?(市、区)的承办工作加强领导和具体指导。




1989年9月24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4.01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干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使月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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