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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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80号
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现将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3]139号)转发给你们。中央编委在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不突破上届政府的总体要求下,批准环保总局增设环境监察局、单独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并增加12名行政编制。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核安全)事业的高度重视,为环保总局加大跨区域重大环境问题和环保系统环境稽查工作的监督执法力度,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监管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组织保证。为认真落实批复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化认识,落实职能,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总局环境监察局的设立,标志着国家环境执法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表明了强化环境执法、坚决查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重要性。必须深化环境监察工作的认识,进一步落实环境监察职能,下决心解决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问题。
1、完善环境执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总局关于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环境监察机构建设。应抓住机遇,进一步争取地方政府对环境监察工作的重视与支持,为环境执法创造良好的体制、机制和经费保障等条件。
2、进一步强化环境监察职能。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的长效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履行环境现场执法、环境行政稽查、环境应急处置等管理职能。要抓住当地突出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热点,采取措施、举一反三,深入清查环境不法行为,深究环境违法的责任。
3、提高环境执法装备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投入,进一步提高执法交通工具、调查取证、快速监测、通讯信息和办公等设备的现代化装备水平,适应污染源、生态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各项工作的发展要求。
4、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按照“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文明执法”的总要求,加强队伍和行风建设,认真开展职业操守教育,进一步完善排污收费、现场调查、行政处罚、排污申报、行政稽查等工作程序,促进环境监察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创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工作新局面。
1、明确思路,落实职能。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设立,是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预防为主”方针的重大举措,对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职责,今后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完善相关的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积极做好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坚持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管并重的方针,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监管,加强队伍管理和行风建设。
2、坚持科学环评,依法审批。所有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行政审批必须做到合法许可。为提高行政效率,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便归口审批和减化审批程序。
3、准确定位,狠抓落实。各级环保部门要准确定位、明确职责,严格按照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环发[2003]16号)精神,带头学习好、宣传好并执行好《环境影响评价法》。要切实加强对政策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为适应经济结构调整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认真做好新建项目的审查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机制,努力开创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新局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报送<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建议>的函》(环函[2003]180号)收悉。经研究并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批准,现就机构编制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撤销监督管理司,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环境监察局。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承担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拟定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负责审定重大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监察局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察、排污收费等政策、法规和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组织建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突发性事件的有关环境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受理环境事件公众举报;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指导全国环境监察队伍建设。
二、增加12名行政编制,其中司局级领导职数3名,主要用于加强核与放射源安全监管及环境监察工作。
上述调整后,你局设办公厅(宣传教育司)、规划与财务司、政策法规司、行政体制与人事司、科技标准司、污染控制司、自然生态保护司、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环境监察局、国际合作司11个职能机构,机关行政编制215名,其中司局级领导职数34名。
二○○三年十月十日
国务院关于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的决定
1980年1月15日,国务院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便利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现在决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起,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编辑、出版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室负责.(注解:现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9日)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关系,加强其海运方面的合作,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是:
——调整和发展两国之间的海运方面的关系;
——确保海运方面的最佳协作;
——避免有损于海上运输正常发展的做法;
——全面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领土注册,并根据其立法悬挂其国旗的所有商船。
但是,不包括:
——军舰和设计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
——渔船。
二、“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轮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互给对方船舶以同样的待遇。
海关手续,港口的自由进出、停留和使用,以及诸如车辆、库场、集装箱货运站和与船舶及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此处尤指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缔约每一方在适用于外国旗船舶的现行港口费率中规定的港口收费方面应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非歧视性的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1.不应适用于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2.不应适用于沿海运输;
3.不应迫使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4.不应影响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港口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船舶在其港内的不必要的停留时间,并简化港口实行的行政、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的证明船舶国籍的文件以及颁发或承认的吨位证书和其他的船舶证件。
二、缔约各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现行法律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内应免于重新丈量。如果缔约一方修改吨位丈量的制度,该缔约方应将此种修改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并应给予这类证件的持有者以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上述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为“海员证”;
土耳其共和国方为“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缔约方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在船长将船员名单提交给当地的主管当局后,可以上岸或在岸上作短暂停留而不需签证。
此类人员在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必须遵守船舶所在国的有关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者,无论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可以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过境,以便为登轮、转船、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
二、在第一款中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身份证件上必须有缔约另一方的签证。但应当尽快发给此类签证。
三、如第八条所述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持有者并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只要颁发海员身份证件的缔约方保证该持证人返回该缔约方领土,则应发给本条规定的进入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过境签证。
四、当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健康原因或为主管当局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下船时,该缔约方应允许当事人在其领土上停留,乘坐任何一种交通工具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轮。
五、缔约国双方领土上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现行规定仍应适用,而不影响第九条和上述一至四款的规定。
六、缔约双方对于任何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人,保留禁止其进入各自领土的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未得到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外交和领事官员的同意,不得受理缔约另一方船舶任何船员因服务合同引起的诉讼。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并尽速通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税捐,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为执行本规定,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运输部。
第十六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可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船舶参加缔约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保持和发展两国从事海上运输的当局和商业组织的有效的工作关系,特别是在缔约双方的航运组织和企业之间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因理解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须通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直接谈判解决。如双方有关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所需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规定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日期六个月内一直有效。
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签署本规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安卡拉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中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松金 泰兰·德立西奥卢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