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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1:40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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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2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州排污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依照“排污即收费,超标即违法”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青财建字〔2003〕 1175号《青海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和文件,制定黄南州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州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保污染治理设施,项目建成后,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验收,重新测定排污状况后,再定收费额。
第四条:本办法适应于全州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 排污费征收对象

第五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者指凡是向环境排放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超标排放噪声的工业、建筑业及企业、事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属地分级征收原则

第七条:根据《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的有关工作通知》(国环发〔2003〕 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情,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
第八条: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畜禽养殖、屠宰业和饮食等第三产业、医疗单位、生活锅炉及其它生活排污和年产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各类排污企业;州级负责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征收及全州年产值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省级考核企业。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办法

第九条: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排放水、大气、固体污染物按排污即收费的原则征收排污费,排放噪声污染物按照超标声级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排放废水和废气实行总量多因子叠加收费,即将排污口排入的各种污染物量折合成为当量值,再将各种污染物的当量值合计计算排污费。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核定权限对申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复核。
第十五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接到通知7日内,向征收单位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关于排污费的减免、减缓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中小学校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可按年度申请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排污者有特殊困难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保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3个月。
第二十条:获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征收排污费按1∶3∶6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3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6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拨款或贷款贴息。
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家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二条: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排污者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后可向收取排污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治污资金。环保部门根据申请,确定治污项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治污专项金。工程完成后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凡已拨付了治污专项资金的排污单位,如未按规定治理,环保部门将收回专项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专项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免缴、缓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对其处以所骗取排污费收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环保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者。
2、截留、挤占、挪用专项金者。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是按照国务院令第36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情制定的。牵扯到未形成条款的事宜,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由黄南州林业和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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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1993年以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各地党委、政府和高等学校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
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文件的精神,大力加强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涌现出一批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为了宣传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经验,推进高等教育事
业的改革和发展,努力把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决定,对1993年至1998年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37所高等学校予以表彰,授予“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
工作先进高等学校”称号。
这些受表彰的学校是全国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优秀代表,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创造、总结出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成功经验,各高等学校都要认真学习和借鉴。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希望受表彰的学校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
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希望各高等学校以受表彰学校为榜样,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用党的十五大精神统一思想,总揽全局,推动工作,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抓住机遇,大力推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
发展,为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等教育体系,努力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附件: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郑州大学
清华大学 武汉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武汉测绘科技大学
南开大学 湖南大学
河北农业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内蒙古工业大学 广西大学
辽宁大学 重庆大学
东北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吉林工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云南大学
同济大学 西藏藏医学院
上海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甘肃工业大学
河海大学 青海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浙江工业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大连舰艇学院
厦门大学 长沙工程兵学院
南昌大学 第三军医大学
山东工业大学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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