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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3:44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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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城函[2001]266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要“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目的

  在对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2005年和2010年城市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目标,落实相应的节水措施并将配套工程纳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同时为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

  二、规划的主要内容

  对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含京津冀鲁豫地区的31个地级以上城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进行2005年及2010年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包括:l、城市生活节水规划;2、城市工业节水规划;3、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4、海水利用规划;5、污水再生利用规划;6、保障措施。

  三、组织机构

  规划编制工作由部分管领导挂帅,部有关司局及有关省(市)建设厅(建委)分工负责,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具体组织。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负责。

  四、要求

  1、此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的资料收集工作。具体要求,详见“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并请将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及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于今年9月21日以前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3、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于今年10月10日以前,将收集汇总的数据、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书面材料两套及软盘)。

  附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一、规划背景与目的

  南水北调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紧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工程,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势在必行,但是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务必做到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要认真搞好配套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等重要指示和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建设部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完成了“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并将研究取得的主要成果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近,温家宝副总理又在建设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批示:“污水处理和回用不仅是城市环境建设的基础性工程,而且是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节水的重要措施。必须把污水处理和回用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分步实行。”为贯彻温副总理的批示,进一步细化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目标,落实相应的措施及配套工程,有必要在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以引导相关城市加强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将受水区城市建成全国节水型城市示范区。同时也为国家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进而促进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规划范围及工作内容

  (一)规划范围

  1.规划区范围:与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范围基本一致,即京津冀鲁豫地区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

  2.重点城市:北京、天津、沧州、衡水、德州、济南、济宁、聊城、烟台、青岛、威海、枣庄、泰安、维纺、东营、淄博、廊坊、保定、石家庄、邢台、邯郸、安阳、鹤壁、新乡、焦作、郑州、平顶山、许昌、漯河、南阳和濮阳等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

  3.规划水平年:为2005年和2010年。以1999年为现状基准年。

  (二)规划内容

  1.规划思路及总体目标

  2.城市生活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器具推广

  ④节水投资及效益分析

  3.城市工业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技术路线

  ④节水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节水技改示范项目

  4.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管网减漏技术

  ④管网改造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规划

  ①海水替代淡水利用

  ②海水淡化利用

  ③海水利用目标

  ④海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海水利用示范工程

  6.苦咸水利用规划

  ①苦咸水分布及其资源量

  ②苦咸水开发利用现状

  ③苦咸水利用规划目标

  ④苦咸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苦咸水利用示范工程

  7.污水再生利用规划

  ①污水再生利用途径

  ②污水再生利用目标

  ③污水再生利用技术

  ④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污水再生利用示范工程

  8.保障措施

  ①投资政策

  ②水价政策

  ③引导机制

  ④激励机制

  三、规划依据及工作基础

  (一)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规划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2.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水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

  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4.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5.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6.《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目标导则》;

  7.《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等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工作基础

  1.中国工程院重大咨询项目——《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报告》;

  2.建设部“城市水需求研究”课题组《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

  3.国家城市给排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南水北调(东、中线)城市污水处理规划纲要》;

  4.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北方地区城市发展及其用水研究报告》;

  5.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我国工业节水状况分析与对策建议》;

  6.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等《全国工业节水“十五”规划》;

  7.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参与完成的《国家“十五”水利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8.有关省市“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水资源规划”;

  9.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城市节水统计年鉴》;

  10.建设部《中国城市节水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四、组织机构及工作部署

  (一)规划编制协调小组

  组长:郑一军  建设部副部长

  成员:王天锡  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

     张允宽  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司长

     唐 凯  建设部规划司司长

     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

     刘志琪  建设部城建司水务处处长

          有关省市城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

  (二)规划编制工作小组

  依托单位: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

  组长: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研究员

  成员:水资源中心相关人员及部内外专家(待定);

     相关省市城建处、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协助工作。

  (三)规划工作部署

  鉴于本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基础资料分散的实际情况,工作中应注意调动受水区各省建设厅和31个重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办、供水公司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本规划编制工作中的作用。为此,需作如下总体部署:

  1.尽快以建设部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受水区城市节水规划纲要的通知”,明确规划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任务。

  2.在8月25日前,召集京津冀鲁豫五省市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回用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北京开会,由郑一军副部长作工作动员,并布置任务。

  3.在10月10日前,召集各省城建处和重点城市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的代表随带本省或本市节水规划的初步意见来京汇总资料,届时,规划编制小组也将提出规划纲要的基本框架,期望通过2——3天的讨论,就一些关键数据和重要问题达成共识。随后由规划编制小组形成规划纲要初稿。

  4.10月中旬,规划编制工作小组成员在城建司或其他协调小组成员的带领下,针对前期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到重点城市调研,与地方协商或核实主要规划指标,并探讨落实相应措施的途径。与此同时,规划编制小组应重点开展对节水措施及节水工程投资及其效益的分析工作。

  5.11月15日由规划编制小组完成规划纲要送审稿,11月15——20日建设部组织有关省市的代表及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和审查;11月底以前将修改后的规划纲要提交建设部。

  五.要求地方提供的成果和材料

  1.各省及重点城市分别提供本省受水区城市的或本市“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要点”,其主要内容包括:

  (1)城市节水工作简要回顾、“九五”节水成就及存在的问题;

  (2)生活节水目标,生活节水器具研制推广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3)工业节水目标,工业节水技改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4)管网改造减漏目标,管网改造工程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目标,海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6)苦咸水利用目标,苦咸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7)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目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8)资金筹措(需求)及使用计划(建议);

  (9)保障规划实施的对策与措施。

  2.各省或各重点城市需提供下列背景资料

  (1)省城镇体系规划(文字材料);

  (2)城市总体规划(文字材料);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及 2010年远景规划》;

  (4)城市给排水专业规划;

  (5)城市节水规划;

  (6)城市计划用水定额;

  (7)各市统计局《国民经济统计资料》(1995,1999,2000年)。

  3.各重点城市需提供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的文字及软盘各一套,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表。

  附: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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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个体经济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地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1.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2.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3.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4.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5.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 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上海”或“上海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
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
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外省(市)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营土特产品和从事直接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行业的,根据需要,可适量接受;其中开厂设店的,须经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不得聘用郊县农民,市区和郊县城镇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员,但外省(市)受聘人员必须持户籍证明并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必须与帮手、学徒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学习)项目、名称、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学习)时间、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伤致病的费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续;
(六)合同的起止时间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等,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具体手续,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教育广大个体工商户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营。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突出事迹的个体工商户,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个体工商户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章违法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指定的经营场所的;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
(三)请帮手或带学徒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亮证经营的。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经警告后重犯的,以及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厂图章的;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十)、(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六)至(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活动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五)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前一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交,并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按应交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满三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市内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的处罚仍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个体工商户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请再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户违章违法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11日

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梅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梅岭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梅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除滕王阁片区以外的景区,其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梅岭片区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梅岭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员会,(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的保护工作,加大对风景区保护经费的投入。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风景区管委会编制《梅岭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统称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利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展示《详细规划》草案,并公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和期限。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公布采纳情况。社会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予以充分论证。对未能采纳的意见和建议,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泉保护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六条 按照风景资源的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风景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按级别分别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树立界桩以区分不同级别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界桩。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荒、开矿、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六)成片采伐林木、烧荒垦殖、狩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三)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四)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重要景物、地质遗迹、古树名木、森林资源、文物古迹等人文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制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林地、湿地、河、湖、泉、瀑、潭、溪,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修整外,均应当保持原有自然状态和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作其他人为改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地质灾害防治、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
风景区管委会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污染,使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风景区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其征收标准可以高于本市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风景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
(三)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地貌和水体;
(四)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居民建房,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风景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游览安全保障工作,制定风景区游览安全、治安、消防等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风景区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风景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核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所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核(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定点停靠(放);非营运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景区、景点应当使用风景区管委会统一印制的门票,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景区内的生活垃圾、污水和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风景区内有关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理和保洁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开荒、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环境原貌,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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