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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13:24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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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3日起施行)



为了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地方立法实践,特作如下决定:

一、编制好地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地方急需、条件成熟和立、改、废并重的要求选择立法项目。年度立法计划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提案人应于每年十月份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申报下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申报立法审议计划项目应当包括法规项目名称、必要性论证、主要内容、工作计划及责任人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集研究,组织论证,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立法议案,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作为立法案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做好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要建立健全起草小组制度。起草小组应有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参加,并制定好起草工作计划,做到任务落实、时间落实、组织落实和责任落实。凡是涉及多部门执法的法规草案,应当组织综合性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约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约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要切实做好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的调研、协调、论证、听证等工作,做到目的明确、依据充分、技术规范、程序严格。法规草案既要与上位法不抵触,又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三、坚持和完善民主、公开立法制度

(一)公开征求立法建议制度。每年九月份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二)重要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凡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法规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草案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意见报主任会议,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立法听证制度。凡是法规草案新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并将听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搞好法规草案的审议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法规体例和重大问题等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就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主要分歧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等作出说明,并附有关立法依据、听证会报告、论证会纪要等相关资料。分组会议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凡新制定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或依法终止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充分调研、协调和吸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对执法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解决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第二次审议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公正性、操作性及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草案,进一步就法规草案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协调以及重大问题进行全面审议。

(三)加强审议协调。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其执法主体是政府部门的,需附有省人民政府的书面协调意见;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分别报请主任会议协调;省人民政府与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协调。

(四)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一个专门委员会书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对其中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该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审议和修改。

五、建立地方性法规编号制度

对地方性法规实行分类统一编号,以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索、查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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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具体讨论了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原则以及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现状、缺陷, 针对这些现实问题, 结合理论实践,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性审查要素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概述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7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可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依法行政的最为核心的构成要素。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要素

  结合实践和理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的组织。这就要求:首先,行政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我国,享有行政权资格的组织,主要是行政机关,此外还有法律授权组织。我国的行政机关,,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成为行政主体的法定条件是:依法设立。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设置的方法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乱设,临时增设,更不得假冒行政机关。其次,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当是有合法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通过授权或委托取得实施行政行为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享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地方仍然党政不分,尤其以党代政现象普遍存在,由党委及党务工作者实施行政行为;有的地方乱设行政机关及临时机构;有的行政机关出于特殊需要,聘用不具有行政职务关系的外来人员,或准许内部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对外实施行政行为;有的社会组织及其人员,不享有行政权,却千方百计实施行政行为,构成假冒行政。因此,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首先要审查其行政主体资格,看其是否是合法的真实的行政主体。

  第二,行政权限必须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法定权限内作出。这就要求:首先,行政主体必须是在自己的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其次,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形。行政权是行政主体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法律是授权的唯一根据,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行政主体不得擅自行使。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行政权限,不得越权行政。法律规定了行政权运作的时间限制,既规定了生效、失效时间,又规定了在各环节的运行期限。违背时限规定,则属于违法行政。我国宪法第89 条规定了国务院享有十八项职权;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为十项,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为九项,各种单行法规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的特定职权,规定了授权组织的特别行政权。各类行政主体必须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任意突破权限范围。否则为违法无效行政。而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行政越权现象经常出现,主要表现为:(1)纵向越权。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扩充地方权限,拒不执行上级法令,而实施土地政策、土地法令,导致从中央到地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2)横向越权。出于部门保护主义,不断地扩充本部门的权益,尤其在职能交叉环节,不遗余力地抢权夺钱,在无钱的地方,则互相推诿,不负责任,放弃职权,以金钱利益大小作为用权的标准。(3)区域越权。行政管辖区域,是行政权的地理界限,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管辖领域,相同的行政机关有明确的区域界限。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借口行政执法需要,经常将权力伸向他人区域,且不履行行政协助和告知程序。

  第三、行政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内容合法,是指行政主体按照法律的具体规范实施行政行为。具体要求是:首先,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宗旨、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尤其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要不折不扣地按法律规范办事,不得有丝毫偏差;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做出,做到公正合理。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便于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执行。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切实可行,符合法律宗旨和行政管理目标,经过人们的努力,能够得以实现。但在现实中,行政内容违法现象经常出现。主要表现为:(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的执法者基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选择与已有利的法律条文;有的习惯于传统作法,按文件政策办事,置法律于不顾;有的面对复杂事务选用法规,牵强附会;有的不能全面掌握行政法规范,过失选错。(2)是滥用行政权。有的执法者为谋求私利,寻求权力租金,恣意曲解法律内容,贪赃枉法。吃拿卡要,滋生腐败行为。(3)草率行政。有的行政执法者,行为粗野,行政草率,面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为,不能依法正确衡量,简单强硬定性,做出错误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正当合理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行政相对人通过合理的程序,监督约束行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时限制度,案卷制度等。由于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差异性,导致行政程序的多样性,一般行政程序为:立案、调查、决定、听证、处理, 送达。在行政程序日益规范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行政程序,否则为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在现实中,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1)暗箱操作。行政程序不公开,相对人不了解,执法者依从主观意愿,随心所欲地施为。(2)简化变通。有的执法者,认为行政程序复杂繁锁,束缚手脚,在实施行政行为中,随意简化程序,变通程序,曲解程序规则,不遵守时限规定。(3)手续瑕疵。习惯于口头化操作,不履行要式手续,书面材料缺乏必备要素。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行政程序权,如限制听证,不理会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不告之法律救济途径等。

  第五,行为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应当以合法的形式表示自己的存在。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是要式行为。《行政处罚法》对处罚行为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不合格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拒绝处罚。这就要求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总结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五个要件,构成一个整体,缺一不可。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执法者可用来自查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度,监察、审判机关可用来评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相对人可用来检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促进行政法治化的快速实现。

  参考文献

1 张淑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 2007 年第1 期。

2 储湛:《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 期。

3 陈秀梅:《论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第34 卷 第1 期。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四)请求志愿者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纪守法;(三)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支教助学;(七)拥军优属;(八)大型社会活动;(九)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者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对志愿者或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假冒、盗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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