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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1:44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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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利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决定立即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尼日利亚政府和人民以及整个非洲人民,反对在非洲的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维护所有非洲人民的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决心致力于反对世界上帝国主义和反动势力的斗争。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驻 阿 联 大 使 驻 阿 联 大 使

       柴 泽 民 奥斯曼·阿赫马杜·苏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二月十日于开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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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8号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50号

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内部规章制度的修改工作,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备案;准备申请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申请材料时,有关附件应当按照本通知附件内容制作。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
第二号

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销银行”)的相关业务运作,促使开放式基金试点的顺利进行,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代销银行在基金代销业务中完善内部合规控制(Internal Compliance)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Code of Conduct)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代销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参考相关国际金融企业的内部制度,建立健全本银行代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所必须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提高基金代销业务规范运作的水平,配合相关基金管理人,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勤勉尽责,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同时从事基金托管、代销业务的商业银行,应采取以下措施,切实保障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

  (一)主管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主管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必须相互独立,直接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人员与直接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二)明确基金托管业务部门和基金代销业务部门的职能和责任边界,界定内部权责关系;

  (三)建立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的隔离墙制度,使两者的业务操作和文件资料有效分离。

  三、基金代销业务内部合规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各项业务操作规则及岗位职责规定;

  (三)员工行为操守规范;

  (四)信息资料的保全制度,准确、及时地记录每一笔业务记录,真实、完整地保存各项业务资料;

  (五)差错处理及客户投诉处理程序,确保差错及客户投诉能获得妥善处理,并且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六)技术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维护实行严格的管理;

  (七)业务操作及技术系统的应急计划,对业务操作失误、发生巨额赎回、技术系统失灵、断电、灾难、抢劫等情况,应制订应对计划。并确保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应急计划能够及时到位,真正发挥作用。

  四、各代销银行应当完善代销人员的行为操守规范,建立符合行业要求的职业操守和工作规范:

  (一)强化岗位职责管理;

  (二)实行代销人员定期培训、认证上岗的制度;

  (三)建立客户服务工作和业务推介规范,避免代销业务人员就基金相关问题向投资者进行误导性的宣传解释,防止对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虚假预测和夸大陈述;禁止进行欺骗性宣传,诱使投资者在尚不知晓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买卖基金;

  (四)各代销网点须指定专门人员,为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基金提供咨询服务。未经授权,网点其他业务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基金咨询服务。

  五、各代销银行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健全内部合规控制监察制度,保证各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授权专门部门对基金代销业务合规运作、员工行为规范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该部门须独立于基金代销业务部门;

  (二)执行监察职能的人员应当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有权获得执行监察职能所需的记录和文件资料,以便有效地执行有关职责;

  (三)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对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六、各代销银行总行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基金代销网点的管理,保证各网点的基金代销业务操作流程统一、规范。总行要对各分行的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需重新考核该分行及有关网点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资格。

  七、已取得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内部机构,及时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情况,随时对本银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内容进行修订。

  中国证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销银行的基金代销业务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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