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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2:47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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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民基发〔2006〕9号

各区、县民政局:

  近年来,各区县在推进社区民主自治的同时,普遍注重了居委会的制度化建设,特别是市政府开展社区建设扩大试点工作以来,各区县、街道(镇)、居委会在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制度化建设方面作了很多有益探索和实践。   

  为了进一步加强居委会制度建设,根据市委《关于加强社区党建和社区建设工作意见》(沪委[2004]17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扩大试点工作指导要求》的精神,我局在总结各试点单位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市、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委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及《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发挥居民会议的作用,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和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会议的性质)

  居民会议是居民群众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居民会议的议事原则)

  居民会议议事,应当遵循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现居民意志和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会议的职责)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选举、撤换或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监督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的执行;

  (三)讨论并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资金筹集的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并决定居民区建设规划、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事项目;

  (六)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七)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

  (八)纠正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做出的错误决定。   

  第五条(居民会议的组成形式)

  下列形式可以组成居民会议:

  (一)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二)由每户派1名代表组成;

  (三)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组成。

  本居住区的居民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居民会议的当然代表,享有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居民代表的选举和结构)

  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居民小组选举居民代表的工作。选举的居民代表,在职职工和在职党员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条(居民代表的条件)

  居民代表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遵纪守法,以身作则;

  (四)关心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

  (五)善于听取和反映居民群众的要求和建议;

  (六)有一定的参事议事能力。   

  第八条(居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居民代表的权利: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在居民会议上,有充分发扬民主的权利和表决权。

  居民代表的义务:

  (一)倾听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小组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在居民小组中宣传居民会议的决定,协助居民委员会在居民中开展工作。   

  第九条(居民代表的任期、换届)

  居民代表任期三年,与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居民代表的撤换和补选)

  居民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居民委员会提请所在居民小组召集居民讨论撤换。居民代表因故出缺时,由所在居民小组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会议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居民会议的决定开展工作。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居民会议的召开)

  居民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一)决定的事项是属于居民会议的职权;

  (二)居民委员会需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

  (三)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时。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出席对象,并告知议题。

  召开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会议,居民代表应当认真征求小组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居民会议的决定)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居民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第十四条(居民会议决定的实施和改变)

  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需要改变居民会议决定的,应当提交下一次居民会议重新讨论。未经居民会议通过,不得改变居民会议的决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居委会职责和工作制度   

  一、居委会职责   

  (一)开展民主自治建设。

  1、制定居民区自治工作计划,开展经常性自治活动。

  2、建立完善决策听证会、矛盾协调会、政务评议会等民主自治制度,组织居民讨论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区事务。

  3、定期接待和走访居民,主动关心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掌握居民区各类人员的基本情况,倾听群众呼声。

  4、定期召开居民会议,向大会负责并报告居委会工作情况,听取居民意见和建议。凡涉及居民区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全体居民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5、实行居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居民监督。   

  (二)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1、办理居民会议形成的决议。

  2、办理本居民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开展各类公益活动。

  3、协助区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老年服务、社区就业等项工作。

  4、代表本居民区全体居民的利益,指导、协调和监督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

  5、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区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1、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居民进行民主法制、思想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2、发动群众开展文明楼组、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普及科学知识,开展健康教育,创建文明小区。

  3、培育和发展群众文体团队,组织开展各类有益身心健康和融洽人际关系的社区活动。

  4、发动社区单位开展共筑、共育、共建活动,共创社区精神文明。

  5、培育发展由社区各类人员参加的志愿者队伍,探索推行义工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服务活动,丰富居民文化生活。   

  二、居委会工作制度   

  (一)居民会议制度。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居民会议,由居委会向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汇报工作,听取他们对居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居委会例会制度。居委会主任应每半月召集居委会成员召开一次居委会工作例会,交流和沟通居民区近期各项工作,检查各项工作进度,安排下一阶段工作。   

  (三)专题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专题会议,汇总居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解决居民区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接待和访问居民制度。居委会成员应分片包块,深入群众、联系居民,开展每周访问或接待居民工作,把居民对社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给相关部门。   

  (五)值班制度。居委会应规范加强值班制度,由居委会成员定期值班,及时处理居民事务。   

  (六)联系制度。居委会应定期走访和联系居民区各类行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单位,主动介绍居民区工作情况,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了解,邀请有关组织和单位参与居民区活动,积极为居民提供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的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进一步推进社区民主自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是指居民区居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与居民区党组织的关系)

  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在居民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委会负责召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听证会制度

  第四条(听证会的含义)

  听证会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居委会在社区实施的项目或涉及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居委会组织部分社区成员代表召开会议,广泛讨论,并提出具体意见的会议制度。   

  第五条(听证会的召集)

  居委会召集听证会,原则上由相关政府部门征求居委会意见后,由居委会决定。居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及时召集听证会。涉及居民区事务,居委会自行召集听证会。   

  第六条(听证会人员的组成)

  听证会的人员由居委会组织成立听证小组,居委会主任担任组长。小组成员由相关政府部门或居委会在社区实施项目或重大事项涉及到的有关居民群众代表、居民会议代表、社区单位代表等组成。   

  第七条(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听证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本社区成员切身利益的近期建设规划项目(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二)涉及本社区社会稳定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八条(听证会的程序和内容)

  听证会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准备程序:

  1、居委会决定召集听证会的,应在收到相关政府部门书面听证要求和内容的七日内,确定时间、地点、参与听证的人员,并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及与会人员;

  2、召开听证会之前,居委会应对需要听证的事项,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征询居民群众意见;

  3、听证会的召开必须有应到人数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二)会议程序:

  1、主持人报告议题;

  2、居委会通报听证议题的相关情况;

  3、听证会成员充分讨论;

  4、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回答与会人员的咨询;

  5、表决和形成听证决议。其中,表决的方式由居委会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决定,形成的听证决议必须由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委会应做好完整的会议记录。

  (三)后续程序:

  居委会应在听证会结束后的七日内,将听证会的表决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公示;听证事项涉及相关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由居委会将听证会的表决结果书面抄送相关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三章 协调会制度

  第九条(协调会的含义)

  协调会是对涉及社区成员间的公益性、社会性事务以及一般矛盾、利益冲突,进行协商解决的会议制度。   

  第十条(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居委会召集协调会时,可邀请区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协调会人员的组成)

  协调会由有关当事人、居委会主任、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有关社区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居民区党组织负责人、社区民警、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司法助理等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协调会的主要内容)

  协调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社区成员公共利益的有关矛盾;

  (二)社区成员间的民事纠纷、利益冲突;

  (三)当事人请求协商解决的其他矛盾。   

  第十三条(协调会的程序和内容)

  协调会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准备程序:

  1、列出需要协商的事宜,在协调会召开前的七日内书面告知与会成员;遇到矛盾激化、重大纠纷和冲突时,可随时召开协调会;

  2、协调会召开前,应先由居委会联系当事人和其他与会人员,确定协调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相应的材料。

  (二)会议程序:

  1、会议先由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然后由居委会主任分别询问当事人,明确矛盾、冲突或分歧的焦点所在,并据此进行协调,做好详实记录;

  2、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文书,由当事人核对后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参与协调会的其他相关部门人员也应同时签字盖章;

  3、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由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协调会的人员在协调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由居委会主任告知相关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再行解决。

  (三)后续程序:

  1、协调会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如会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须形成书面材料,并签字或盖章后交副本于居委会存档;

  2、协调会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如当事人提出再次召开协调会的要求,居委会应予以同意,但对召开同一内容的协调会议,以三次为限。

第四章 评议会制度

  第十四条(评议会的含义)

  评议会是居委会组织社区成员代表对被评议的机构、事件、对象的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的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被评议对象)

  被评议对象主要包括公安、工商、税务、环卫、市容监察、房管、卫生等区职能部门派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物业公司、社区居民事务工作站等居民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评议会的形式)

  评议会一般采取综合评议的形式,在每年的年底进行。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专题评议、考察评议等不定期的形式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评议会人员的组成)

  评议会的人员由居委会组织成立评议小组,居委会主任担任组长,成员由居民会议代表、社区成员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评议会的主要内容)

  评议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市、区有关社区工作,完成社区工作目标和任务等方面的总体情况;

  (二)履行社区工作职能,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

  (三)参与社区共建的情况;

  (四)其他有关社区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评议会的程序)

  评议会的程序包括:

  (一)年底召开评议会前的十五日内,由评议小组通知被评议对象递交工作总结;

  (二)评议小组收到工作总结后,对照被评议对象年初递交的全年工作计划,对被评议对象进行考察,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评议小组召开综合评议会议,由被评议对象对工作绩效、存在问题,具体整改措施等进行汇报,然后由评议小组进行讨论,形成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的书面评定意见;

  (四)居委会在评议会召开后的七日内,将评议意见向被评议对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反馈。

  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评议小组的评议意见作为对部门双重管理、考核和有关干部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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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动员海内外民间力量捐款资助我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少年重返校园和为贫困地区乡村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为宗旨的“希望工程”,是共青团中央及其所属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倡导发起并组织实施的一项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对于发展我国基础教育事业、
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方针、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跨世纪的战略意义。自1989年“希望工程”启动以来,得到了海内外的积极响应和热情参与,取得了显著的资助成果,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评价,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
但是,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以“希望工程”名称申请登记注册企业,或擅自以“希望工程”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等情况,甚至还有少数不法分子假借“希望工程”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这些行为,有损“希望工程”声誉,不利于“希望工程”健康发展。鉴于“希望工程”是一项在海
内外具有广泛影响、崇高声誉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实施“希望工程”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为了维护“希望工程”信誉,保护“希望工程”健康发展,对广大“希望工程”捐助者、受助者和全社会负责,经与共青团中央及其所属中国青基会研究,
现就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希望工程”字样。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希望工程”字样的,应当限期更名。
二、“希望工程”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图案附后)的所有权属中国青基会。该名称、专用标志已由中国青基会申请商标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三、企业为支持“希望工程”,在经营活动或广告中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及其专用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中国青基会或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书面同意。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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