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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9:55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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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 月18 日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步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朝阳市城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双塔区、龙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及乡(镇)工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他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用水应贯彻“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改委在统筹考虑当年水资源状况、上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当年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工业用水计划、生活用水(含餐饮、洗浴等服务业用水)计划和农业用水计划。其中,工业用水计划和生活用水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农业用水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辽宁省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并按季度进行考核。
各取水、用水单位,要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编制供水计划,并按计划供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九条 自建设施取水和使用公共设施用水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必须调整时,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用水量。
各取水、用水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用水的,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季超计划用水指标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20%以上的,限制用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安装水量计量仪表,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一条 各工业取水、用水单位要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用水单位,禁止增加新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城市都要加强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各用水单位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峻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单位或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六条 公共洗车场所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备,严禁直流排放。
第十七条 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用水在两万立方米以上的,必须安装水资源智能管理系统。
取水、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对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渗漏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加强对用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现象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安装或修复,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取水设备标牌或输水管最大流量和运行天数收取水资源费或水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洗车行业未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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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连云港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民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从市政配套费或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净收益中支出,东部城区所需经费由东部城区承担。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凭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饲养场地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七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活动,需要变更场地、增加犬类品种和数量,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办理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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