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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8:56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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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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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区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
  (二)街巷;
  (三)桥梁;
  (四)车站;
  (五)广场;
  (六)公园;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住宅区临街部分;
  (二)城市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淠河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大型户外广告;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经营性单位安装的灯光装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等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非经营性单位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已建成住宅小区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市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或改造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及时办理城市照明项目用电手续,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管理网络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纳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景观照明电费补贴:
  (一)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编委文件为依据),给予用电电费50%的补助;
  (二)差额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纳入集中管理的企业单位,给予用电电费的30%补助;
  (三)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的居住小区、民宅等建筑物,给予用电电费的100%补助。
  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景观照明用电价格,执行城市路灯照明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和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县、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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