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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8:40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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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票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票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IN-VOICES

(Ministry of Finance: 23 December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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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删去“重庆”两个字。
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处以”后增加“500元以下”字样,第二款“并处以”后增加“200元以下”几个字。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到2000年完成绿化全县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多形式、多林种造林,并以思茅松、西南桦、木荷、芒果、茶叶等为主,发展经济果木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种植经济果木林、用材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林产品工业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有的用材林、松脂基地林、林纸和林板原料林。
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和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县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林业工作的基层组织,根据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护林员,履行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村公所(办事处)设立专职护林员。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10日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
第六条 对下列区域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自治县内的国道、省道沿线两旁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沿线两旁各3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二)自治县内澜沧江、威远江、小黑江河岸各100米以内,以及勐嘎河、崴里河、腊马河、芒旺河、民乐河、景谷河、翁孔河、恩坑河、芒缅河、暖里河、昔俄河、铁厂河、南景河、独达河、芒迁河、勐主河、通达河等两岸各5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
脊为界。
(三)自治县内的中型和小(一)小(二)型水库,以及景谷河水电站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5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的护岸林。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集、砍伐、买卖、加工和出口,确需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推广改灶节柴,有条件的地区应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第九条 禁止违章采脂。严格执行采脂规程,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
对龙血树、樟脑、滇橄榄、杨梅、■(木字旁+多)■(木字旁+衣)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禁止滥伐滥采。
第十条 对划定到户的轮耕地已退耕成林的,应以营林为主,不再作轮耕地使用,林木归经营者所有,并按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种苗、种子等进行检疫,对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的林区,谁经营谁治理。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5月13日是自治县的植树节,在植树节期间,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城镇居民每人植树5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3株。城镇居民不履行义务植树的要限期补植或由县、乡(镇)绿化部门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水源林区、新造林区、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及其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放牧及其他活动。
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线。
第十四条 建立县、乡(镇)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两级投入累计不低于上年度财政总收入的2%。
采伐自治县境内林木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国有、集体山林,农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受让荒山的林木、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二)凡是四至界线不清楚,权属不明,还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以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证书为准,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三)山林在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可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四)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理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收回重新确定代管户。
(五)在受让荒山、自留山或房前屋后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六)连片新造10亩以上的用材林,由林业部门提供种苗,五年后长势良好保存率在90%以上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林地补偿费。
第十七条 热区资源开发建立的各种基地,应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开垦坡度在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八条 自治县对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确定年度采伐指标。木材运输证应随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指标一次到位。
中幼林或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按上级下达的专项指标采伐。
自治县对采伐的林木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对森林实行划价经营。
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可以有偿转让、买卖、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下列规定申办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森工企业和其他采伐单位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书和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集体林、责任山的林木,应向林业站提交林权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站核定数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的,先组织采伐,事后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木材交易市场。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二)上市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采伐证和乡(镇)林业站的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场凭证交易,木材及其他林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三)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凭证照进入木材交易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单位和个人,凭证照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无木材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
在自治县辖区内运出的木材,出乡(镇)的凭山场发料调拨单运输。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发运输许可证。
木材检查站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和国家明令保护的珍稀野生动植物有权扣留,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乡(镇)、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林业站,连续三年,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
(三)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查处森林案件、扑救森林火灾、调处山林纠纷、防止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承包荒山造林,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或在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科技成果,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集体林业企事业单位,建立样板林地1000亩以上;村公所(办事处)建立样板林地500亩以上,5年内成活率达95%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森林火灾、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违章采脂,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二)对突破森林采伐年度计划指标的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森林防火期间违反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视情节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毁坏林木、损伤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实物价值1至3倍罚款。

(五)因开垦、采石、采土、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砍活树明子等毁坏林木,破坏森林植被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至3倍的林木。
(六)以抢险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他用的,或以经营风倒木、站干木为名,采伐活立木进行交易和加工的,按滥伐林木论处。
(七)无证收购、销售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和销售者各处以木材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
(八)妨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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