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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9:42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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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及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进一步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增强高校毕业生实践经验,提高就业能力,促进供需见面,尽快实现就业,人事部将从今年开始,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简称“千家见习示范基地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立1000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全面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动员,广泛征集毕业生见习单位,按照不同专业类别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并选择制度健全、见习效果好的基地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积极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作用,促进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顺利开展,为毕业生就业服务。



二、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由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共同组织实施,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共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报人事部审核批准后,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认真落实中办发〔2005〕18号文件和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见习示范基地的指导与管理,对示范基地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见习示范基地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对好的单位予以宣传和表彰,对长期不能按要求开展工作的,经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批准后予以摘牌。



四、被授牌的见习示范基地要按照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汇报和沟通,保障毕业生的待遇和安全,切实组织好毕业生见习工作。



第一批见习示范基地授牌拟作为今年“全国人才市场第四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期间的一项活动,于11月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务必在11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3至5家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将候选单位详细资料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审批。



附件:1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2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1: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所属行业


单位人数

网址


联系人

工作部门和职务


电话

传真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单位简介
其中企业应有生产规模,近三年来的经营状况,技术力量水平等介绍

(此处可加附件)

见习岗位情况
见习岗位数
拟招收人员数
见习时间





见习生待遇情况




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请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附件2: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1、见习示范基地应为具有一定规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适合毕业生见习的岗位,并对就业见习工作有高度积极性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中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各项指标应达到中型企业规模。



2、见习示范基地应当能够保证连续三年内平均每年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至少在100个以上,并且留用人员人数要在见习人数的10%以上。见习岗位应当尽量适合高校毕业生实际,具有一定管理或技术含量,有利于发挥见习生的专业特长。见习示范基地提供见习岗位的时间一般应不低于三个月。



3、见习示范基地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章制度,同时应具备较为完备的培训教育体系,能够按实际需求进行岗位培训。



4、见习示范基地应当具备健全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能够对参加见习的毕业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5、见习示范基地应能认真接受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能够按时上报见习生招收计划,包括招收人数、招收专业、见习时间等内容,对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要求的岗位能提供岗位要求说明书。按时对见习中的各种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并能够按规定提供除国家承担费用以外的见习生基本生活补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保障。



6、见习示范基地应能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见习基地管理工作,认真解决见习生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见习结束后,能够对见习生进行考核鉴定,出具见习证明。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可依据此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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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14日公告公布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现将《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是指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申报的基础上组织评审选定并安排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的科技创新活动。文化系统申报的国家级科技项目按照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原则与程序

第四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科学价值,是文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或行业共性问题,有一定的推广应用前景并可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必要的科研条件,可以保障科技创新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创新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应有较强的研究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凡申请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开题报告》一式三份,并按程序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文化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项目申报部门对所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六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

第七条 未按计划完成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无特殊原因,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八条 项目承担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第一负责人。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九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系统科技创新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确定是否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计划。

第十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须填写文化部制定的《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及调整方案,经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同意,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或中止。

第十二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自项目下达之日起,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或委托项目申报部门组织验收。

(一)科技创新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的3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申报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成果资料;

(二)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三)项目验收可采用专家会审、通讯评审、检测评定等形式。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验收形式,原则上2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采用专家会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验收结论必须经验收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

采用通讯评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函审验收委员会,以通讯方法对项目作出评价。验收结论必须依据四分之三以上的专家意见形成。

采用检测评定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验收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验收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至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验收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验收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对验收项目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发展的状况,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该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应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对项目成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和对文化建设的作用等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文化科技创新成果验收证书》并进行成果登记。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列入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中选择重大项目,确定为文化部重点攻关项目,重点攻关项目由文化部提供补助经费;其余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有补助经费的项目,补助经费于项目立项时一次性给付或视项目实施进度分次给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

如合同中止,未使用的补助经费由文化部收回。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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