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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0:20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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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198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15日〔84〕豫法民字第3号关于在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遇到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分别答复如下:
(一)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计算期限是否扣除私改时间问题。我们认为:在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中,如果确属不应改造的出典房屋,当时不能按契约规定期限回赎,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出典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在产权已经退还,原房主(即出典人)要求回赎的,同意你院意见,被改造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
(二)关于你省〔81〕8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与我院《意见》第58条是否矛盾问题。处理典当纠纷,主要是根据典当契约的规定办理,只有契约上有典期未注明绝卖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已逾三十年的,才适用《意见》第58条。而你省〔81〕80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是指典当契约有典期并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执行。故二者并不矛盾,同意你院对这两个文件的分析意见。
(三)关于“文革”前与解放前借钱借房的两借纠纷能否比照《意见》第58条典当关系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借与典不同,借是一种债务关系,债务人对所借财物只有使用权,并要依约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偿还。鉴于目前对借贷问题尚无时效规定,故不宜比照《意见》第58条作典当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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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区人口状况研析石门二路社区建设发展的趋向

李克垣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城市管理中重新引入“社区”概念(1(后,社区发展就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而社区从来不是一个抽象的东西,它是一个区域性的社会,涵盖了地域、人口、区位、结构和社会心理等要素。在诸要素中,人口可以说是构成都市社区的第一要素。任何社区的存在都必须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前提,都市社区的发展速度首先受制于都市社区的人口状况。适度的社区人口数量和质量,是社区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
社区人口是具有稳定社会交往关系的一定数量规模的人群。(2(既包括常住人口,也包括暂住人口;既包括男性人口,也包括女性人口。社区人口涉及人口的数量、构成和分布,社区的特点常常取决于人口的结构。人口的职业结构决定了社区的工业、农业、商业、科技等不同类型,人口的社会生活结构决定了社区的生产、消费等不同类型。社区的发展变化同人口的发展变化紧密相联,并受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发展变化的直接影响。
本文基于第五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五普”)资料的深度开发利用这一目的,就人口发展变化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研究的进路不是从概念到概念的逻辑推证,而是选择石门二路社区——上海中心城区的一个社区——这一个案作为研究的着眼点,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即将加入WTO及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宏观背景、上海市确立建设“四个中心”(3(发展战略的中观背景、静安区创建“双高区”(4(和推进北部地区旧区改造的微观背景下展开。研究的落脚点不在于得出人口发展变动对区域发展影响的一般结论,而在于指出人口发展对石门二路社区这一个案的建设发展规划所具有的指导意义。然而,从对个案的研究中,并不排拒得出一些普遍性的启示和参考价值。
由于这种追求,本文没有按逻辑上归纳或演绎的结构形式展开叙述,但其理论主线是清楚的,它力求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考察石门二路社区这一都市社区的人口发展趋势及其对社区发展的影响。按照这种思路,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统计数据,对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现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基于静安建设“双高区”和北部地区开发对社区人口发展的影响,探寻与之相适应的人口数量、结构、质量、构成、变动等人口发展趋向;第三部分从满足将来人口发展的需要,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大胆地提出石门二路社区建设规划思路;最后的结束语则对本文观点进行一个总结。

第一部分 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状况分析

在展开本部分的论述之前,有必要对石门二路社区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交待。在我国,目前城市社区的界限通常是与街道的行政区划相一致的,[5] 石门二路社区的区域范围也与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位于上海中心城区静安区的东北部,东起成都北路与黄浦区相邻,西至江宁路折武定路接泰兴路与江宁路街
道相连,南临繁华的南京西路与南京西路街道毗邻,北隔苏州河与闸北区相望。(如图1-1所示)面积1.09平方公里。石门二路街道这个格局的形成是1994年10月由张家宅街道和武定街道合并而成的。石门二路社区2000年3月被评为上海市文明社区,但目前仍然是以旧住房为主的老城区,二级旧里及以下建筑达26万平方米。
基于这种状况,下面根据“五普”统计数据,从人口数量、人口构成、人口素质、人口分布、人口变动等5个方面对石门二路社区展开分析。

(一)人口数量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石门二路社区常住人口61558人,与本社区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四普”)相比,十年零四个月共减少40960人,下降39.95%。普查时点前一年(即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全社区出生人口259人,人口出生率为4.21‰;死亡人口为613人,死亡率为9.96‰;自然增长率为-5.84‰,高于静安区人口自然增率(-6.28‰),但仍低于上海市人口自然增长率(-0.3‰)[6]。
从“四普”到“五普”,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总人口变动情况如图1-2所示:

注:本图1991-1999年人口数量来自石门二路街道档案室统计数据。

从上图可以看出,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数量呈下降趋势。产生这一趋势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人口自然增长率为负值,人口自然减少;二是由于旧区改造动迁,部分人口迁出;三是迁入人口数量较少。

(二)人口构成
人口构成的状况,我们从人口自然构成和人口社会构成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人口的自然构成。
首先看性别构成。在常住人口中,男性人口为30482人,占49.52%;女性人口为31076人,占50.48%。性别比为98.09(女性=100)。与第四次人口普查98.84的性别比相比,男性人口比重持续下降,与全区性别比(99.85)呈上升趋势相反。

其次看年龄构成。在常住人口中,0-14岁人口6660人,占10.82%;15-64岁人口43619人,占70.86%;65岁以上的人口11279人,占18.32%,其中80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2224人,占老年人口的19.72%。

从图1-4可以看出石门二路社区老年人口[7]比重在加大,不仅高于上海市11.5%的平均水平,而且高于静安区17.7%的平均水平,已属严重的老年型社会[8]。
2、人口的社会构成。
首先看人口的民族构成。在常住人口中,本社区共有20个少数民族,人口612人,占总人口的0.99%,比1990年“四普”时的0.84%上升了0.15个百分点。

其次看人口的劳动力资源及职业构成。本社区长表抽查共5916人,其中劳动力人口3741人,占抽查总人口的63.24%。(图1-6)在业人口2365人,失业人口546人,失业率18.76%。可以看出,作为老城区,石门二路社区的失业率是非常高的。从业人口中,商业服务人员占33.45%,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占24.14%,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占19.49%,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占5.58%,其他从业者占17.34%。(图1-7)在职业构成中,商业服务人员最多,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大,这对将来的发展可能会形成瓶颈。


(三)人口素质[9]
所谓人口素质或者说人口质量,就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口的结构和组合状态所展现的各种社会功能和影响力。[10] 对人口素质的外延,我们采用“二要素” 论,即人口素质由身体素质和文化科学素质组成。[11] 在此,我们仅考察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的文化科学素质构成,用大学教育人口比例和文盲率两个指标观察。在本次普查时,6岁及以上常住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人口9174人,占15.25%,与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相比,十年间增长3.18个百分点;高中(含中专)文化程度人口20048人,占33.32%,十年间增长3.49个百分点;初中文化程度20625人口人,占34.28%,十年间增长1.46个百分点;小学文化程度人口7995人,占13.29%,十年间下降3.27个百分点。文盲率由1990年的8.72%下降为3.87%,下降4.85个百分点。
从纵向比较看,10年中本社区的人口文化素质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文盲率在下降,大专人口比例在上升;但从横向比较看,在世界体系中观照本社区的人口素质,则不容乐观,社区人口平均受教育程度比较低。(图1-9)


(四)人口分布
人口分布用人口密度来测算。“五普”统计结果显示,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为56475人?平方公里,比“四普”时的94035人?平方公里降低39.94%,但远远高于全市“五普”人口密度(2640人/平方千米),也高于静安区人口密度(40069人?平方公里)。在分布上,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可以以北京西路为界划分,呈现北大南小的特点。分析原因,北部地区主要是人口居住区,南部则有一部分为商业商务楼群,居民数量相对较少。

(五)人口变动
社区人口的变化,可分为自然变动、机械变动和社会变动。在此,我们仅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情况。本次普查登记外来人口为8365人,占全区外来人口的18.03%,其中男性4706人,占56.26%;女性3659人,占43.74%,性别比128.61(女=100)。(如图1-10)外来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的占3.92%,低于全区5.6%的平均水平;文盲率5.24%,高于全区4.9%的平均水平,可以看出本社区外来流动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如图1-11所示)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6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范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等行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和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各相关部门配合下,依托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组织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等信息源单位,建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平台。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源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并享有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个人信用公共信息。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和披露个人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应用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五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等信息;(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并经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披露的履约信息;(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除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之外的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四)个人社会公共信息: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的信用信息;(五)个人其他信息:涉及个人信用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采集下列信息:(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个人财产状况;(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六)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在个人自愿提供或公开的情况下除外。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信息采集的格式和标准应统一规范。信息经审查后录入平台。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录入了个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后,允许信息主体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免费查询其被录入的信息。信息主体人在查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一)金融机构向信息主体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二)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主体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三)公用事业单位对信息主体人提供服务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五)信息主体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的。

  除前款第(四)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信息主体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信息主体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信息主体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条 个人在就业、创业、助学、留学、职务升迁等事项中需要提供个人信用证明材料的,由信息主体人或书面委托他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指定或者建立异议处理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信息主体人认为所记录的本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有权向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 信息主体人对其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的,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异议核查期间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信息予以异议标识。

  第十五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核查异议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经核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者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应及时予以删除或更正;(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信息主体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后注明信息主体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信息主体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人。

  第十六条 信息源单位发现已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应主动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予以更正或删除。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发现已录入平台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通知信息源单位进行核实,经信息源单位确认不准确、不完整或错误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十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对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信息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密切监控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九条 信息源单位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互不兼职的信息管理员、数据上报员和信息查询员。

  第二十条 信息源单位未及时报送或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受到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个人信用信息后未及时录入,导致个人信用信息长期缺失或不实,造成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信息主体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报送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二)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三)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五)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六)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中介组织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以及对个人信用的授信和等级评价制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融、商务等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履约信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共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信息主体人: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该信用信息用来反映信息主体人的信用状况。

  信息源单位:是指由于部门职能或经营管理的需要,保存了与部门职能或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或组织,这些信用信息一般是个人与该部门或单位发生信用关系时留下的原始信用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是指我省向合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信息平台。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是指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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