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3:57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单位:

《金昌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金昌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审批表





二○○四年一月二日



金昌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

经济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甘肃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暂行办法》及有关安置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是指,符合在我市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非农”户口入伍服满一、二期现役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本人放弃国家安置就业,采取自谋职业,国家给予其一定经济补助的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本人向下达安置计划的同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金昌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审批表》(式样附后)。

第四条 凡民政部门已为其安排过工作或本人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不得再申请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的标准为:省上下达安置计划部分的退伍义务兵1.2万元;服现役不满10年的复员士官2万元;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3万元。

第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的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列支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资金;

(二)各级财政收缴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

(三)其它资金。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人数和所需资金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资金到位后,由市、县(区)安置办公室与退役士兵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县(区)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县(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的标准,须报市财政局、物价局、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58号


--------------------------------------------------------------------------------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商店、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市场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含对汉字注音的汉语拼音,下同),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的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城建、交通、工商、商业、公安等部门,应协助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字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的字母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保留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暂时使用或灵活处理: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的亲笔签名;
  (四)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五)近年来新制的单字制作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不规范字,原则上应予以尽快改正,确实有困难的,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必用规范字;
  (六)文物古迹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的繁体字,可予以保留,但有关介绍、游览须知、指示牌等宣传说明文字,必须规范。
  第八条 机关、企业单位的名牌及路名牌、站名牌如需用拉丁字母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使用汉语拼音,不允许单独用汉语拼音。
  第九条 因对外宣传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事先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单位或责任人(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职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