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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2:16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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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各级政府的住房保障职责,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的重要举措,作为“十二五”时期的标志性工程和“一号民生工程”,坚持政府组织推动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多渠道筹集房源,完善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将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确保完成省下达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任务。

(二)今年目标。2011年,全市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41248套,其中新建廉租住房5200套、经济适用住房3000套、限价商品房4000套,公共租赁住房17500套,改造危陋住宅区及棚户区9548套,新增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户2000户。另外改造农村危房3400套。在确保省政府下达任务超额完成的前提下,力争全省领先,力争全国前列。

(三)“十二五”住房保障目标。各级政府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十二五”期间全市建设保障性住房和危陋住宅区改建住房42万套,力争“十二五”期末我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覆盖面达到25%以上。市和各县(市)、矿区由规划部门牵头,会同住房保障、发改、土地、财政、建设、国资委、公安、统计等相关部门,2011年5月底前完成“十二五”住房保障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社会公示,并报送上级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二、积极筹集建设资金

(一)强化政府资金投入。市,县(市)、区政府要增加财政一般性预算资金安排,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市财政从一般预算支出中安排资金对市内五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财政投资新开工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每套给予10000元补助;对各县(市)和矿区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市财政每套给予一定数额奖励性补助。各县(市)、区也要相应地安排配套资金。危陋住宅区改建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取得的土地收益,要统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按时拨付规定资金。自2011年起,直接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宗地拍卖后15日拨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达到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1%时,当年不再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以保证增值收益对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支持。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并占相当的比例。上述建设资金要严格依照规定的渠道和标准按宗及时足额拨付。

(三)建立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积极争取中央投资补助和省以奖代补资金。积极探索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信托投资、资产运营等方式积极筹集资金,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融资渠道。市住房保障部门要搭建好投融资平台,争取专项贷款资金,积极推进企业债券发行。县(市)、区要充分利用省、市两级住房保障投融资平台,有条件的可以成立投融资公司。积极争取成为公积金贷款试点城市,最大限度地争取金融机构和公积金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的信贷投入。鼓励支持社会机构投资或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四)落实税费减免。对辖区各类保障性住房、危陋住宅区改建(棚户区改造)的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予以减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水、电、气、暖、有线电视等专业部门收费,一律按标准下限收取。

三、确保土地供应

(一)严格落实供地任务。“十二五”期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用地约3800亩。2011年,市内五区、高新区管委会在4月5日前,按财政评审地价,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各提供80亩实用地,作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此后,每年各提供80亩实用地,五年累计共提供建设用地2400亩,不足部分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各县(市)、矿区也必须在此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全部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必须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未按规定时限落实用地指标的,一律停办商业开发土地供应手续。对积极提供土地的产权单位在用地指标、土地匹配、项目审批上给予政策优惠。

(二)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和各县(市)、矿区政府根据“十二五”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制定今后五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保证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专用土地储备制度,提前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划归住房保障部门,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确保有预留地随时用于建设。积极争取省预留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新增土地指标,并直接下达到建设项目。每年10月底前要将下年度建设项目用地落实到具体地块。

(三)整体配置危陋房改建用地。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将危陋住宅区地块整体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其中用于安置被征收居民的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要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相近或相邻地块可统筹规划,集中安置,腾出土地按规划综合利用。为平衡项目收益,可适当提高改建地块的建筑容积率。

四、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一)多种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创新方式、用好政策,引导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职工住房困难问题。需要征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拓宽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正定新区、产业集聚区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大中型企业及单位要建设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标准的各类公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区政府要对当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各类在租、空置房源及集体宿舍进行排查摸底、统计建档,报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按照谁有产权、谁受益的原则,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

(三)合理确定筹集标准和租金水平。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但要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别住房的市场价租金,但不低于70%,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良性发展。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五、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供应

(一)强制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规划部门牵头,国土、住房保障部门参加,在3月底前,对2010年6月1日后取得住宅建设用地的项目进行彻底清查,严格落实配建要求。对确有正当理由配建有实际困难的,可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达到配建的要求。对确已无法配建的项目,须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

2010年6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移交政府;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1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回购;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扣除利润和管理费用后的价格回购。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建筑安装成本价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每年一季度前市财政评审中心要制定回购评审价,提供给住房保障部门。强制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均归政府所有。

未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或方案未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签署审批意见的,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二)强制没收改建保障性住房。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及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没收的住宅用房可作为保障性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没收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通过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积极推进危陋住宅区改建。把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作为长期的战略性任务来抓,出台《石家庄市城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实施办法》。以市住房建设集团为依托,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严格回迁资金监管、优化改建项目审批、强化改建过程管理,拆旧建新,打造精品。加大村镇规划编制力度,抓紧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办法。加强政策和资金监管,深入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四)加快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提高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率。认真实施林区、国有工矿(煤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坚持居民个人出资,政府、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和适当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工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个人和企业的出资比例,妥善解决原住户的住房问题。

六、确保分配公平公正

(一)健全分配和管理机制。住房保障部门要随时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提供保障,足额、按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从2011年第三季度开始,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由市集中发放改为由区政府负责发放,按照各区补贴资金总额,市财政给予70%的补助,其余部分由区财政从一般性预算支出中列支。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机构、公积金、人社、工商、税务和社区等部门信息共享平台,2011年6月底前实现联网,达到数据及时更新、实时共享,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经济状况及其变化进行动态监管,共同做好核查工作。探索推行诚信保证、律师介入、担保等制度,创新管理方法。出台《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纪律规定》,主动接受公众监督,确保配租配售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二)加强租售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尽快出台《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实施细则》。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要在优先保证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被保障家庭自愿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各县(市)、矿区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三)完善退出机制。保障对象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及时停止补贴、退出保障性住房;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出的,通过提高租金方式实现退出;对骗取保障、恶意欠租、所租保障性住房长期闲置的,以及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保障性住房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且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建立巡查、抽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坚持谁准入谁监管,严格责任追究;推行租金“先收后补”的方式,积极应用“一卡通”、“智能门禁系统”等新技术,为及时退出创造条件。

(四)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出台《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办法》,加快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制度配套工作。各县(市)区委、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保障性住房小区中组建小区基层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纠纷调解组织,加强小区的日常管理,争创文明社区。通过公开竞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公司,搭建优良服务平台。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引导保障对象关爱小区、维护好保障性住房,共同构建和谐社区。

七、切实提高项目建设水平

(一)搞好项目规划设计。按照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设施齐全、就业方便的区域。要优化户型设计,力争在较小的空间内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图集库,设计方案力争全国获奖;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必须满足基本入住条件。

(二)加强项目建设质量和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在所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保预算,创优质的“四保一创”活动,完善日巡查、周抽查、半月督查、月小结讲评等检查制度,流动红旗等评比制度,工地开放日、企业自我监督、企业互相监督、社会力量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专业机构监督等监督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工程质量问题,确保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放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项目法人对住房质量终身负责。

(三)建立示范项目奖励制度。按照省地节能环保质优的标准,市区每年至少要建设2至3个保障性住房示范项目,任务量较大(总量超过500套)的县(市)、区每年至少要建设1个保障性住房示范项目,确保全市每年要有不少于2个项目被评为省级示范项目。

八、认真组织实施

(一)确保按要求开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每年10底前要提前谋划下一年度建设规模,并做好项目规划选址、立项、资金、土地供应和指标安排等工作,年底前达到开工建设条件。今年新开工的建设项目,4月底前要完成土地使用手续的审批并全部开工。每年年底前,上两年度建设项目要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一年度建设项目要实现主体封顶。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项目,按要求开工建设,力争提前。

(二)落实工作责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市政府负总责,县(市)、区政府抓落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指导、督查督办和组织考核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与工程管理以及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做好申报资金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供地政策,落实用地计划;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研究制定相关金融信贷支持政策,并协调督导政策落实;林业局负责组织督导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全过程介入,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并追究责任。各职能部门都要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责任分解》中明确的各项任务,确保按时间节点完成工作任务。县(市)、区要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做好分工、协调工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实行一次性集中联审联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在规定的时间,召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消防、人防等部门集中办公,同步审批。危陋住宅区改建采取集中预审、终审制度,由市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在规定的时间,召集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集中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进行预审,利用7至10天的时间充实完善,随后集中进行审批,杜绝政出多门,推诿扯皮,互相牵制的现象。对保障性住房项目要特事特办,在特殊情况下,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可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四)完善督导机制。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旬通报、月调度、季督查、半年小结、年底考核验收及表彰奖励制度,进一步完善督导约谈制度,促进政策落实和工作推动。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对项目建设、土地供应、资金配套、配建落实等重要环节进行不少于2次的专项督查,对资金、土地、配建等政策落实不到位、建设进度慢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对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进行督导谈话;对逾期未能全部开工的县(市)、区,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检查报告。

(五)严格考核奖惩。市政府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年初下达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责任目标》,纳入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内容。建立严格的责任、目标、政策、考核体系,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行考核,并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地方,取消其各类评先资格。市监察局要制订专门的督导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视情况启动问责程序,依法对有关负责人进行问责。除省级专项奖励资金外,市政府设立1000万元专项奖励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奖励补助资金。

附件:石家庄市2011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责任分解表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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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建设及生产的管理,调整矿山产业结构,促进和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包括黑色金属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以及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以及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以下统称矿产品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黄金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有依法批准的采矿设计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验收合格;

(四)有按规定设置的地质、测量、采矿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二)有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的加工设备;

(三)有按规定设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四)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年设计生产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以及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办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其他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以矿(矿井)、采场或者选厂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于期满之日90日前,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其不再具备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在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的采矿矿种、选矿矿种、采矿范围、采矿设计和选矿设计,以及企业的隶属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经检验发现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生产许可证失效,由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收回,不得继续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及矿产品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后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持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购买手续;需要用电的,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向电力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经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或者试生产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和电力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民用爆破器材或者电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放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国家干部、军人骨灰的墓园;是褒扬革命烈士,对人民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场所。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广州市,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下列牺牲、病故人员,其骨灰可放在公墓:
(一)革命烈士;
(二)国家干部;
(三)军人;
(四)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在国内外有政治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
(七)户籍不在本市,特殊需要安放骨灰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至三项的规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团)以上主管单位的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证明,直接到公墓管理处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四至七项规定的,由有关县(团)以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市或广东省、部队军
以上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证明,送市民政局核批后到公墓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
第四条 骨灰楼设三个安放区:第一区安放革命烈士骨灰;第二区安放副省职(包括广州市副市长职)和部队副军职以上干部以及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的骨灰;第三区安放其他人员的骨灰。
第五条 骨灰盒不得超过长三十八公分、宽三十公分、高二十四公分。重量不得超过四公斤。骨灰盒正面可记载死者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政治面目、生前单位、职务和牺牲、病故时间。
第六条 骨灰安放柜内不准摆设封建迷信品和其他有损骨灰安放的物品。不存放贵重的装饰物品。
第七条 安放在第一区的骨灰长期存放并免收管理费;安放在第二区和第三区的骨灰,自安放之日起,安放期限为二十年,并由死者家属缴交管理费(因公牺牲由单位负责)。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第八条 在安放期限内,如家属要求领回骨灰的,凭骨灰存放证办理手续。安放期满,由公墓管理处发出书面通知,家属应在半年内(家属居住国外的一年内)将骨灰取出自行处理。逾期未办理或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公墓管理处作入地深葬处理。
第九条 对过去在公墓内土葬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外,公墓管理处不再出资维修。
第十条 为更好地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凡安放在公墓的革命烈士或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迹,以及有教育意义的遗物,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送公墓管理处保管陈列,以供后人瞻仰学习。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穗革发〔1979〕59号)废止。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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