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3:06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交通部办公厅


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部属科研院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编报2006年《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项目申报书》和《2006—2008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并于2006年9月25日前将修缮购置项目申报书和工作计划及编报说明报送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切实改善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的科研基础条件,推进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特设立“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为加强和规范修购专款的管理,根据中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请各有关单位根据“十一五”期间科学技术研究事业发展需要,围绕《规划纲要》,在摸清家底的情况下,实事求是地制订好2006-2008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参考格式见附件二),并于2006年10月15日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备案。

  请各有关部门在组织做好三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的同时,尽快组织所属单位开展2006年修购项目(修购专款支持的项目简称修购项目)的申报工作,并于2006年9月底前将相关申报文件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附件:1.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moc.gov.cn/06caiwus/caijingfg/200611/P020061113511429217130.doc
2.×××2006-2008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
http://www.moc.gov.cn/06caiwus/caijingfg/200611/P02006111351143015950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31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的税收优惠条款,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规定》第七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是指外国投资者从中外合资经营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分得的1986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10%的所得税;对其在《规定》发布之日前汇出的1986年度预分利润,汇出时已缴纳的汇出额的所得税税款,应给予退税。外国合营者将1986年以前年度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其汇出额的所得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规定》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产品出口企业。
(一)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含70%)的,须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于1986年度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其1986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三)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规定》第九条“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
(一)上列先进技术企业,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未满的,可在该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的第1年至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已满的,或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当年至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对1986年以后新办的,凡是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该企业获利年度起的第1年至第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列先进技术企业1986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三)上列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规定》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必须是1986年及其以后年度分得的利润;外国投资者用1986年以前年度的利润再投资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个年度内经审核确认机关批准其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允许该企业选择享受《规定》第八、九两条中的任何一条优惠,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优惠待遇。对于先进技术企业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符合《规定》第八条的,可享受该条的优惠。
六、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不适用《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七、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规定》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
(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因违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
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四)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