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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7:28:09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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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政府机关和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不同街道的方圆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三)单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其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5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前款所规定的条件所限制:
  (一)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配套沐足项目的;
  (二)对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配套沐足项目,有市旅游局出具四星级以上评定或符合四星级以上标准证明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沐足经营户。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装修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经营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住宅相连;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沐足房间必须安装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房门透明玻璃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透气。
第七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安全设施;以楼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要设置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地方。
沐足经营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九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污水必须达标排放,并应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管网,不得乱排乱放。自行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卫生防疫部门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
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仪容仪表要端庄大方,不得穿着超短裙、低胸衫、透明衫。
第十一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二)《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当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检查申请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或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沐足行业变更场所或结构面积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重新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转借、出租给他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沐足行业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认真做好沐足行业的登记注册工作,严把准入关;加强对沐足行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打击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以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沐足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顾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营场所内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经公安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沐足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依法对沐足经营主体遵守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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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第二十一条中“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996年7月10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
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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