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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38:53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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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 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发展个体经济的原则,《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遵循保护、鼓励、支持、引导、管理之顺序原则。
同时,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章的直接上位法依据为《个体工商户条例》。本法规确定此法规名称,一是突出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法的法律地位,和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应;二是回归宪法对个体工商户这一非公有制经济政策这一顺位性,不再突出强调“管理”的特征;三是给力扶持发展这一民生就业体,扩大就业,缓解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内的就业压力。
另外,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仅是基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并且属于“规范”管理,所谓规范,就是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但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区间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新条例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仅为4000元,这也鲜明的体现了规范的特点。
同时,《新条例》没有像《旧条例》第十九条那样在立法时,一并列举并适用其它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新条例》重点规制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规制的范围较《旧条例》大为缩小。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适用《新条例》和《办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适用其它相关实体法律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对个体经济的管理思维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资格的规定。
《新条例》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从《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扩大为《新条例》第二条的“有经营能力的公民”。那么究竟扩大的具体内容是那些呢?仅仅是扩大了到《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吗?《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系列补充协议是国务院签署或者批准的法规性文件,和《新条例》具有同位阶的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签署。根据补充协议,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新条例》作为后法和专门法最多算是整合,对此的规定不算是扩大。本质上看,依然是有经营能力的中国公民,变化的仅仅是城镇待业人员而已,也就是不受国家政策限制的有职业的城镇人员也可以聘请雇工兼业从事个体,农村村民专职和兼业从事的情形依然如此,《旧条例》“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也是《新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的应有之义,目前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经商活动的人员依然也是《新条例》禁止的登记对象。所以说所谓的“扩大”,实际上是略有变化,但是变化不大。
《新条例》使用“领取”一词直接表示公民申请这个潜在的前提行为,似有不宜。领取一词严格的说可以包括但不是当然的包括公民申请这一行政许可的自主主动行为。《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依法核准”程序和用词,从目前来说,依然是较为严密的立法语言表述。但结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似乎又包含在其中。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别、依据和登记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对废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程序规定》)的吸收,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类别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依据是《新条例》和《办法》,要按照《新条例》和《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本条第二款本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在《登记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做出明示的规定,这次《办法》作为一款单独做出规定,意在强调个体工商户登记也是重在形式审查。值得注意一点的是行政许可法强调的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本办法表述的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言外之意申请人不仅要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要对其申请材料形式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换言之,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管内容还是形式都要负全责。哪些是实质内容哪些是形式内容,这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具体情形分析。比如材料内容、材料格式、材料签署等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地域管辖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域管辖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四种。
本条第四款的本意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目前工商部门机构名称设置各地有一定差异,有些工商分局实质是行使工商所的职能,有些工商分局本是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性质,但是没有按国务院规定设置为分局,而是设置为局,如果基于本办法条款字面含义理解,就难于准确理解本条的立法本意,即由基层县级局行使具体登记职能,地级市以上工商机关着重行使登记管理指导职能。
对一些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专属区,不属于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机关,也就不属于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区一级政府所属工作职能部门,因此原则上也就没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权限,其登记由其相应行政区划内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或者委托办理;如果这些专属区属于地级市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按规定不属于行政区划县级工商部门的派出机构,也就不属于登记机关受托登记的主体范围。本来按经济区划设置工商所,按行政区划设置工商局是不会有错位的,关键是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地级市工商部门工作需要,根据经济区划设置了一些直属工商所或者一些类似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机构,造成了乱象。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行使登记权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但是这个属于最基层派出机构性质的工商所似乎要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的职责,不太符合行政权限和行政管理的复杂现状,所以最终国家工商总局的想法无果而终。
委托的原因主要是基于遵循便民原则的需要。
委托的形式、条件、范围等事项,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2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74号)》的规定执行。
特别是委托范围,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亦应严格遵循“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的原则执行。不宜全面委托。
个体登记权的委托只能是纵向委托、直接委托。委托方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这一层级的特定主体,受托方只能是其委托方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这一类特定的派出机构,不能横向委托或者转委托,主要是基于行政监督的需要和登记权限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何谓“包括”?这对理解登记事项的具体项目有一定帮助,所谓“包括”,包含、总括,侧重指包含列举的对象或者强调的对象,而不是包罗全部。所以,本条所列举的对象也可以说是部分列举,是列举的主要登记事项。这对理解《新条例》和营业执照上的载明事项有一定帮助。这和《旧条例》第九条表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也是一致的,有些项目虽然没有在新条例和《办法》列举,但是依然是申请表式上登记记载的对象和内容,比如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和住所”含义的规定。
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上登记的“公民姓名”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公民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上登记的“住址”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何谓“住址”?住址就是居住的地址,指城镇?乡村?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数,也即法条所谓的“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也有一说,认为住所和住址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是指同一个概念。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的目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所以公民在非原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视申请人住所的具体情况,住所登记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文件有工作证、房产证、居住证、纳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法定证件。但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明确,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这只是民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其中,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的住所需填写经营者在大陆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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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六条 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建设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额运送或者配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按照超额运送、配载旅客人数每人五十元对客运、配载经营者处以罚款;超额运输或者配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对货运、配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交通、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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