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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担保的特征及效力/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18:54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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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担保的特征及效力
所谓调解担保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标的而提供的担保行为。
调解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既有区别亦有联系。笼统地说,调解担保也是民事担保的一种,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已。民事担保的诸多特征对之均适用,但它仍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调解担保提供的时间,只能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调解担保与普通担保最显著的区别之一。普通担保可以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内任何时间提供。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提供的担保也不是调解担保,而是执行担保。
其二,调解担保的标的是民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的关系。被担保的主债务是通过民事调解后所确定的由被告负担的义务。至于何种义务能成为调解担保的标的,仍适用民事担保规则。
其三,调解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民事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是与民事案件本身无关的第三方,他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担保人的介入,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其四,调解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调解担保人是案件的第三人,调解担保的确定性关系到调解协议能否顺利执行。只有采取书面形式,才能确保担保行为的确定性。同时,由于调解担保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法律行为,其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因此,对调解担保行为最终在调解书中加以体现是最佳形式。
一、调解担保的法律效力
调解担保具体采用的担保形式有保证、质押、抵押等数种,其法律效力与普通民事担保的区别不大,但也有不同之处。最显著的不同是,基于调解担保的效力,当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时,应当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开展工作。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则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开展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确不能履行义务时才能对调解担保人强制执行。但此类调解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其不得提出应再对其进行审判的请求。
二、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调解担保目前还缺少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对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有不同认识:一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是把其作为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方,不在调解书上确认,而是依据调解担保协议,用另行作出裁定的方式处理;二是将担保人列共同被告;三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只能将调解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其一,如果调解书上没有把调解担保人列作当事人,以后强制执行就没有依据。如果画蛇添足地另外制作一份裁定书,裁定书上又如何称谓其呢?在民事诉讼法上很难找到其他合适的称谓。而且这样只会使执行依据更加混乱。这种不是当事人又要承担案件所确定的义务的现象,在理论上也是没有根据的。
其二,调解担保人不是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绝不能将其列为被告。调解担保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没有诉讼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调解担保人参加到诉讼中,是基于其自愿和申请,除此外人民法院和原、被告都无权强制调解担保人进入诉讼并承担责任。
而且,如将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为原告所承担的民事义务而设置调解担保在客观上是可能的,那么作为原告的调解担保人是否也必须列为被告?二是如把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依诉讼法原理,他与原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难免会出现程序上的难题。如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担保人进入诉讼后却又不愿达成调解担保协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难题。
因此,调解担保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介入诉讼后,基于调解担保法律关系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客观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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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1号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请示》(陕教字[2005]1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以下简称明德学院)。明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西北工业大学要对明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明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西北工业大学不负责明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明德学院由陕西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明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明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明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明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西北工业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明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
  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二十三条 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水产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四条 使用者因水产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水产种苗经营者、生产者请求赔偿。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苗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鱼苗和鱼种;
  (四)品种是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物;
  (五)杂交种是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生动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物后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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