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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2:02:1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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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90号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供销合作总社、市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市供销合作总社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解决优质化肥、农药常年生产和季节使用的矛盾,切实保障全市春耕生产和旺季农业生产用肥、用药需要,推进市人民政府储备商品运作的市场化进程,提高市人民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调控的质量和效能,根据中央及省有关农资储备管理的文件规定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意见》(武发〔1997〕2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武发〔200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资市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化肥、农药的储备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策性储备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市人民政府储备与企业正常经营严格区分;储备商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三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武汉供销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农资公司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和完成储备经营任务。
  第四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分别采取实物储备和风险资金储备的方式,储备总量暂定为:优质化肥3万吨,农药500万元。若遇农资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及大面积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储备商品规模的,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特点和农作物用肥、用药需要,市级化肥储备期限为6个月(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农药储备期为1年(当年1月至12月底)。
第六条 市级化肥储备品种为优质复合肥和尿素,各占化肥储备总量的50%。农药储备采取风险资金储备、品种动态调整的方式,在保证年储备资金规模达到500万元的前提下,农药储备品种由承储企业根据我市储备年份农业生产用药的实际变动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当年对农药储备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动态确定;承储企业当年提出的农药储备品种及数量安排计划,须上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确认、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承储企业在化肥、农药储备期间必须按要求及时调入优质化肥、农药,确保储备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所需资金由相关银行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积极支持承储企业搞好储备工作。承储企业要按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库应与设置在我市交通运输便利、市场辐射力强、仓储能力与储备规模相匹配的主要涉农区内,储备库点布局要科学合理,方便调运。储备库的设置在一定时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承储企业每年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储备库点布局、储备品种、数量安排情况及月度进、销、存的动态资料。
  第十条 市农资公司要强化储备商品实物管理, 严格在途、在库保管,确保市人民政府储备商品的安全和完整。所储备商品要分门别类,实行专库存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做到与企业正常经营商品严格分开。在春耕生产和农业生产旺季时,市农资公司要精心组织好储备化肥、农药的市场供应,确保市场供应不断档、不脱销、不积压。储备商品的轮库更新要按市场化方式运作,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财政部门原则上不承担和弥补储备单位的价差损失及超政府核定标准列支的各项贷款利息及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化肥、农药储备补贴分别按以下标准核算:化肥储备补贴包括储备资金利息、商品损耗、仓租、运杂费、保管费等五项。储备资金利息在储备期内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商品损耗按5‰计算;运杂费在储备期内按65元/吨计算;仓租按5.5元/月、吨计算(补贴额为实际库存额×12);保管费按0.1元/天、吨计算(补贴额为实际库存额×365)。
  农药在储备期内按储备资金总额及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当储备商品进入市场销售期时,其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农药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市农资公司要及时、准确地监测我市粮棉主产区化肥、农药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上报有关信息数据,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承储企业化肥、农药储备的指导工作,督促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要求将储备任务落实到位;市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化肥、农药储备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储备化肥、农药购入、销售及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商品的核算管理与企业正常经营商品要严格分开,所储商品要分项立账、分开核算、专人管理。建立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化肥、农药储备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按规范的台账格式,编报《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进销存月报表》。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还必须按要求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进、销、存情况及储备品种、数量、实际库存及存放地点等动态储备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到期后,承储企业根据当年化肥、农药储备情况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储备利息费用补贴,市财政部门在按规定标准审查、核定后,直接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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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养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以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内容和场所等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收费不得超出标准和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
(二)对经营用的体育场地、设施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确保所聘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培训、比赛名义诈骗钱物。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被损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播映转让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检举、控告、投诉和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体育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国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的及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实体开办的;
2、承办、举办国际和全国、全区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
3、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全区名义的;
4、开办安全保护难度较大项目的。其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盟和设区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本盟市直属单位和自治区其他盟市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实体在该盟市开办的;
2、举办全盟市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或者冠以全盟市名义的;
3、开办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项目的。
(三)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该旗县(市、区)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对经营性体育活动和场所的管理,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场地、设施。损坏体育场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开办体育经营场所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拒绝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
(五)经营场所未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或者无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体育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擅自越岗、越级、越权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

熊氢玲



标题: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二、 道德的概念
三、 私力救济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四、 道德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五、 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1. 两者在现实中的冲突
2. 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
3. 协调两者关系的意义


主要内容:

  在法律上,私力救济对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立法上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对私力救济的评价都非常高。不仅仅它具有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法律效率的功用,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评价法律的意义,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能有力地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但是,法律毕竟是国家统治的工具,具鲜明的阶级性,而且在多元的社会里,利益也具有多元化,如果私力救济的尺度掌握不好,不仅对法是一种危害,对传统的道德更是一种挑战。“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美---林肯)道德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本身也包含着一种评价标准,这种标准可能高于法律,但一定不会、也不能、更不该和法律相冲突。麦克莱说:“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如果权利人在运用私力救济自己受侵犯的权利而与传统道德相冲突时,另一种救济就特别重要了。这里所说的另一种救济就是如何衡平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关系。这一点也许法律上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上又是多么重要啊!

正文: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要了解什么是私力救济,首先必须了解一下什么是“私力”,什么是“救济”。
那么什么是“私力”呢?辞海上没有相应的词条。但对“私”的释义是“个人的、自己的;与‘公’相对。”辞源的释义为“凡属一己者皆曰私。与‘公’而言。”“力”的定义一般是从物理学的角度出发。有“力气、能力、威力”等意思。在自然界,私力的规则就是“弱肉强食”的规则,在法律不发达的古代,私力几乎等同着权势。有权势的人,不需要通过法律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这种权势的运用就是私力的表现。当然,权势的依据还是国家的规定(或者说是皇帝的赋予)。从一些小说戏曲中我们就可以略见一斑。传说中的包龙图,拥有三把铡刀,这三把铡刀就是皇帝赐予的,目的就是补充国家法律的不足,维护封建统治的秩序。当然,包龙图的这种权势不是私力的体现,是公力的象征。再看《警世通言》的故事《崔侍诏生死冤家》,因为婢女秀秀和侍诏崔宁私奔,郡王便将秀秀斩杀。奴婢乃私有财产,主人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这就是私力。即使从现在的角度来看这个故事,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私力”中的“力”比不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应该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指国家法律(或皇帝)给予公民(或子民)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权利人就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利益。
“救济”一词辞源有解释,指“救助”,救助又指“救护援助”。救济一词既涉及到社会学和政治学,如“社会救济”,又涉及到法律学,例如“救济权”。本文所讲的救济就是后者。
有些学者对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划分,将权利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1] 有的学者根据权力是否独立存在将权利划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请求损害赔偿权。也可以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2] 在民法上,有的学者按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权利的目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3]“救济权,指基于原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权利,具有保障性、派生性、援助性、消极性、期待性。”“救济权的发生以原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恢复和救济其被侵害的民事利益。”[4]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就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或为了救助自己正在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通过自己的力量,对不法侵害的一种预防与制止。


二、 道德的概念

  《老子》一书分道篇和德篇。当然,这里的道与德与我们现在所说的道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老子》里的“道”,指是万物的本原,“德”指的是“道”在万物力的体现。“道”与 “德”之间是抽象与具象、一般与个别,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这是从哲学的角度进行阐述的。谈到道德就必须说到哲学。大凡哲学大家都不乏关于道德方面的精彩论述。

  孔子曰:“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论语 述而》)
柏拉图说:“一个人不应受名誉、金钱和地位的诱惑,……去忽视正义和其他德行。”(《文艺对话集》第89页)
  培根说:“美德有如名香,经燃烧或压榨而其香愈烈,所以幸运最能显露恩德而厄运最能显露美德。”(《培根论说文集》第16页)

  哲学的本质是揭示万物的本原,它的作用还是想通过万物本原的揭示,完成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统一,从而科学、完美地指导人们的行为。这就是哲学的规范功能。道德表面属于社会伦理学的范畴,究其根源,道德也是出自哲学。因为道德直接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告诉了我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道德的内核是正义。哲学的最高境界是和谐与统一,道德的最终指向是真、善、美。这两者也是统一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呢?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决不是抽象的善恶观念,它的内容与评价标准总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5] 由此可见,道德具有时代特点,过去所弘扬的,有可能就是现在所贬斥的。例如,过去的打虎英雄现在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道德的起源很复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道德一定有法律的某些功能,作用就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法律还没有出现时,它本身就是当法律使用的。即使在法律非常发达的今天,道德的作用依然不可小视。人类成长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取舍的过程,从小到大,通过教育、学习和同他人的相处,某些观念性的东西慢慢在浸入我们内心,对善与恶、对与错的评价标准渐渐由模糊到清晰。简单来说,这就是道德的形成过程。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学者从理论上的阐述吧:

  “人们进行物质生产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协作和帮助,以及人的生产带来的交换和分配,使人与人之间必然形成一种社会关系。随着劳动分工的产 生和剩余产品的出现,个人在劳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地被凸现出来,个人的利益观念和 追求也逐渐产生了。利益的追求造成了人与人的差别,导致了原始初民作为‘类个体’存在 的分解。于是,原始初民那种个人同群体的直接同一也遭到冲击,产生了个人同与之相互交 往的他人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当这种矛盾关系不断地打破原来那种;‘天然秩序’而上升为社会的主导关系时,调整这种关系就成了社会的必然要求,它从两个方面促成了道德的产生:一方面,劳动活动必然使原始群体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而需要保持以前那种群体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劳动活动又使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和发展而不得不依赖于这一群体的存在和统一。道德调整就是基于利益矛盾而发生的个人和社会群体这两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需要的产物。这就是道德得以产生的必要性。”
[6]
  所以从某种意思上说,道德具有超阶级性。它的超阶级性主要是说道德的基础是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社会群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这种认同与评价虽然形成于外界,但只有在社会群体中形成“内心确信”之后,才有强大的舆论压力,才有调整与规范的功能。这也是道德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当然,如果某条法条也进入了社会群体的内心,形成了“内心确信”,那么,这条法条就有了道德的意义,就一定属于“善法”了。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句话深刻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默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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