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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7:17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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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重点贫困苏木乡镇应当配备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请;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贫困嘎查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工作落实到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户规模经济和农牧民行业协会,多渠道促进贫困农牧民就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向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对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及相关生产性实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电力、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嘎查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支教制度。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对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给予重点倾斜。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户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对贫困户在校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推动农村牧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自治区鼓励、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可贷资金70%以上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自治区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四)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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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没收程序)是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中设置的特别程序之一。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规定,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刚修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了细化规定。该规则的第523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规定的没收程序的依据是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追缴、退赔和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法第64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还适用于刑法分则中所有需要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的犯罪。但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刑法第64条“没收”的内容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加以完善。

  第一,应当在刑法第64条中明确“没收的原则”。没收的原则对没收的立法与实施都具有指导性意义,相关国际公约对没收的原则确立为———没收最大可能原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确立了没收最大化原则,其第31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这项原则的确立是十分必要的,没收的设立,构成了对犯罪人惩罚体系的一部分,是对贪利犯罪予以打击的最有效手段,是适合这些犯罪性质及其严重程度的必要措施,刑法第64条也规定了没收,但只有一个条文,过于简单。所以,在刑法中首先增设没收的原则,这对打击各种贪利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案件十分必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没收最大可能原则”应当被吸收到我国刑法中来。

  第二,刑法中的“没收”应当在内容上予以细化并进行分类。刑法没有就没收的内容加以细化,也没有就没收的方式进行分类,对司法实践中打击各种贪利犯罪非常不利。刑法第64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较,用语过于简单化,无法应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形,应当在刑法立法上更加科学化地表达,使其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

  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多项打击犯罪的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了没收的范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没收与扣押”、《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的内容为“冻结、扣押和没收”,其中规定了没收的几种情形,笔者将上述三公约的相关内容归纳为“直接没收、替代没收、与合法财产混合后的没收、财产收益的没收”四大类,期待立法者能够将公约的表述吸纳到我国刑法中来。

  (一)“直接没收”,是针对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以及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公约所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关于财产的界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条规定:“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分别作了内容相同的表述。刑法第64条的没收包含“犯罪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3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没收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规定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直接没收比较相近,但是与两公约“直接没收”的范围仍然存在很大差距,没有包含“价值与犯罪所得相当的财产”和“拟用于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没收。

  (二)“替代没收”,是针对犯罪财产转化以后而设置的没收形式,即当犯罪所得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时,应当以这类转化后的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的没收。如犯罪人可以将现金转化为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可以将财物转化为现金、也可以将现金转化为物品等,既可以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转换,也可以是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间的转换。

  (三)“与合法财产混合后的没收”,即犯罪所得已经与犯罪人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合法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四)“财产收益的没收”,指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公约所规定的没收,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没收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表述前文提到的直接没收中“价值与犯罪所得相当的财产”和“拟用于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没收、替代没收、与合法财产混合后的没收,以及财产收益的没收内容,而司法实践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人往往将犯罪所得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者已将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相混合,或者以这些财产进一步形成收入或者收益,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这些没收内容和形式转化到我国刑法中,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以工业崛起加速鹰潭崛起,以工业振兴实现富民强市”的战略部署,推动工业又快又好地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奖励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5]1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置
为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共设立四类奖项:即工业发展奖、企业进步奖、企业贡献奖、企业特别贡献奖。
二、评选方法
(一)工业发展奖
1、评选对象:鹰潭工业园区、贵溪工业园区、余江工业园区。考评范围为列入统计口径的园区内工业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财税贡献大,当年上缴税金总额(扣除退税和返还税款,下同)须比上年增长20%以上;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所属企业当年不得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是企业发展后劲增强,所属企业重视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3、考评奖励办法
(1)考评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上缴税金总额三项指标的完成情况;
(2)列三项指标总量和增幅第1名的分别得100分,列第2名的分别得90分,每相差1个名次相差10分,依此类推;
(3)按工业增加值总量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15%,主营业务收入总量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15%,上缴税金总额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20%的权重,对排名得分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4)对综合排序第一名的园区授予年度“工业发展奖”,给予20万元的奖励。
(二)企业进步奖
(1)对新建立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2)对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的工业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江西名牌产品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对引进市外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的工业企业来我市投资生产的同一类产品,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三)企业贡献奖
1、评选对象:列入统计口径的市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企业当年实现盈利;
二是当年企业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上缴税金总额均比上年有所增长,增幅均不低于当年全市市属企业平均增长速度,且当年上缴税金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三是企业职工收入有所增长,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当年不发生新的拖欠;
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当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
五是企业发展后劲增强,重视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3、考评奖励办法
(1)考评上缴税金总额的情况;
(2)列上缴税金总额增量和增幅第1名的分别得100分,列第2名的分别得95分,每相差1个名次相差5分,依此类推;
(3)按上缴税金总额增量排名得分占30%、增幅排名得分占70%的权重,对排名得分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4)对综合排序居前十名的企业授予年度“企业贡献奖”,并分别给第一名3万元,第二、三名各2.5万元,第四至第六名各2万元,第七至第十名各1.5万元的奖励。
(四)企业特别贡献奖
1、评选范围:列入统计口径的中央、省属驻鹰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当年企业盈利,上缴税金总额增幅不低于10%;
二是企业当年完成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均有所增长;
三是企业职工收入有所增长,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当年不发生新的拖欠;
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当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
3、奖励办法
上缴地方口径税金总额比上年增加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奖励25万元、增加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奖励由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另行研究决定。
三、资金来源
由市财政在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当年未使用完的资金结转下年对应项目中使用。
四、评奖程序
1、由各县(市、区)经贸部门将符合本办法的参评对象,在次年3月底前向市经贸委申报。
2、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国资、科技、国税、地税、统计、劳动保障、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对申报情况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批。
3、经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按照本办法兑现奖励。
4、评奖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予通报批评。
五、其它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度开始实施,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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