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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9:57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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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附录所列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蓄滞洪区。
第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办法》和本细则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 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 住房水毁损失;
(三) 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水毁损失;
(四) 无法转移或者因转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毁损失;
(五) 无法转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规定的时间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0%、50%、50%补偿。
(二) 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九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由于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财产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居民的财产损失进行核查,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核查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补偿方案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并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上报国务院。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经国务院批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在汛期前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资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开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第二十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的,对骗取、侵吞或者挪用的补偿资金予以追回,补偿资金属于区内居民的,依法返还给区内居民;属于财政的,依法上缴财政。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内有承包土地、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区外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其财产水毁损失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蓄滞洪区内国有农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国有农场职工的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工作,由国有农场负责,并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登记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核查后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国有农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收到登记结果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运用后,参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省级财政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附:  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
长江流域:华阳河
淮河流域: 蒙洼、城西湖、城东湖、瓦埠湖、老汪湖、南润段、邱家湖、姜家湖、
唐垛湖、寿西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石姚湾、洛河洼、汤渔湖、荆山湖、方邱
湖、临北段、花园湖、香浮段、潘村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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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资金缴拨及印鉴使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支计划编制
(一)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三定方案”下达前,各部门和单位要按原管理渠道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部原则上按照机构改革前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和业务情况以及实际人数等因素核拨预算外资金。
(二)“三定方案”下达1个月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146号)规定的预算编制具体要求和财文字〔1998〕10号、13号文件的规定,正式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上报财
政部。
二、关于印鉴使用及资金缴拨
(一)“三定方案”下达前,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管理渠道上缴财政专户的资金,中央财政专户仍按原资金管理渠道和帐户拨付资金,并使用原印鉴(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原印鉴已经上缴的,可使用新印鉴)。
(二)“三定方案”下达后,中央财政专户按照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管理,并按照新的渠道办理预算外资金收缴与核拨。在此之前,凡是需要重新开户或启用新印鉴的部门和单位要办理好有关事宜。
(三)保留的部门和单位,未更改名称的可继续使用原印鉴及银行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更改名称的需要启用新的印鉴,其银行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可不变。
(四)在机构改革中,新组建的、撤销改组的、合并或改变性质的部门和单位,均应使用新的印鉴并于“三定方案”下达后开设新的银行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报中央财政专户备案。
三、各部门和单位要在机构改革工作中,继续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做好资金上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等工作,防止出现截留、转移、挪用、坐支、虚列支出套取资金以及私分预算外资金的问题发生。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将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
人的有关责任。



1998年6月16日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增强用款单位的工作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主管部门专项补贴,科研单位从收入、折旧基金中安排的资金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国家优先及重点发展领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支持一批重点院所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房屋及其他科研设施的状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申请表》,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审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危险房屋的修缮与改造;基础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报请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科研单位,应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提出具体项目内容、项目预算和自筹资金能力,上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对所属科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编制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写出详细说明,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属特殊性临时追加,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财政部对各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将对申请单位的仪器设备、房屋及其科研设施的现状,申请项目的规模、实施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等进行重点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批,审批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各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完成后,各部门应及时向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各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重点验收和检查。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和增值,经上级部门批准,科研单位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固定资产所占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其收益全部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和危房修缮。
(四)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凡用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拨付的专项资金购置的设备,均应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
第八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原因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和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科学事业费预算等。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度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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