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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5:07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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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中国金币总公司:
你公司中金函〔95〕019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公司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将于1995年9月14日至18日召开国际邮票、钱币博览会,外国客商将在此博览会期间销售钱币和邮票,收取人民币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外国客商在展销期间收取人民币,可通过中国银行按牌价兑换成外汇携出或汇出境外。这次参加展卖的钱
币商约35家,邮票商约45家,兑换外币总额约为75万美元。具体换汇手续请你公司与中国银行总行商洽,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此复。



19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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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1992年2月19日 昆政复〔1992〕5号)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要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国发(1985)94号《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和云政发(1991)5号《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经市政府批准,适当调整我市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二条 县以下国家或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遵照云政发(1991)5号文件精神,参照本办法由县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取滇池水灌溉农田,每亩每年交纳水费1.5元;靠蓄水工程自流灌溉的农田,粮食作物每亩每年交纳水费6-10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药材等)每亩每年交纳水费不少于10元。
  (二)渔业养殖用水
  由滇池提供渔塘用水的按方收费,每立方米收费2-4分;滇池网箱养鱼,按每平方米网箱面积每年收费1角。
  (三)工业用水(含滇池、阳宗海、龙潭水)
  滇耗水每立方米收费6分;循环水(指用水后返加原来水体,且水质符合排放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费1分,在海口以下螳螂川取水的按滇池消耗水计收水费。
  (四)城市用水
  取松花坝水库的每立方米收费7分,取滇池及其他水源水每立方米收费3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按水电站集电电价的8%计收。


  第四条 凡使用滇池及螳螂川水的水费由昆明市滇池水利管理所征收;使用阳宗海水的,水费由宜良县水电局征收;使用水库,龙潭水的,水费由宜良县水电局征收;使用水库、龙潭水,水费由所在地区水利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工业、城市、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供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办理取水登记,发给取水许可证,并签订供水交费合同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和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封闭取水口停止供水。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昆政发(1987)71号《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昆价非(87)193号《关于调整自来水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及自来水供水价格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办法由昆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
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
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
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
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
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
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
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
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
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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