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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2:04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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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局是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晰方针、政策、规定;监督、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违章违法案件。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的任务与责任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和临时招用的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四防”安全教育,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四防”安全工作;
(四)同毗邻单位或部门搞好治安联防;
(五)调解、处理单位职工纠纷;
(六)做好轻微违法人的帮教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的教育、疏导工作;
(七)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八)查处本单位违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事件的人员(单位有公安处、科的负责查破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破坏事故和刑事案件);
(九)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有关案件;
(十)完成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部署的其它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全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实行现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部门的责任,把治安保卫工作任务、指标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职工个人,并与个人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挂钩。
第八条 单位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
(一)财物、票证管理制度;
(二)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管理制度;
(四)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六)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七)人员、物资出入门检查管理制度;
(八)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章 分类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单位应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加强现金、物资、人员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会部门存放现金过夜、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因特殊情况需滞留超限额现金过夜的,须经本单位主管财务或保卫工作的领导批准,并设专人看管。
现金、支票、国库券以及其它有价证券必须存入保险柜、保险柜要由专人管理,取放时要随时开启、锁好。钥匙要随身携带,交接钥匙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对支票和其它票证、凭证坚持检验、复核制度,支票和印章分别保管,并不得签发空白支票和预先在空白支票上加盖印章。
存放现金、支票、国库券以及其它有价证券的房屋应安全牢固,门要包铁皮并安装安全锁,窗安铁护栏,并安装报警器。
非财会部门存放的临时款项,数额较大时,须送财会或保卫部门妥善处理。
取送现金必须使用报警安全包,并不得少于二人,超过五千元要有一名男同志,万元以上要派专车,数额巨大的要由保卫人员陪护。
第十一条 仓库、货场、料场等重要场地,人员出入要登记,物资要定期检验,并指定人员值班、巡逻、看护。重要、大型仓库要有保护设施,露天仓库、货物必须设置围墙或围栏,并设专人看护。物资应及时收仓入库,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 施工(安装)用的各种机具,每日收工时必须认真清点,凡能入库的都入库保管,不能入库的由专人看管。
第十三条 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品,必须存入安全牢固的专库或专柜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在生产中使用的稀有贵重金属须指定专人管理,对稀有贵重重金属废旧品、可回收的废渣和废液等须由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登记、入库保管,并按规定处理。禁止任何个人或其它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存放贵重仪器、设备和彩色电视机、录像机、高档照像机、高档收录机的房屋必须坚固。要设专人管理,逐件登记。严格领用、退还、交接手续,做到帐物相符。分散使用的必须落实专人保管,明确责任,经常检查,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各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元素和病毒、病菌等危险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安部门要求保管、使用。要设专库存放,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门窗通风口要加强管理,加设防护栏,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购销、领用审批手续,坚持经常清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公安
部门。
第十六条 枪支弹药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审批制度,定期清点。集中存放的枪支要分解,枪与弹分开,存放的库房必须合乎标准,并设值班人员看管守护。
第十七条 文物的出土、运输、鉴定、保存、使用展出、销售须在公安部门监护下进行,存放文物的仓库、展室要有牢固的防护设施。设专人看护。
第十八条 珍贵资料和机密资料要在安全牢固的库房、专柜里存放,并设专人管理。要严格保管、借阅、使用、退还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废旧物资、器材实行统一回收,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格执行管理制度,落实具体防护措施,防止丢失。废品收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废品收购的规定,不准收购国家禁收物资,发现出售可疑物资,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俱乐部、招待所、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文化室、广播室、办公室等部位和场所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配置完好的消防器材和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预防火灾、爆炸及其它治安事故的发生。对易发生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部位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财物安全管理人员和门卫、更夫、护厂、值班人员是管理财物的直接责任者,要选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要明确职责范围和分工区域,落实岗位承包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查报,发现犯罪分子要立即抓捕,发生案件后,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
案。
各单位值班、值宿、门卫、更夫、护厂、经警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在班前、班上饮酒,不准在岗位上睡觉或进行娱乐活动,不准留人住宿。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确定的安全防范部位、场所、单位必须安装现代化通讯、报警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隐患漏洞可口头指出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单位主管领导或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及时整改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部位或部门,应责令停产或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发生的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可根据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发出《公安建议书》,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必须认真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健全,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下降,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或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职工犯罪率明显下降,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上做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协助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对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千元的罚款,情节特殊、后果严重的处以二千
元至一万元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二)因疏于防范而发生案件的;
(三)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内部治安秩序混乱或发生严重治安问题的;
(六)经警、门卫、值班等内部防范人员玩忽职守的;
(七)知情不举、包庇犯罪或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的;
(八)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不查处或隐瞒不服、弄虚作假的;
(九)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或单位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经济处罚标准,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与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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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由“新东方侵权”案谈试题的著作权保护

简要案情:美国教育考试中心(ETS)和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MAC)起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一案引起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广泛关注,最终此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定新东方学校侵权行为成立并应赔偿美方损失人民币一千多万元。
内容简介:从古及今,试题作为衡量人们知识水平并作出评价的工具,在教育事业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无论是培养人才,还是选拔人才,试题都是一个成功的载体,然而时至今日,却因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时引起争议,本文正是以立法上和理论上对此问题作了一定的探讨,并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个人看法,以期引起共鸣。
关键词 试题 作品 著作权


试题是作为衡量人的知识水平和获得某种资格及评价的一种工具。这种工具在现实中被广泛运用,并且往往会决定应试者的命运。因而“新东方”一案的出现,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那么究竟试题是否属于作品的范畴,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呢?笔者就此问题略陈一管之见,以期引玉之效。
一、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试题是一种评价工具,是经过出题者悉心考虑,慎重构思而得。可以说这一过程也是种创作过程,然而这一创作过程的结果——试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呢?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应是合法的作品,那么具体而言什么样的作品可以依法得到保护呢?著作权法第3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八类作品明文规定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试题是否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基于作品特征,笔者暂且假设试题是合法作品,由此参照著作权法第3条所包括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试题属于这一范畴,那么究竟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呢?
笔者认为不妨讨论这样一种依据,为此可以先比较一下“权力”与“私利”的区别:显而易见,权力是一种政治概念,国家公权力的的产生和运作应该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而权利则是一种法律概念,公民私权利不仅包括法律权利,还包括道德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注1)由此可知,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该说是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可以归纳出法律所禁止适用著作权法的几种情形,显然试题不在此列,于是笔者以为试题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于法是应有据的,当然在此应有两点值得注意和区分:
①试题可否说是“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试题作为出题者依据科学事实或其他种种作品分析归纳创新而得,期间必不可少会涉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当然这些只能作为试题的组成部分,而不能与试题本身所混淆,由此试题不应属于著作权法条5条所规定之内容。
②对于“法无明禁止即自由”分析法是否会违背立法本意?
有些学者提出这种分析思路会造成著作权客体的极度膨胀,甚至会违背立法本意,这种看法的确是有道理的,随意扩大立法范围,显然会造成对法律立法本意的误解,造成对立法精神的反面理解,但是笔者所提的观点是在特定条件,特定前提下所适用的,这一条件即是从著作权这一权利的法理解释角度针对特定对象即本文所论述的试题所提出的,并非肆意扩大著作权客体范围,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今后遇到类似问题自然可以作出其他的分析。
当然,有学者提出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条没有将试题明确列入受保护的八大类作品之一,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其作品地位,但是试题仍然能够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而被作为作品之一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理由在于,试题可能以多种表现形式属于著作权法
第三条所规定的某一类作品中,实践中,试题多以文字形式出现,因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著 《疑难案例实务研究》02年第2辑 第79页
而试题大多构成文字作品,(注2)这种以试题形式来提出试题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提法,笔者以为也是未尝不可的。
二、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前文在论述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时,笔者采取了假设或默认的方法,认为试题是一种合法的作品,那么试题从理论上讲是否是合法的作品呢?
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义是很明确的,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判断试题是否可以成为作品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试题应当具有独创性。通说认为,只要是自己的脑力成果,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就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所以试题作为出题者经过一定的劳动创作而得一般都是具有独创性,这也是判断试题是否为作品的基本特征,当然在此应当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试题都有独创性,缺乏独创性的试题自然不是作品,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甚至还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2、作品应具有可复制性,显而易见试题为了满足一定目的需要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当然这里的复制不同于产品的制造,作品的复制是对构成作品的非实用符号的复制。可以说每一种作品都是由一系列的符号构成,试题同样也不例外,3、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这体现了著作权法中与独创性紧密相关的一个原则“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原则”,这里的表达也可理解为作品的形式,显然试题体现了出题者对题目类型,难易的考虑,而所出之题则是这种思考的表现,这一特征也说明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应该是作品的表达,也就是试题的本身,至于出题者的思路也就难以作出保护了。
经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试题是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基本特征的,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试题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有依据的,也有学者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试题的必要条件作了具体归纳:1、具有独创性;2、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之一;3、未受法律禁止出版,传播;4、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的类别。
再者,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上看,其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

②《试题著作权保护之我见》游闽健著
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笔者以为,分析试题是否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应该在理论上存在一个大前提,这个大前提就是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这个宗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取向。
从教育的角度看,试题显然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试题作为衡量人们知识水平并作出评价的工具,在教育环节中是有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培养人才还是选拔人才,试题都是一个成功的载体。如果好试题能够广泛传播与使用,那就一定会有利于教育的发展,社会的前进的,而这也正是符合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取向,因而试题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大前提是存在的。
当然我们也应当考虑这样的问题,在强调试题公共利益时,又如何保护好试题作者的利益呢?笔者以为在现行法中应该对此予以区分的,正如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政府命令所举行的各种考试的试题及备用试题,不得作为著作权所保护的标的,”这就为调和公共利益利和私人利益走了很好的一步,对于大陆立法也是值得借鉴的。
无论是从作品的构成要件,还是从著作权法保护宗旨上来看,试题作为作品保护都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将试题视为合法作品也是可行的。
三、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一)试题的定位
试题作为作品,那么究竟属于职务作品,汇编作品或是一般作品呢?对符此问题分情况加以分析:
1、职务作品是指著作权法第16条所作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由此推定,倘若试题作者的单位是教育是单位,譬如学校等,而作者本身也是教师,且所出试题是职务内的任务,目的在于检验授课或学生学习效果等,这种情形下试题应当被视作为职务作品的,当然倘若一名教师其出题并非在自己应尽职责范围内,而出于其他目的,就应当另当别论了,2、有些编写复习辅导教材的人员,将以往试题收入并集册出版,这样的作品是否是汇编作品呢?从汇编作品定义来看,它是指将已有的文学艺术作品、科学作品、或其他材料等作为素材汇集起来,经过取舍,设计,组合编排的行为。所以只要是将试题加以汇编,就是一种原创行为,表现了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素材的方法与逻辑,从此意义上讲,这种试题应当属于汇编作品之列。
由此可以分析,对于试题的划分应该视具体情形而定,在司法实践中,可结合各类作品的特征作出归类,而不应作出统划分。
(二)适当运用合理使用原则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注3)
在实践中,许多试题都会出现包含他人作品的内容,因而如果过于强调保护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必然会使出题者难于出题,造成教育资源浪费,因而合理使用原则的运用成为一种有效的方法,那么何种情形下可以运用合理使用原则呢?著作权法第22条作了详尽论述,其中有两类是较为重要的情形:一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以对他人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当然如果出题者按照第23条所规定的内容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且出版或发行,也是可以的。
当然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也应加以限制,在实务中,大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试题并扩大使用范围,而不局限于内部教学等特定目的时,必然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或取得许可。
(三)考卷、题库的保护
考卷、题库简言之即为试题的集合,从性质上讲可以属于数据库,在实践中,一般而言应当将考卷、题库归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因为试卷或题库是对试题的编排,整理和选择,这一过程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作品独创性的。当然也有人声称此类作品没有独创性,因而不受保护,笔者以为这时对独创性的估价应该放宽,即使
有关作品的个性极不明显,也应认为其有自己的独创性,当然在实践中存在为特定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属于不正当竞争法

③《著作权合理作用制度研究》吴汉东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0 第一页
所调整范畴了,故笔者在此不作累述。
四、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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