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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4:56:13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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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3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等四个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暂行)》、《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暂行)》和《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开拓创新,勇于实践,认真制定本单位实施这四个办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办法,并与相关单位做好衔接。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努力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同审批阶段,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我市办理的有关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窗口,由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水利、消防、文物、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组成。
  第五条 “中心”负责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督促,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和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经济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确定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参与并联审批的主要社会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本单位承担的审批阶段的审批事项,召集联审会议,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八条 各有关窗口应公开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各阶段主办部门、相关部门和“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主办部门窗口统一受理本阶段各相关部门的审批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相关表格,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受理后,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办公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需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确定联审会议时间,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需现场踏勘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踏勘。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有关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
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抄告“中心”。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批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承诺一定期限内达到条件的基础上,先行作出审批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反馈申请人进行整改。申请人做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相关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延长时间并提前报告“中心”和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地震、消防、国家安全、人防、文物等)的反馈意见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
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确认为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 7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 5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 5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六)消防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 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经济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用地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性审查工作,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或市以下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在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审核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
  第二十条 施工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建设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规划、安监、卫生、环保、水利、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不包括依法组织听证、公示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权限范围内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晋城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制度,营造宽松的与国际接轨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告示的行为;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机关作出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书面保证。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机关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涉及到前置审批的事项均适用告知承诺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以及非本级行政职能机关最终审批的,暂不适用该办法。
  第四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需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应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登记窗口凭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
  (六)工商窗口在4个工作日内对所有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机关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委或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监察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晋城市行政审批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实施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率,杜绝不作为行为产生,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在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承诺办理的,实行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
  第三条 承诺件办理,指经审核,需现场踏勘或集体会审的申请事项,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
  第四条 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职能部门窗口对承诺件的办理时限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并确定最短审批时间,限时办结。承诺时限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
  第五条 限时办结、超时默认制的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二)“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受理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申请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出具《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
  (三)主管机关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放有关证照或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中心窗口。
  (四)申请人在时限到期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或效能监察办公室投诉。
  第六条 承诺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批准机关应一式两份,提前1天通知窗口,一份向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一份报“中心”备案;延期理由和延长时间必须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延长时间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办理时间的通知。
  第八条 未向窗口作出延期通知,又没有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或在延期承诺时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默认,该事项办理终结,由单位窗口负责人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的决定,加盖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审批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发生“超时默认”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委按失职或行政不作为追究其责任。引发投诉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调整现工作岗位。

关于加强行政审批效能监察的实施办法
(暂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暂行规定》(晋市发〔2002〕1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开展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依法行政,优化发展软环境,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设活力、效能、法治、务实、亲民、廉洁政府。
  二、监察对象
  具有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职能的单位,与企业设立、项目建设、公益事业密切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所属下级机构)。
  三、监察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批转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监察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4〕3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软环境的意见》(晋市发〔2004〕16号),确定我市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如下: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和内容;
  3.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盖有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未依法说明理由;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14.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二)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为
  1.擅自实施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以外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
  2.实施或变相实施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3.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不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仍然实施行政审批的;
  4.行业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没有完全脱钩,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搞变相审批的;
  5.该下放的不下放,或借备案、核准等名义,搞变相审批、权利上收的;
  6.对取消的审批项目没有及时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造成管理脱节的;
  7.对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移交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后未制定操作规程,造成管理失控的。
  8.对保留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认可事项和登记事项没有实行“一个环节审查、一个环节核准”的;
  9.受理后没有明确承诺办结时限的;
  10.对企业设立(变更)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
  11.在实施并联审批中不履行主办或协办单位职责的;
  12.违反并联审批工作程序的;
  13.不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搞“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
  14.项目的受理、收费、发证三个环节不进入窗口运行的;
  15.违反超时默认制、并联审批制和告知承诺制的其他行为;
  16.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其他行为。
  四、监察办法
  1.网络监督。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违规一次,系统亮黄灯警示;违规两次,系统亮红灯,由效能监察室对违规人员进行诫勉督导、责令纠错,逾期不纠的进行追究处理。
  2.明查暗访监督。由效能监察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监督员等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3.行评监督。以行风大家谈、百姓热线·纠风台等新闻媒体为平台,组织评议活动。
  4.效能投诉监督。设立效能举报电话、效能举报箱,行政审批效能网上举报,建立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制度。
  由市监察委员会具体实施。
  五、责任追究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各种行为,由市监察委员会根据《晋城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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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

银发〔2008〕29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是新形势下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加强和改进农村金融服务、促进信贷结构优化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支持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以及农民金融服务需求多元化的特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在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我国农村不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方式单一、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不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问题仍然突出。在继续优化农村金融基层网点布局、放宽农村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条件、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网络、加强农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以点带面,推进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决定在全国选择粮食主产区或县域经济发展有扎实基础的部分县、市深入组织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为着力点,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可持续的有效资金投入,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努力满足多层次、多元化的“三农”金融服务需求,推动城乡金融协调发展,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大力支持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试点的目的和原则

试点目的是通过积极不懈的努力,在试点地区努力创造和发展一些适合农村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和完善涉农金融服务新机制,不断满足农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让农村和农民得到更实惠、更便捷的金融服务,试点模式力争可复制,易推广,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层次上全面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和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二要坚持因地制宜原则,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实际特点,积极探索、创新适合当地实际、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重在实际效果;三要坚持优化服务和风险可控原则,积极运用现代商业网络信息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改进和提升面向“三农”的金融服务,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合理分散金融风险。

三、试点内容

(一)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协会或信用合作社等信用共同体的合作,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积极探索发展满足信用共同体成员金融需求的联合信用贷款。通过规范信用共同体内部的资信公开、信用评估、贷款催收等程序,完善内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成员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促进金融机构有效降低信息采集、贷前调查、资信评估和贷后管理等成本,在有效控制和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扩大信用贷款发放。鼓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利用多种方式建立和完善农户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发放不需要抵押担保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扩大农户贷款覆盖面,提高贷款满足率。支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批发或转贷方式间接参与小额信用贷款业务。鼓励和支持涉农金融机构对守信用、按时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实施贷款利率优惠、扩大贷款额度等激励措施,促进农民和涉农企业提高信用意识。

(二)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扩大有效担保品范围。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试点地区农业发展情况和农村经济特点,依照相关法律,进一步扩大农户和农村企业申请贷款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积极规范和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机制。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探索发展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规范发展应收账款、股权、仓单、存单等权利质押贷款。原则上,凡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能够有效控制、可用于贷款担保的各类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试点用于贷款担保。积极推进和完善多元化的农村信贷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信贷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加大对农村的融资担保服务。

(三)探索发展基于订单与保单的金融工具,提高农村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分散农业信贷风险。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农业资金需求的季节性特点,围绕形成订单农业的合理定价机制、信用履约机制和有效执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农业订单贷款管理制度。积极推动和发展“公司+农户”、“公司+中介组织+农户”、“公司+专业市场+农户”等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信贷模式,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辐射拉动作用,推进优质高效特色农业加快发展。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信贷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订单和保单等为标的资产,探索开发“信贷+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村种养大户和有资质的农业生产企业通过投资“信贷+保险”和信托理财产品,有效防范和分散涉农信贷风险。

(四)在银行间市场探索发行涉农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拓宽涉农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产品有发展前景、业务经营好、资信优良的涉农中小企业,采用“分别负债、统一担保、集合发行”的方式,在银行间市场探索发行涉农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鼓励有实力、经营稳健、信用好的涉农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优势和在银行间市场的销售渠道,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和涉农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提供增信和承销服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服务,提高集合债券信用等级,促进涉农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顺利发行。

(五)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涉农金融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鼓励涉农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农村金融产品营销力度,扩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金融服务覆盖面。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分支机构合理扩大信贷管理权限,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务和农贷信贷员包村服务。结合试点地区的新农村建设规划,通过推行手机银行、联网互保、农民工银行卡、信用村镇建设等多种方式,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手段电子化、信息化和规范化,逐步普及农村金融产品的网络化交易,发展基于现代信息科技的低成本的商业可持续模式。鼓励拥有网点优势的涉农金融机构大力拓展收费类和服务类资金归集等中间业务,积极开展农村金融咨询、代理保险销售和涉农理财业务。

四、试点的配套政策

(一)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建立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正向激励机制。加大支农再贷款额度调剂力度,拓宽支农再贷款使用范围,根据试点绩效适当向试点地区倾斜。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可优先办理支农再贷款;对支农贷款发放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其增加支农信贷投放的合理需求,通过允许其灵活支取特种存款等手段,拓宽其支农信贷资金来源。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和信用衍生产品,拓宽涉农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分散农业贷款的信用风险。鼓励涉农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需要和市场状况,积极探索开发以中长期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涉农贷款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防范和控制涉农信贷资产风险。试点开发以涉农贷款为基础资产、由保险公司或者贷款担保机构提供贷款保护的信用衍生产品,为金融机构加大支农惠农力度提供成本低、流动性好的避险工具。

(三)加快农村支付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农村地区支付结算业务的便利程度。支持涉农金融机构建设和完善支付清算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有重点地鼓励和引导涉农金融机构开发和推广适合农村实际的支付结算服务品种。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

(四)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区域金融生态。中国人民银行试点地区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涉农企业的电子信用档案,设计客观、有效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资信打分和信用积分制度,推动建立农村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五)按照“宽准入、严监管”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完善和实施鼓励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市场准入扶持政策。对于支农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特色的涉农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创新和基层机构网点布局调整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风险可控的新业务可实行备案制,并支持其跨区域兼并重组、出资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

(六)发挥财政性资金的杠杆作用,增加金融资源向农村投放的吸引力。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鼓励地方政府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制度,用于补偿涉农金融机构由于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原因形成的信贷损失,同时,也可对涉农企业与农户的贷款实行贴息,或者建立保险补贴金制度,为提供涉农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参保企业与农户提供保费、经营费用和超赔补贴。

五、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

试点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局统筹协调组织本省的试点工作并制定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意见或试点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试点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县级分支机构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与所在地财政、保险和农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及信息沟通交流,共同制定和落实试点工作的具体措施,加强试点工作管理,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试点进展情况,加强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从2008年下半年起,中部6省和东北3省各选择2-3个有条件的县(市)开展试点方案设计和试点推进落实工作,每个省集中抓好2-3个金融产品创新和推广。2009年至2010年,试点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和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要及时对试点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和评估报告,全面总结试点地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经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银监会将适时选择部分成熟的特色创新产品在全国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宣介推广。

请中部6省和东北3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联合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抓好协调落实工作。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3号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 3 日以上不满 30 日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3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 30 日以上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10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已满 16 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 1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并连续两年年纳税 3 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并在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2 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1 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 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 20 周岁,不满 49 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暂住证》后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经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申请直接换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符合《暂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发证;符合《无锡市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发证。

  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为外来人员提供居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外来人员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出具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暂住证》换领《无锡市居住证》的,原证件应当注销。

  第二十条 《无锡市居住证》有效期为 10 年,每 5 年审验一次;《暂住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换证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申领、补领、换领《暂住证》和审验《无锡市居住证》不收取费用;申领、补领、换领《无锡市居住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锡市居住证》采用内置 IC 智能卡,并分表面视读信息和内芯片机读信息详细载明持证人的基本情况。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状况、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暂住证》的样式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受到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通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章 居住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免费享受法律咨询和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并按规定免费为随行适龄儿童提供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为其随行子女向公办学校申请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按照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参加本市有关评先评优活动;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持有《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居住满 5 年的困难家庭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二)免费享受婚前检查;

  (三)在房屋拆迁安置上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享受购买政府定销商品房待遇;

  (四)未满 18 周岁子女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五)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学、杂费并在所属学区就近入学;

  (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办理本市公共交通学生卡待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三十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或者注销、撤销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在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的外来人员逾期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数每人 100 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 200 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无锡市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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