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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2:42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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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东府〔200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条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扶助残疾人的各项措施。

第四条 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

(一)困难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市残联委托的医院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符合婚姻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婚姻登记,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二)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

(三)困难残疾人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等,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优先安装并免收初装费。

(四)对困难(一至四级)残疾人实行专项补助。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50元;三、四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补助经费由市、镇(街)按5:5的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分担。

(五)独生子女家庭因父母或子(女)意外致残造成困难的,由市残联确定其残疾类别和等级,对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2500元;对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救助措施:

(一)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剩余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无《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政府承担70%。所需费用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二)精神病患者凭市残联核发的《低保低收入优惠卡》在市残联指定的精神病专科门诊或当地医院精防科就诊和领取药物的,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100元药物,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残联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地村(社区)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镇(街)残联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三)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盲人配备盲杖、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助视器等给予资助,所需费用分别由市、镇(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资助对象按5∶4∶1的比例分担。

第六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

(一)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机构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免收保教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障儿等困难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费;

残疾儿童学习期间,由其监护人向市残联申请,经批准后,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上述费用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二)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管理费;对在普通学校就读(含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学费、书本费、杂费。

(三)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困难残疾人,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资助。

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学历的奖励1000元、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

上述资助或奖励由残疾人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于当年到市残联申请领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残联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残联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残联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残联或直接向市残联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残联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

第八条 帮助残疾人就业:

(一)劳动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督促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残联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或集中安排就业等服务。

(三)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对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劳动、工会、残联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天报市、镇(街)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本市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凭《残疾人证》,并由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或镇街残联开具的证明,确属残疾人本人持牌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外地残疾人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并由经营所在地镇(街)残联出具证明,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各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条 文化、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参与社会有关活动给予优惠。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电影院、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并允许其携带辅助工具。

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重度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的,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其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或在禁行区内行驶。

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市残联配合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困难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酌情减免咨询费、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上述已建造但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有关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一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对象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本市以往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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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市辖区或辖区特定区域内普遍施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
  (三)坚持与改革、发展决策相结合;
  (四)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第六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审查规章草案,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以及规章的清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本市的其他组织、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以书面形式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收到制定规章的倡议的机关,应当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九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或倡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制定规章建议或倡议组织研究论证,提出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追加制定规章题目或撤销已列入规划或计划的规章题目、变动提报时间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的起草由规划或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当由规划或年度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小组或联合起草小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五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另起一行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与我市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已颁布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拟定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经牵头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定后,转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规章制度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报送规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或会签并加盖公章的提请发布规章草案的正式文件10份;
  (二)规章草案2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规章的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规章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5份;
  (四)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各1份;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一式25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符合起草规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起草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起草报送的规章草案因情况发生变化可暂缓制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下发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退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逾期不退回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全市公民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将规章草案提交公民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退回的修改意见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必要时,可进一步征求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

第五章 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导应当提出裁决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规章草案会议通知后,应当准备本部门的意见,届时由本部门领导或指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出席会议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修改后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印制若干份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审批和发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当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作规章草案的说明,并宣读规章草案的全文,由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起草规章的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也可以由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按年度汇编规章。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5年7月20日印发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法规规章起草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

  为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切实加强重点流域、区域环境质量管理,促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水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要河流控制指标以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责任目标断面和水质控制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环保责任目标断面进行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省控责任目标断面以省环保局公布的监测结果为准。
  (三)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倍数计算方法为:超标倍数=(实测浓度-断面目标值)÷断面目标值。断面监测因子浓度低于或等于断面目标值时为不超标,不采用公式计算;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监测因子超标时,以超标倍数高的监测因子计算。
  (四)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0.5倍以下的(含0.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3万元;超标0.5至1倍(含1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5万元;超标1至1.5倍(含1.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8万元;超标1.5至2倍(含2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0万元;超标2倍以上,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5万元。有两个以上超标断面的,累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
  (五)市控断面不超标,而省控断面超标,按省控断面超标倍数计算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并由该流域各县(市、区)分摊。
  二、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与地方财政挂钩的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进行定期监督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
  (三)监测结果超标率计算方法为:超标率=(实测浓度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
  (四)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市政府下达到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天数为基准,全年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天数每少于责任目标天数1天,扣缴县级财政资金2万元;各项污染因子每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日均值二级浓度标准10%,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万元。总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为三项污染因子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之和。
  三、财政扣缴方式
  市环保局每半年将监测结果汇总一次报市财政局。扣缴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监测结果从各县(市、区)财政结算中解缴,作为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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