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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5:34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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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克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克州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我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克州分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克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克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国投公司)作为政府的信用平台,即克州的贷款主体,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突出重点,择优选择,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参照《克州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州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州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贫办、审计局、监察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农发行克州分行、阿图什市、阿克陶县、乌恰县、阿合奇县、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为成员的设施农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州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督促和检查;宣传设施农业理论和实践,推动各级政府与农发行克州分行的信用合作,推进基层信用建设、投融资体制和相关金融市场建设;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给予融资平台必要的政策、资源和资本方面的支持,监督融资平台的营运,确保贷款资金按用途使用与归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设施农业办),设在克州农业局。由农业局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发行克州分行及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作为办公室成员。

(一)设施农业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具体落实和日常工作,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领导小组召开的各类会议;负责领导小组及设施农业办文件的制发;负责汇总上报设施农业工程实施的各类数据材料;负责制定并落实设施农业工程建设与经营生产等各项政策与制度;负责编发设施农业进展工作信息和简报,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克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州农业局职责: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管理计划,拟定阶段性项目目标任务;负责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实施方案的编报;负责技术指导、认证、市场信息、销售网络等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生产协调、组织实施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工作。

(三)州财政局职责:负责筹措贷款,财政扶持资金的落实;负责协调贷款贴息,积极争取项目资金;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回收催缴工作。

(四)克州国投公司职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方案、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向农发行提出借款申请,与农发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县(市)政府作为贷款资金监管的直接责任人,要建立以县领导为组长的监管机构。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招标和物资采购;负责建设资金的协调、借贷及还款工作。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第九条 各县(市)财政、发改等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县(市)财力,提出本县(市)利用克州政府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领导小组。

第十条 克州国投公司根据年度贷款额度,结合县(市)的建设规模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即可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一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合同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的设备、物资采购按照克州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订立合同、开展验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审计报告报州领导小组。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克州国投公司在农发行克州分行开设“设施农业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贷款资金。各县(市)设施农业项目资本金及偿还贷款资金转入该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使用项目资金时,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由各县(市)申报至克州国投公司,并提供支付证明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商务)合同、货运单据、发票、供货清单、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结报单等。审核无误后克州国投公司直接将所需资金拨付给县(市)。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定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手续,及时向克州设施农业办和国投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十七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从克州国投公司同农发行克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之日起开始计息,各县(市)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设施农业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项目配套资金由项目实施的县(市)自行筹措,按照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克州国投公司的承诺,以农发行克州分行审定的配套比例足额先期到位。项目配套资金的主要来源有: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移民搬迁资金、对口援疆资金、地方新增财力及国家投入设施农业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五章 还贷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按期给农发行克州分行偿还本息。前五年为自治区财政贴息,克州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划转给克州国投公司,用于偿还农发行克州分行的利息;后5年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据实偿还(如自治区财政解决贴息资金,仍按前5年贴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还贷准备金财政扣划制度。各县(市)财政、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期上缴还贷资金时,克州财政局将采取预算扣款的办法强制还款。由克州财政局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函,从下拨县(市)的财政资金中直接扣划,以保证贷款的按期足额偿还。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建设资金和偿还贷款本息,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同贷款资金按比例先期到位。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出资人的管理职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做好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规范资产的租赁、转让等行为, 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县(市)政府批准,不得对外租赁、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不得用该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资金的运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克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政府要明确专人跟踪监管项目建设资金运作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财务监管。一经发现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各县(市)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不予拨付贷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设施农业建设程序的;

(三)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四)资本金未按比例和本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第二十九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各县(市)若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领导小组可责成克州财政局通过预算扣款,追缴还贷本息。

(二)各县(市)承诺的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将停止或取消就此项目向农发行克州分行贷款的申请,由此与农发行克州分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由项目县(市)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骗取、挪用的贷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责令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六)对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七)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克州设施农业办审查合格后,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拨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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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金〔2005〕10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监会等5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和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要切实履行自身职责,按照“积极、稳妥、有序”的基本原则,认真制订本地区或本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规划,并注意把股权分置改革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有机结合起来,按照成熟一家,推出一家的要求,凡条件成熟的,要积极组织实施,条件暂不成熟的,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有效改革方式。

  三、各级财政部门审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职能划分,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地方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中,地方金融类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财政部审核。

  四、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为两家以上的(含两家),由持股数量最多的金融类国有股股东负责报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国有股股东持股数量相同的,由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国有股股东负责),其他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同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材料。其他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的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负责报批的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的主管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负责报批的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的主管财政部门应根据其他主管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及时出具批复意见。

  五、对于直属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类国有企业间接参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授权金融类国有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决策,并于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10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和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意见基础上,研究制订符合上市公司及自身实际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对方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七、主管财政部门要对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研究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指导和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禁止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之前,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主管财政部门应在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时限前及时批复。待主管财政部门同意后,上市公司方可向证券交易所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九、上市公司公告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信息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在与A股流通股股东协商过程中,如确有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必要,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公告与流通股股东沟通情况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主管财政部门书面同意后,上市公司方可对原报送证券交易所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调整,并对外披露,提交A股市场上市公司相关股东会议审议。

  十、主管财政部门在批复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应当审核、查阅以下材料:

  (一)有关股权分置改革的申请文件;

  (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及论证报告;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非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协商意见;

  (五)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材料。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国有股的最低持股比例及确定依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确定依据;股权分置改革前后国有股价值变化的评估分析;对上市公司职工权益的影响。

  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对报送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性负责。

  十一、主管财政部门在出具国有股股权分置改革的批复文件时,必须明确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协商支付对价的范围。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在主管财政部门同意的范围内与流通股股东协商确定支付对价。严禁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在未征得主管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报送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批复,以及该方案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抄送财政部。

  十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自上市公司复牌10日后,在5个工作日内各自向主管财政部门报备股权分置改革的情况,包括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所有国有股股东名称、持股数量、占总股本比例及股权性质(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以及股权分置改革前后股价变动情况、流通股股东投票情况、股权分置改革费用等。同时,根据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十三、如上市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议审议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未获通过,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应自上市公司复牌10日后,在5个工作日内各自向主管财政部门说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未通过的原因、股权分置改革前后股价波动情况、股权分置改革费用以及再次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计划等。

  十四、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划转、协议转让、以股抵债、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性质变更等国有股权管理审核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金融类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需要调整的,依据有关监管要求规范、有序进行,但应征得主管财政部门的同意。

  十六、各级财政部门要注意研究股权分置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及时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十七、本规定自2005年11月4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计划,计划内容应包含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布局、优先考虑的具体条件、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的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零售药店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药师职称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表、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药、劣药问题的确认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按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的药品总目录(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目录需标明药品通用名、剂型、产地、规格、价格等;

  (七)本药店药师名单及签名字样;

  (八)证明本药店职工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零售药店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零售药店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时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协议当日收回资格证书及标牌。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药费结算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营业时间内应至少有两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

  (六)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应为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疗保险标识、医生签字和有医生代码印章的处方,配药时应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并签字;

  (七)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处方上的姓名等信息应与社会保障卡一致,处方医生代码应与网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电脑备案的符合,处方上的药品应符合临床诊断和合理用药,社会保障卡的相片应与购药人相符合,核准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有效期,但不超过3天。处方涂改处应加盖医生印章。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的,应符合《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保留至少两年以上,并按日、月、年建立保管档案;特殊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及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单独保管,以便市社会保险机构核查;

  (九)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处方外配服务,对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异议的,要告知参保人,并建议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予以调剂。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的,应告知参保人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调剂;

  (十)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和医疗保险投诉、举报和咨询电话号码;

  (十一)配合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人销售药品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账目清单;拒不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所涉及的购药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零售药店可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停业3个月以上、地址迁移、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以药换药和以药换物,向参保人销售假药、劣药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利用本店医疗保险网上信息系统给其他单位记账的;收取经销商贿赂销售和记账医疗保险药品的;留置、押放社会保障卡的;不向参保人出具加盖业务章的医疗保险记账清单、收据发票或提供虚假清单、收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数量纳入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计发考核内容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违约金;

  (二)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并责令违规事项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或解聘;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零售药店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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