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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20:15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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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85)浙法研字47号《关于房屋典当关系的回赎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你院报告中所提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问题。1984年9月8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询问如何适用《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为解答此问题,我院下发了(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
,指出《意见》下达前已受理尚未审结或已审结又提出申诉的房屋典当案件,仍按以往的有关政策法律处理;《意见》下达后受理的房屋典当案件,则按《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中“才提出回赎的”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批复主要是指典当房屋在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赎,在这以前出典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的,据此,即可适用我院《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视
为绝卖。
三、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
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鉴于我院《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仅是对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规定,困此,我们只就在处理房屋典当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回赎时效期间问题加以解释。
四、关于对瑞安县人民法院请示的林朝明诉王金水等典当案件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请示的案件,在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和(85)法民字第5号通知关于逐级请示的规定办理




198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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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海关总署同意下发了《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随着核查系统性能逐步稳定、功能的逐步扩增以及使用时暴露出的新问题,该通知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业务操作需要,必须做增补和调整。为进?
徊焦娣豆彝饣愎芾砭旨捌浞种Ь郑ㄒ韵录虺仆饣憔郑┖屯饣阒付ㄒ校ㄒ韵录虺埔校┦褂谩敖隹诒ü氐チ瞬橄低场保ㄒ韵录虺坪瞬橄低常┖瞬楸ü氐サ牟僮鳎志陀泄匚侍庵匦峦ㄖ缦拢敫魍饣憔趾鸵邪凑毡就ㄖ墓娑ǖ髡导室滴癫僮鳎?
一、外汇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规定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核查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1998年10月1日至199
9年1月15日期间,纸质报关单上贸易方式一栏为“合资合作”、“外资设备”的,海关在处理电子数据时分别调整为“外商加工”、“外商投资”,因此上述这段期间内海关签发的纸质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有此差异时,可视为相同)、单价、币制和数量内容相同(由于单价和数量保留小数的
位数不同造成报关单电子底帐与纸质报关单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方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外汇局和银行核定进口单位实际申请的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应以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的成交总价的等值外汇,并且也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与数量的乘积的等值外汇。但个别情
况下单价或数量出现小数位过长截断后,其乘积与成交总价可能出现合理差异,可视为正常情况。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无误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外汇局和银行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
外汇局和银行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的币制和金额。当已按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全额售付汇或者一份报
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做结案处理。
五、当一张报关单需在外汇局和银行之间多次使用时,外汇局或银行均应当按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将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
注满额时,由该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
六、外汇局和银行对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报关单和1999年5月1日前进口单位还没有领到“企业IC卡”的,仍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七、从1999年6月1日起,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申请售付汇或核销的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其报关单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由该进口单位所在地的外汇局审核,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核注或结案由该外汇局在审核报关单的同时完成;无误后,方可办理售付汇和核
销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核”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此类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1999年6月1日之前,外汇局和银行仍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八、进口单位办完结关手续后次日,即可通过核查系统核查有关报关单。对核查不到的报关单,由外汇局、银行或进口单位通过核查系统提供的功能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总署或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九、从1999年5月1日起所有进口单位的核销报审和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均凭该进口单位的“企业IC卡”办理。凡不在外汇局发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进口单位,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仍不得直接向银行办理进口售付汇事宜。
十、经海关批准,进口单位更改“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后,应当及时到有关海关重新申领“企业IC卡”。
十一、自1999年4月1日起,海关签发外汇核销用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包括补签发报关单。
十二、为保证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使用,各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本单位所需备用读卡器数量汇总后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申领手续。读卡器出现质量问题,请立即通知所在地直属海关,由该海关统一协助办理换领读卡器有关事宜。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5日起开始实施,1999年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同时废止。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含外资银行)、相关政府部门和进口单位;各中资银行
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反映。
海关总署联系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3月22日
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李金惠 蔡仕强


一、案情介绍:

  陈某,男,26岁,广东省五华县岐岭镇人,初中文化。2009年11月7日涉嫌绑架罪被刑拘,同年 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移送起诉。2010年3月9日,五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因与其姑父刘某明有个人私怨,遂产生报复刘某明的想法,于是便事先物色好作案地点,准备好绳索、皮带、胶纸等作案工具。2009年11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自行车坏了需人帮助拿东西为由,去到刘某明家,将表妹刘某丹哄骗到事先物色好的原双头中学废弃的校舍,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的方式绑架刘某丹。随后,陈某将刘某丹拉到校舍附近的半山腰靠近山崖的地方,便想去打电话要挟刘某明,刘某丹乘机挣脱绳索、皮带,跳下山崖并大声呼喊救命,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救出。

二、分歧观点:

  对此案中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陈某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对刘某丹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等胁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被告人陈某对刘某丹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等胁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逼迫其姑父刘某明出来与其见面解决两人之间的个人私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所以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刑法规定,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暴力控制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之处,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被绑架人或者被非法拘禁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到侵犯,在这点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非法拘禁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上,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此目的对被害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的手段,犯罪目的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动机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是次要条件,不影响定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中都涉及“人质”问题,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区别呢?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人质”大都和被告人没有往来,甚至不认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除了传统的勒索财物外,还包括政治目的等,其只不过是通过绑架“人质”达到上述目的而已。而此案属于“人质型”非法拘禁案例。《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它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其所谓“人质”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人质”和被告人之间大都有利害关系。非法拘禁“人质”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
  综上,本案是一起明显的因亲情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人陈某由于与其姑父刘某明有个人私怨,要对其报复,遂将刘某明之女刘某丹劫为“人质”,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具有的特殊关系,被告人挟持人质的目的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逼迫其姑父刘某明出来与其见面解决个人私怨,所以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人质型”非法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



广东省五华县检察院 李金惠 蔡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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